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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受安全事故影响被免职的干部是否可以异地任职?|36

 hzhujian 2019-03-01

案例:一家国有企业的基层单位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安全事故,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唐某(正科级)给予记大过处分。三个月后,因其背负思想包袱,导致工作状态不佳,经研究,组织部门决定将其调离该单位,任免文件中明确:因工作需要,免去唐某**大队大队长职务,另有任用。半年后,组织部门拟将其安排至物资供应站任副站长,享受正科级待遇。上会研究时,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唐某因安全事故被记大过处理,并被免职,按照相关规定,一年半内的影响其未过,不能提拔使用。

另一种意见认为,唐某虽被免职,但并不是因为安全事故受到的处分,且安排至物资供应站任副站长,享受正科级待遇,与其原职级相同,不属于提拔重用,因此可以任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是按处分的种类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在第六条,把处分的种类明确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其中没有“免职”一项。《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对违纪党员干部的纪律处分分为五种,即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也没有“免职”一说。但是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要求,即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免去现职。对唐某的处分,从案例中可以知道,仅是记大过处分,并未涉及“免职”的处理。免其职仅是因其工作状态不佳,影响了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组织部门作出的正常调整。这里的“免职”属于正常工作变动,应当适用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的“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的规定,而不是对唐某单位发生安全事故予以追责的处分。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影响期,其中一项主要指标是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唐某在受处分的影响期内,按原职级安排了工作,职务和职级并未得到提升,与规定并不冲突。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九条规定,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职级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原职级。唐某受到的是记大过处分,并非“免职”,因此,该国企单位对唐某的工作安排仅是程序性的安排,并无不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唐某受到的是降级或撤职的处分,在影响期内就不得享受与其原职级相同的待遇,换言之,就不能异地任原级别的职务,即使其处分解除了,其工作的级别也应当从降级后组织确定的职级开始安排,不得按原级别、原职务安排,更不能超过原职级安排。

之所以对唐某的任职引起歧义,其核心是对唐某的“免职”行为的定性认识。当然,如唐某的“免职”确系因问责被免职,那么,就应当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五十九条,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的规定执行。

严肃查处公务员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是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坚守的底线。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我们即要严格执行党政纪处分各项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也不能随意扩大处置的范围和尺度,只有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法规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才能真正让犯错误的干部,相信组织,依靠组织,主动认错悔错改错,吸取教训,放下包袱、轻装上阵,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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