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符合特许经营要件的合同即为特许经营合同,与合同名称无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案 例】 案件来源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0日,南京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投资费用218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3925元用于购置材料及设备。直至诉前,原告未能找到合适的店面开店,被告亦未将材料或设备向原告发货。 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等投资费用21800元;被告退还原告设备配置、材料费23925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普通合同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另外,由于原告的原因一直未找到合适的店铺,导致被告无法对其作出相应的指导。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涉案合同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但不能排除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的,可以认为在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内,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裁决结果 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投资费218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材料费23925元。 裁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风险提示】 此案例涉及到特许经营中的两个问题,一是什么是特许经营,二是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1、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以下特征的合同即为特许经营合同: (1)特许人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2)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 (3)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在现实中,有些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不称为特许经营合同,但判断双方形成何种合同关系,不是看合同的名称,而是看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一定的“冷静期”,该项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未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及其行使期限,但仍不能排除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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