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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研究

 一山行人 2019-03-07

作者按: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说理包括证据能力说理、证明力说理及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推理说理。文章透过样本分析结果,展示了目前刑事判决书中证据说理的现状,提出尚存在影响证据说理充分性的问题,从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传统刑事诉讼制度及运行的不当影响、约束机制和自身动力的缺失等视角探讨了证据说理的问题根源,并在宏观和微观层面提出了改进路径。本文为“全国法院系统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作品。

一、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现状及问题

从证据到事实,经历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对证明力的判断和由证据推理出事实三个环节。原则上,任何一个证据,要转化为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都必须同时具备双重证据资格:一是证明力,也就是在经验上和逻辑上发挥证明作用的能力;二是证据能力,也就是在法律上能够为法院所接纳的资格和条件。

样本分析显示,证据说理整体情况不容乐观,证据说理字数占文书整体字数比例(以P表示)分布如下图:

说理篇幅比例虽仅是一个侧面,因样本中个别辩方以法律适用作为主要辩护方向,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证据说理的缺失。下文将对上述三个步骤中影响说理充分性的问题进行重点分析。

(一)证据能力说理存在的问题

证据能力说理主要论述判断证据合法性的过程。换言之,非法证据因与法律基本价值或宪法性权利相违背而被直接排除,不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论其证明力大小。

1. 证据能力不说理、说理不充分为常态

样本分析结果显示,证据能力不说理、说理不充分为常态,刑事判决书中对证据的合法性一般不进行主动说理,主动说理的仅占17%,且简单表述为取证程序或证据来源合法,模板话语言的说理效果并不理想。除非控辩一方(一般是辩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将该证据排除。

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直接采纳,这虽体现法官加强对当事人意见尊重程度,但从证据法基本原理及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来看,即使辩方未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仍应首要而必需,以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被直接采纳。

2.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说理不充分

辩方提出对非法证据排除包括指出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等取证手段不合法、适用程序违法、取证主体不适格或存在利害关系等。就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回应说理方法而言,包括以下四种详见下图:

样本分析显示,在辩方明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下,判决书中均会专门回应说理,但不容忽视的是,法官多倾向于否定非法证据排除的事由,但对于否定原因不作恰当说理,回应说理缺乏有效性和充分性。具体来说,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说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基本不作直接、有效说理,仅以模板化语言回应,占33%;二是在对补强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之间的证明关系和逻辑不作具体描述和推理,对补强证据本身不作判断,直接得出排除与否的结论,占20%;三是对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未做有效区分,以证据存在瑕疵为由作为排除的依据,占5%。

(二)证明力说理存在的问题

证明力说理是指论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判断的过程。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比证据能力的判断更具主观性,其说理更应重视。具体来说,影响证明力说理充分性的问题如下:

1.仅罗列证据不说理,证据列举顺序混乱

样本分析显示,仅罗列证据,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不就证明力说理的占16%。证据列举规律性不足,尤其是将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性很小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一同罗列,使公众在阅读判决书时无法专注于基本证据与事实;在不单独列明并标明其性质的情况下,品格证据很可能使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

2.模板化语言运用多,表述有部分偏向性

在语言表达方面来说,仅使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此类模板化语言说理的占26%,无法呈现庭审举证、质证的过程原貌,与庭审实质化的目标相悖,阅读者无法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尤其是对否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一方说服力较小。

此外,部分样本中,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说理有偏向性,容易使公众产生有失中立的印象,严重程度不一,例如有的对控方的证据一概全部采信,而对于辩方证据则仅以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为由全部不予采信,但未明确说理。

3.过度重视印证,忽视孤证、矛盾证据说理

样本分析显示,相互印证式说理模式运用较多,对证据采信表述为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能够相互印证;不采信则表述为该证据既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与某事实的确认缺乏关联。此种说理方法证明标准比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高,客观性要求也相对较高,但其仅适用于部分证据的采信说理,而样本中存在对印证依赖性过高,忽视孤证与矛盾证据的说理问题。

因孤证所证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孤证不能定案”中已成为一项司法共识规则,但孤证的价值还需视个案决定,并予以充分说理。辩方提出孤证辩护意见的占样本数量的9%。样本中对孤证意见的说理一般如下图:

可见,对于孤证本身的证明力说理不足,仍依赖印证。

矛盾证据是指存在矛盾的证据,一类是证据自身存在的矛盾,另一类是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样本中有14%的辩方提出矛盾证据的辩护意见。对矛盾证据的说理大致可分为以下情况,详见下表:

对于矛盾证据不说理或仅以非根本矛盾为由理由不能使人信服,根本矛盾与非根本矛盾如何区分、关键证据之间证明的事实存在差异或冲突时如何解释及认定说理不充分。

4.心证说理不足,可接受度不高

在印证式说理大量适用的情况下,法官重视证据的客观印证,而多忽视心证说理。样本中,将法官对于证据判断的心证呈现出来的仅占17%。心证说理需要将证据、逻辑、常理等综合分析,对法官的说理能力要求较高,不进行心证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都会导致判决可接受度不高。

(三)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说理存在的问题

根据样本,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说理方式主要包括三种:第一种是模糊式说理,对证据认定事实的内在逻辑推理不予明示,只在判决书中写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二种是回应式说理,一般是在对辩方的辩护意见作出回应时,以采信的证据作为依据推理出事实,并以此说明对辩护意见是否采纳;第三种是综合式说理,在对证据进行综合的梳理后,以证据链作为依据推理出事实。

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说理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一是重罗列轻论证。一般先认定事实,后罗列证据,推理过程模糊,阅读者不清楚事实是如何由证据得出的,不清楚为何有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被确认。另外,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的说理形式存在很大不同,有的是由单个或一组证据证明一项事实(映射式),有的是由所有证据综合证明案件整体事实(综合论证式),两种形式没有优劣之分,但应根据案件情况选择一种更清晰、规范、富有逻辑的表达方式。

二、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的问题根源

(一)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根据现代证据法的基本假定,证据法主要对证据的证明资格和证明力做基本规范,但一般并不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法官对案件事实内心确信的标准做出限制性规定,而是交由法官进行评判,这就是主流诉讼证明模式即自由心证。因此,证明标准是较为主观的,包括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以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的证据规则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同时还对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大小、优先采信以及法官的内心确信标准做出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所以是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特殊证据制度,这种限制证明力的证据立法理念,称之为“新法定证据主义”。在此背景下,还显露出几个特点:一是对不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区分;二是因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而确立了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三是法官内心确信标准的法定化。证据法严格控制法官认定事实的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法官即便内心确认,但是也要满足上述客观标准,更为强调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而较少关注法官基于证据的主观判断。四是间接证据证明体系的法定化,比如直接证据可能可以定案,但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或片段,无法直接定案,而需结合若干个证据经过逻辑推理认定事实。

新法定证据主义通过证据认定过程的客观性,其实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判决书的证据说理的种种细节表达,便是法官依法裁判的主客观结合的体现,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说理空间。

(二)传统刑事诉讼制度及运行的不当影响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模式被称为流水线诉讼模式,即在侦查为中心主义的基础上,采取公、检、法互相配合的方式。审查起诉蜕化为对侦查的确认、审判活动异化为对侦查的背书。法院很难真正排除证据,即便存疑,法官也只能回避说理,以免影响结论延续及三家“协作”关系。

流水线诉讼模式导致卷宗中心主义审理模式,笔录成为传送至法院的各种证据的基本表现形态,法官将对证据的审查异化为对笔录的审查。法官在审理开始之前对事实状况存有主观印象,因而有从不偏不倚的法官角色突然滑向控方的危险。而法庭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证人极少出庭,公诉方对笔录进行摘要宣读定罪有利证据,归纳证人证言,庭审中本该展现的控辩双方的辩论、证人的微表情在单调呆板的笔录中不见踪影,辩护人亦因无法阅全卷只能就听取的摘要宣读片段进行残缺辩护,法官更加不会坚守直接言辞的法庭调查。尽管未来中国刑事诉讼法确立无罪推定、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和辩论原则等,吸收交叉询问、意见证据等证据规则,但不改变卷宗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便无法真正实现现代刑事司法制度。

此外,司法裁判存在行政化干预问题,案件层层汇报,领导、审判委员会定案,更有重大疑难案件甚至带着批示和督办进入法官和合议庭手中,基本的独立审判权都无法保障,判决书中的独立思考后的说理展示更没有生存空间。

(三)约束机制和自身动力的缺失

现实中,案多人少压力下结案数至上主义现象突出,绩效考核与结案数挂钩从不与文书质量关联。而证据充分说理又需花费精力,写精判决的吸引力明显不如多写判决大,且只要判决正确二审法院绝不会主动就说理不充分发回改判。就文书质量而言,内部考评更侧重于判决结果是否正确,只要结果正确,无人会再深究论述是否全面,更不会具体到证据说理是否充分,结果导向主义带来功利色彩。

无约束机制亦无动力鼓舞,“写的多错的多”是很多一审法官的微妙心理,一方面顾虑当事人和社会影响,另一方面顾虑二审法官的认知和裁判标准。在判决书有瑕疵的情况下,担心当事人、媒体抓住细节不放,在判决书无瑕疵的情况下,怕二审法官因外界压力等因素,找也要找出所谓瑕疵发回改判,不说理或少说理更为安全。当然除主观因素外,说理还受到客观因素制约,法官自由心证确实具有不能完全一展无遗的通过判决书向公众公开的客观性,一方面文字的表达能力有差别和局限,另一方面某些心证不适宜公开,包括法官的经验、涉及的审判工作秘密等信息。

(四)法学研究和教育的程度不足

法治并非我国传统优势,法制体系、法学教育和实践均在西方经验的移植和中国国情的摸索中前行。我国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法制问题,而是法学问题,一方面证据法在法制层面没有形成完整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缺乏规则指引;另一方面,证据法学的研究本身也存在重大问题,即缺乏研究证据法学的科学方法。而在我国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研究者、裁判者多关注于犯罪构成以及定罪量刑范畴,回溯至法学教育层面,似乎实体法研究历来“重于”程序法,从源头上缺失证据意识。

我国从西方引入的证据科学是学院式的,研究者研究较为广泛,但裁判者接纳度并不高。比如大陆法系中的直接言辞原则对应的英美法系中的证人作证是其可采性的重要标准,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应是法官直接接触原始材料的方式,实践中证人均不出庭,笔录效力依然采纳。如果学生在学校未建立完整的证据理论体系,进入司法部门又受到不规范实务做法影响,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判决想说理却说不出,于是套用模板化语言成为日常;另一种是敢于突破进行探索性说理,但缺乏对评判标准的认知。

三、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的改进机制

(一)明确自由心证与证明标准客观性的关系

我国证据规则中确定的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虽然与域外普遍的自由心证规则有所不同,但其确立有特定的现实需要和制度土壤。为防止法官对被告人有罪供述偏听偏信,也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证据法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做出一定的限制,并对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做出明确的界定,的确是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与证明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其同时提高了证据及事实认定的统一性,减少了裁判权的滥用,提高了审判效率。

立法层面在不断确立一系列证明力规则的同时,应明确规定自由心证的主导地位,证明力规则是作为自由心证的例外出现的。而实践层面法官应正确认识与适用证明标准的客观性与证明力规则,根据案件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证明力大小的比较,结合证据规则与逻辑、经验、理性和良知进行综合判断说理。

(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的法庭审判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内涵是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证据裁判原则作出裁判。

未来应全面消除形式审判的影响因素,首先改变以往流水线诉讼模式,规范公检法工作流程和权力配置,建立正确的刑事诉讼结构;其次改变卷宗中心主义,可考虑将公诉方案卷彻底阻挡在法庭之外,法官亦不接触侦查案卷,达到庭审的原始证据展示效果,并坚持直接言词和辩论原则,既强调法官审理的亲历性又强调举证质证的实效性;三是强化刑事辩护制度,落实交叉询问等制度,所有证据不经过质证不得成为定案的依据,所有辩护意见给予充分的回应;四是法庭审判实质化还应体现在判决书中,以充分说理展现审理的实质有效,并监督庭审不得形式化。此外,审判权独立是基础,可考虑废止案件审理报告、领导审批制度等,探索刑事专业法官会议等智库组织保障并提升审判质效。

(三)加强法官说理正向激励和逆向限制

完善法官说理的约束激励机制,可加强裁判文书考评工作,细化二审发回改判标准,从结果主义导向过程主义导向进行倾斜,细化考评标准,细分文书结构、证据说理、量刑说理的刑事判决书考核标准。落实奖惩制度,严格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标准,通过科学评定档次,与员额法官考评等相关联,有机结合正向激励和逆向约束作用。

法官应增强说理意识,让判决书成为实质庭审的书面记载,体现证据到事实的认定过程,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均能感受其裁判规则。说理应满足以下要求:一是追求真实与司法效率平衡的界限,即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证据说理不能为了达到说理的标准而无限进行,运用证明责任和推定结束说理。如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辩论后法官仍不能确信有罪,应以无罪推定或者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束说理,亦通过说理改变我国主动定罪现状;二是达到足以区分司法理性和司法擅断的效果。从内容上看体现法官的专业性和当事人的参与性,从结果上看应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感受到法官的专业性和程序的公正,真正实现“大众理性化”和“精英世俗化”之间的沟通与平衡。

(四)加强法学研究教育,提升证据说理意识

细化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等规范化文件,通过定期推出证据说理优秀的指导案例或文书展示等方式,营造说理氛围,提高说理能力。各个法院之间,也可进行说理研讨,提升整体认知程度。回溯至法学教育层面,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重理论、轻实务的做法。高校与法院合作开展司法实务课程,通过模拟法庭指导、裁判文书制作形式,培养学生的证据说理意识,建立科学的证据法体系和证据说理方法。

四、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的具体方法

证据准入和证明力评估应分离,证据审查和判断的逻辑顺序如下图所示:

证据说理可以对其顺序作适当的调整、合并或简化处理,但应当使公众理解其中逻辑。

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的基本方法是:在现有刑事诉讼证明模式下,尽可能采用相互印证式的证据说理,适当辅之以心证式说理。这种心证的展开,除了不可少的证据印证性及矛盾性的分析外,对于重要的、可作为判定主要依据的证据,尤其是印证不那么充分的证据,应当适当给予重点说明。

(一)证据能力说理的方法

1.控辩均无异议的情况

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时,法官应写明证据的来源、形成过程、取证主体等,并说明双方均无异议,或者在认为有必要时依职权主动调查,并写明调查的过程与结果。

2.控辩有异议的情况

应对异议的理由及是否采纳进行说理,三项规程明确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实则 “审判中的审判”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确立“程序审查优先”原则,确立职权启动和诉权启动相结合模式的程序性规则,确立强制性排除和自由裁量排除的实体构成性规则,对于违法情节不严重的瑕疵程序确立可补正的排除。对于合法性存疑的证据能力说理主要应从证据的获取来源、证据的收集主体、方式、程序、法庭调查方式等方面进行,同时应结合证明规则来说理,还应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二者适用规则不同。具体而言,强制性排除为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手段收集的证据等最严重行为,裁量性排除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该情况说理应更为充分,应酌情说明以下内容:

对于补强证据,包括控方讯问时的录像视频、侦查人员、看守人员出庭作证、司法鉴定等证据,法官应对补强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先进行判断,然后对其与待证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说理。为消除合法性不明的状态,法官可以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对作证的情况予以记录,记录应当保持客观、中立及关键信息的完整,并在判决书中体现。

(二)证明力说理的方法

真实性和相关性决定证明力,其判断标准一是控辩双方是否认可及理由,二是法官个人的专业知识、经验、理性,三是证据之间的相互佐证。根据不同证据类型进行区分:

1.控辩均无异议的证据采用列举法

符合逻辑、条例清晰、控辩对等的罗列证据,不罗列无关证据或关联性不大的证据。我国虽无严格品格证据规定,但实则有类品格证据类型影响法官内心确信及定罪量刑时,应在最后单列并标明。

2.控辩有争议的证据采用互相印证式方法

互相能够印证部分主要事实的证据,即使对方有异议,法官也可采信。证据无法互相印证以及存在矛盾时,法官有必要将排除矛盾、解释矛盾的过程进行说理,包括矛盾证据本身证明力大小比较,证据补强能否以及如何增强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的区分,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否影响基本事实的判定等。

3.孤证不轻易排除

法官首先判断该证据自身合法性和相关性,接着根据证据形式、证据来源判断证明力,最后判断其对事实认定所起作用,并决定是否采信以及作为证据应罗列的位置,不能仅凭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不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意味证明标准由客观化变为主观化尺度,进而改变“获得印证性直接支持证据是证明的关键”这一证明模式特点。因此孤证仍需说理,即便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也应展示思辨过程。

另外,就具体的证据类型还可做如下说理区分:

(三)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说理内容与方法

1.证据需列明

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大陆法国家奉行自由心证,法官在形成内心确信时采信证据,并要求在判决书中列明法庭所采信的各种证据,但德国是一个例外。德国判决书只要求对已证明之事实加以记载,而证据及作为法官形成确信时所依据之理由无需被举出。可见,对于证据是否列明各国做法不一。鉴于目前我国基本采用的是列明证据法,本文将依照这种形式来提出完善建议。但德国刑事判决书说理内容中例如注重对案件细节的查证和描述,以减少法官的自由心证造成的对事实认定的偏差等值得我国适当借鉴。

2. 明确说理路径

对于由列明的证据如何推出法律事实,路径有两条,一种是映射式,即证据与事实一一对应,采取“证据-证据能力-证明力-事实”的线性方式论述;还有一种是综合论证式,法官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加上心证的推理过程,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完整论述。此外,证据到事实的推理不仅是认定事实的过程,还可能涉及犯罪构成要素、量刑要素问题,所以证据说理还应和定罪量刑说理前后呼应并形成一致性。

最后,通过借鉴优秀刑事判决书及理论研究,笔者尝试形成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模板(见附件),以便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

结语

没有理由的判决是非正义的。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实则还涉及刑事诉讼改革系列问题,在改革背景下加强说理研究,能倒逼改革进路,刑事法官更应成为积极力量,从个案说理出发,推进现代刑事司法进程。

注:为阅读方便,将脚注和附件隐去。

金子文 

北京海淀法院温泉法庭 法官助理

曾竞 

北京海淀法院劳争庭 副庭长、审判员

编辑:郭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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