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原云南保监局同意诚泰保险在云南试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诉责险”),自此诉责险面世。随着最高院和各地法院的政策支持,各保险公司纷纷推出诉责险产品,诉责险迎来了发展机遇,业务规模逐年增加。 由于诉责险毕竟兴起不久,保险公司直接被诉的案例尚不多见;加上诉责险的保险期间较长,风险的暴露存在一定的长尾效应。随着“长尾巴”的释放和业务规模的累加,未来诉责险的纠纷将增加。 本文,我们将回顾《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的一则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例,最高院在该案中详细的阐述了保全错误的认定和多种保全财产的损失确定标准,所谓他山之石,本案具有很强的参考和研究价值。由于本案的篇幅极长,因此我们采用解构的方式,根据过错责任归责赔偿的四要件,分别从保全申请人的保全错误行为和主观过错、被申请人的损失和损失与错误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对案例进行拆解。 一、基础诉讼和诉讼财产保全情况 1. 基础诉讼情况 2008年4月,为解决青岛渝能负责开发建设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资金短缺问题,青岛渝能的3个股东重庆渝能、山东基德生态、中金实业向中铁公司向中铁公司转让其所持青岛渝能92%的股权,各方并签署《合作框架协议》。 随后,2008年4月和5月份,中金实业先后与中铁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项目销售回款应首先偿还中铁公司投资的本金和投资收益(每年30%),中金实业公司有权回购中铁公司所持青岛渝能的全部股权,并约定了回购条件。之后,中铁公司开始介入青岛渝能公司,陆续投入和筹集资金,推动了项目的开发建设。 2011年1月,在青岛渝能对项目楼房销售价格策略方案进行审议时,在中金实业公司投了反对票(也是唯一一张反对票)的情况下,董事会按多数决通过方案。随后没几天,中金实业公司将中铁公司、青岛渝能公司、荣置地公司(项目楼房销售代理方)诉至山东省高院,主张行使股权回购权。 2011年9月,山东省高院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金实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15日(2011)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2. 诉讼财产保全情况 2011年1月,根据中金实业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高院对青岛渝能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中金豪运公司以在其名下的新都心世贸广场192号的房产提供担保。 2011年1月,该院对青岛渝能所开发建设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实际查封。为了解除该查封,保证项目的正常销售,青岛渝能公司从中铁公司筹措1.2亿元的存款作为担保,申请解除上述查封。2011年2月,该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冻结了青岛渝能的1.2亿元存款。 2011年3月,青岛渝能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2月25日,中金实业公司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至2.4亿元,继续申请对青岛渝能的财产保全,中金豪运继续以其相应价值房产提供担保。2011年3月2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对青岛渝能的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随后,该院对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实际查封。 此后,中金实业公司又多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财产保全的数额。截至2011年6月,中金实业公司最终将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提高到4.8亿元。在中金豪运公司的担保支持下,2011年9月,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将青岛渝能公司财产保全的限额提高到3.9亿元。 中金实业公司败诉后,2012年4月,根据中铁公司和青岛渝能的申请,山东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青岛渝能青岛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了对青岛渝能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账户23×××56的冻结。 二、错误保全行为的认定 我们梳理本案发现,最高院并未简单的将败诉作为错误保全行为的认定,而是以“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将错误保全行为从“基础诉讼行为合理性”和“诉讼财产保全适当性”两个方面着手分析,并从中挖掘暗藏的申请保全人的主观态度,从而认定是否构成“保全错误”。 1. 基础诉讼缺乏合理性 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损害赔偿案中,最高院认为中金公司提起的基础诉讼缺乏合理性:
2. 诉讼财产保全缺乏适当性 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损害赔偿案中,最高院认为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明显不适当:
三、主观过错的认定(故意或重大过失) 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损害赔偿案中,最高院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的归责原则认定为过错责任原则,鉴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最高院将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不包括一般过失),(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也持有这种观点,小编也认同此种观点:
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损害赔偿案中,由于最高院认为“基础诉讼行为不合理”和“诉讼财产保全不适当”,因此最终认定申请保全人具有主观过错。 四、被申请人损失的确定 在认定申请保全人构成“保全错误”后,接下来最高院便开始确定被申请人的损失,也就是侵权损害赔偿的金额。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院的核心观点如下: 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财产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1. 关于被冻结借款的利息损失 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损害赔偿案中,最高院观点如下:
2. 关于房地产项目延迟销售的损失 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损害赔偿案中,最高院观点如下:
3.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损害赔偿案中,最高院认为保全担保方不是共同侵权方,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本案是物保,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担保方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观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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