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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O必读:企业并购的税务界定与税务处理方法

 whoyzz 2019-03-06

“企业并购的财税处理”系列之二


作者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库专家。原文曾发表于《财务与会计》、《中国税务报》等,根据最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尤其是企业并购的相关税收政策做了重大修改。本文是《CFO必读:企业合并的会计界定与会计处理方法(万字长文)》的后续篇。

一、企业并购的税务界定

税法所界定的企业合并与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企业合并不尽相同。具体说来,财税[2009]59号文所界定的企业合并相当于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而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控股合并相当于财税[2009]59号文所界定的股权收购,即企业合并准则所界定的企业合并对应着财税[2009]59号文所界定的合并和股权收购。

会计处理之所以将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视为企业合并,是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从合并财务报表的结果上来定义的。而企业所得税则为法人税制,购买控股权后,收购企业与被收购企业作为两个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没有任何变化,合并财务报表的结果不能成为计税依据,因此购买控股权交易在税收上只能作为股权重组业务来处理转让与收购双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至于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由于必须有一家或一家以上的被合并企业(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被注销,因此税收政策自然要对其作出相应的反应。

除上述概念范畴上的差异以外,企业合并的会计政策与税收政策还存在以下差异:

(一)会计政策重点关注合并方(或购买方)与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相互关系,即同一控制与非同一控制的关系,并以此为出发点规定了权益结合法与购买法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税收政策则重点关注支付对价的形式。

在企业并购中,合并企业(或收购企业)应向被合并企业(或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支付对价。支付对价的形式可以是股权支付,也可以是非股权支付,甚至是股权支付与非股权支付的组合。税收政策之所以将支付对价的形式作为核心要素,是由于秉持了税收中性原则(即不妨碍合理的、正常的商业重组活动)和实际支付能力原则(即被合并企业或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在重组日是否对重组所得具有支付税款的能力)。在法人税制下,一家法人企业的任何一项资产转移到另一法人手中,无论双方是何种关系,都应当视为一项交易,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都应当视为应税所得进行纳税。但是,如果在合并交易中获得支付对价的形式为股权支付,一旦要求当事方就重组所得纳税,将可能造成重组企业巨额的现金流出和财务困难。为支持合理的商业重组活动,就有必要制定特殊的税收政策。

(二)企业并购重组日的确定。

企业合并准则规定的合并日(或购买日)注重控制权的转移,强调这是在企业合并过程中发生控制权转移的日期。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购买日是指购买方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获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相比而言,税收政策规定的重组日更注重外在的手续和形式:股权收购的重组日,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日期为重组日。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股权收购,转让合同(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应以转让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为重组日;企业合并的重组日,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日期为重组日。按规定不需要办理工商新设或变更登记的合并,以合并合同(协议)生效且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为重组日。


二、企业并购的税务处理方法

企业并购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及其附加(其中增值税附加主要包括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建设事业费等,本文忽略增值税附加的税务处理)、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其中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最为复杂。但房产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不受企业并购的影响,延续征收。

(一)企业并购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

从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的角度,企业重组可分为应税重组和免税重组。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应税重组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应当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或方法)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或方法),而免税企业重组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具体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5号)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鉴于实务中的免税重组涉及较少,因此本文主要就应税重组进行阐述。

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在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对重组资产在企业重组交易当期应当确认其应税所得或损失,重组资产新的计税基础以公允价值为依据确定;在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对重组资产在企业重组交易当期暂不确认其应税所得或损失,重组资产新的计税基础以原有计税基础为依据确定。

1.企业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

(1)股权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

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各方应按以下规定处理:①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②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③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当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是,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是指通常情况下,被收购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如果被收购企业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则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延续弥补;如果被收购企业存在跨期税收优惠的,则可以按规定延续享受等。但是,被收购企业的所得税事项并非绝对不变,当某些所得税事项与企业的股权结构存在对应关系时,股权收购会导致被收购企业的所得税事项发生变化。例如,处于过渡期的某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国境内的某个企业或自然人,将会导致该外商投资企业丧失过渡期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这种情况在我国已不存在。

二是,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号文)的规定,在股权收购当期根据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的金额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时,不得扣除被收购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这样处理是否会产生重复征税的后果呢?如果被收购企业在股权收购发生后将留存收益分配给收购企业时,则收购企业应当将其作为免税收入,因而不会产生重复征税的后果,但收购企业获得的连续持有被收购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确认为应税收入的除外。

(2)企业合并的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

企业合并,当事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①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②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③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60号文)在发生企业合并当期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作为被清算企业的被合并企业,首先应当确定清算期,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单独进行纳税申报。同时,企业应将当年1月1日至清算宣告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其次,计算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最后,计算并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资产,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作为被清算企业的股东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首先计算股息所得,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作为免税收入);其次,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最后,确定分得清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2.企业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1)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4号公告)中列举了企业阐明其合理商业目的的要点。如果企业不能令人信服地举证和表述其合理商业目的,就可能被税务机关否定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例如,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A企业拥有两家全资子公司,一家是在中国香港注册的B公司,另一家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C公司,现由B公司从A企业手中收购C公司的全部股权。如果相关企业无法说明该项股权收购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则税务机关往往会认定该项股权收购的真实目的在于将未来C公司向新股东B公司分红时应扣缴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从10%降为5%(即协定税率),本质上是以减少税款为目的的,即很可能被税务机关否定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②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仅对被收购部分的资产或股权规定了50%的比例,但并未对被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规定50%的比例。表面上看,税收上的企业合并必然是将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到合并企业的,那么企业合并是否就不必在意被合并资产的比例呢?例如,能否在合并前先通过其他方式转移部分资产至其他纳税主体之中?笔者认为应当谨慎操作,财税[2009]59号文第十条还规定,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③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的比例。

一般而言,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的股权支付金额不得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但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除外。

④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该条件主要针对企业合并,它不能改变被合并企业实质性经营资产的原有用途和业务性质,必须保持资产运用和业务活动的连续性。例如,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系工业企业)后,随即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便属于改变了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该条件要求保持股权的连续性。

在上述五个条件中,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实质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产生经营收入直接相关的资产,包括经营所用各类资产、企业拥有的商业信息和技术、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款项、投资资产等;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企业重组除了要满足上述5个实体性的前置条件外,财税[2009]59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还规定了程序性条件,即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方式由事先核准改为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

(2)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当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该项股权收购还同时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的其他三个前置条件时,表明该项股权收购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①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③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及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这里的“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一般为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对被收购企业的原始投资额。


案例3:

承案例1有关资料,假定该项交易同时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的其他条件。

解析:

从案例1有关资料可以看出,该项股权收购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

其中:甲公司为收购企业,乙公司为被收购企业,丙公司作为被收购企业(乙公司)的原股东、收购企业(甲公司)的新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参与并购的各方可以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或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在甲公司和丙公司均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甲公司取得乙公司80%股权的计税基础和丙公司取得甲公司25%股权的计税基础均应当以公允价值4 000万元(1 000×4或者5 000×80%)为基础确定。

在甲公司和丙公司均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甲公司取得乙公司80%股权的计税基础和丙公司取得甲公司25%股权的计税基础均应当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800万元为基础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并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下的股权置换(属于股权收购的一种特殊形式,现行税收政策并未涉及),鉴于用于置换的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往往不等,如果仍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来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或者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则收购企业或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至少有一方会产生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这与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递延纳税”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如果将“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改为“换出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来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或者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则这一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

案例4:

甲公司以持有A公司60%的股权换取乙公司持有B公司20%的股权,A公司60%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即计税基础)、公允价值分别为300万元、900万元;B公司20%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即计税基础)、公允价值分别为200万元、900万元。假定该项交易同时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的其他条件。

解析:

在该项股权置换中,由于乙公司取得A公司60%的股权,且股权支付比例为100%,该项股权置换还同时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的其他三个前置条件时,因此该项股权置换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和乙公司可以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或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均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甲公司取得B公司20%股权的计税基础和乙公司取得A公司60%股权的计税基础,均应当以公允价值900万元为基础确定。

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均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甲公司取得B公司20%股权的计税基础和乙公司取得A公司60%股权的计税基础,均应当以换出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为基础确定。即:甲公司取得B公司2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300万元,乙公司取得A公司6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如果仍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来确定取得股权新的计税基础,则乙公司取得A公司6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300万元,乙公司将于股权置换的当期确认应税所得100万元(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300万元-换出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200万元)。

另外,在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区别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分别处理。用公式表示,即为: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被收购(或换出)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股权支付比例+含增值税的非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而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以被收购(或换出)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乘以股权支付比例确定;被收购企业的原股东取得的非股权支付,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单独计量。有关计算过程将在下文综合案例中予以说明。

(3)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合并企业在该项企业合并发生时支付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或者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且该项企业合并还同时符合特殊性税务重组的其他三个前置条件,表明该项企业合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

①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②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盈利全部承继,亏损通常部分承继;③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止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④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即换出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这里的“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合并重组事项的,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①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②合并企业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例如,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并购,①参与并购的各方可以选择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方法,即参与并购的各方既可以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也可以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而对于符合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企业并购,参与并购的各方只能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并不能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②参与并购的各方的税务处理原则应当保持一致,即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针对法人股东)应当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要么都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要么都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③在参与并购的各方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进行税务处理时,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上述规定将会导致会计与税收之间产生较为复杂的暂时性差异。因为在换股并购中,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确认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补价部分所对应的交易损益,而计税时则需要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必然导致换出股权的一方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与此同时,税收政策允许“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必然导致“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二)企业并购的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

48号公告规定,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重组交易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自然人股东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限售股除外)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让其他股权所得,通常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一次性或按5年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规定:(1)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非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后取得的股票,以及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2)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三)企业并购的增值税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上述规定表明,如果企业并购构成业务的,则不涉及增值税;如果企业并购不构成业务,则涉及增值税。

(四)企业并购的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以下简称财税[2018]57号文)规定:(1)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2)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之所以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目的是为了减少税收政策漏洞,避免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改制”之名、行“转让房地产”之实,规避土地增值税。

这里的“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财税[2018]57号文并未涉及股权收购有关土地增值税的税务处理。在股权收购中,仅是企业股权(股份)转移,房地产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房地产转让,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企业并购的契税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规定:(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2)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六)企业并购的印花税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规定:(1)自2018年5月1日起,以合并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0.25‰贴花;(2)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企业其他情况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按所记载金额0.5‰贴花。 、

原创 | 李云彬

来源 | 财大咖(caidaka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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