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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公司内部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

 匁匁 2019-03-01

案例引入

 A公司员工张三和李四分别是公司装卸平台的行李牵引车驾驶员和装卸员。在一日常规作业中,张三驾车不慎撞倒李四,造成李四人身损害。事发后,交警部门做出了张三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A公司遂协助李四申请办理了工伤保险理赔。在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后,李四又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诉请A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覆盖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或者不予赔偿部分由张三承担。

案件性质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而此案中张三与李四作业的区域是厂区内禁止社会车辆通行、封闭式管理的区域,并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道路”。

综上所述,本案事发区域并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系路外事故,应认定为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本案案发后理论上可以由当地派出所按照治安案件进行处理。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就如何处理道路外的事故问题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了参考。但交管部门有权处理并不意味着该案件性质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的规范做法应当是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做出事故认定但并不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出具事故调查结论。)

交强险赔不赔?

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顾名思义其客观要件包括“机动车”和“交通事故”两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结合本案案情,张三所驾驶行李牵引车系特种机动车辆符合“机动车”要件。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可知,虽然案中事故系路外事故,但仍可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取得交强险赔偿。

综上可知,无论是对于路外事故还是特种车辆作业中发生的事故,立法者均有意将其比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交强险理赔。

小知识

除此之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这一规定的特殊之处在于不仅放宽了事故发生的区域,同时也放宽了通行条件。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即使是在静止的非通行状态下作业导致损害,也可比照试用交强险条例处理。但是这一特殊规定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它具有极强的拟制性,相当于将“作业”视为“通行”,过分扩大了交强险责任。特种车辆作业造成损害有《侵权责任法》《安全生产法》等途径救济,没有必要扩大对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的救济保护,如此这般也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发生,起重,牵引,工程类特种车辆种类繁多,难以全面覆盖。)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不赔?

本案中,张三和李四均系A公司员工,张三所驾驶车辆的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使用的车辆本身,也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他经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允许的车辆操作人员。”而李四正是被保险人A公司的雇员,所以属于该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综上所述,李四不能得到商业三责险的赔付。

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同一用工单位(A公司)的两名雇员(张三和李四)之间。张三的侵权行为(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的过失)系职务行为,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方面,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知A公司应承担张三的侵权责任。

根据国家规定,执行日常工作及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工伤。由此可知李四在日常工作中负伤构成工伤,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综上可知,由同一侵权行为产生了两个法律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那么李四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由此条可知,李四系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不可以另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公正性讨论

本案中李四在得到工伤保险赔付之后不得再向其雇主A公司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若此工伤是由第三者所致结果就有所不同了。目前国内立法对于第三者侵权导致工伤事故的被侵权人获得双重赔偿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2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以及法律实践经验可知李四在得到工伤保险赔付的同时仍可向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且工伤保险机构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免除或减轻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由此看来仅因侵权责任主体不同对于同一损害结果的救济方式就有如此差别,确实有失公允。

管见以为,侵权责任法的要义就在于填平原则,无论是工伤保险责任还是民事侵权责任,目的都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性质的赔偿不应超过真是损失。立法其实也在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方面通过抑制双重赔偿,如《社会保险法》第42条明确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另一方面通过补充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填补的损失,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综上所述,作为公司法务来说,对于员工工伤问题应注意如下几点:

1、从事前防治来说,应根据公司情况审核关于员工的商业保险合同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保障公司利益与员工利益。

2、出现工伤事故后,对于证据材料应细致把握,严格区分单纯因日常工作导致的与第三者侵权导致的工伤损害。

3、对于员工在工伤以外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应严格审查其法律依据。就目前国内立法来看并没有明确且普适的补充模式或兼得模式的体现,就已经明确的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或相关规范性文件等规定,须细致分析构成要件,严格划分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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