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犯罪嫌疑人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我国刑法根据我们国家一贯的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的情况等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考虑刑法的世界发展趋势,在刑法典第17条里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由于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 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具体方法及其评价 1.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方法。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年龄的证据主要有几下几种:(1)法定身份证件与户籍证明。法定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明,是由具有户籍管理职权的公安机关出具给当事人证明其身份的法定证明。户籍证明则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派出所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两者均为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身份、年龄的证据,与其他证明身份年龄的书证相比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身份证、户口簿及户口迁移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给当事人交其自身保管的证明,在办案过程中由当事人自行提供;户籍证明则是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出具的证明,由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获得,在证明效力上户籍证明要高于法定身份证件。(2)其他证明年龄的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居(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这些材料反映着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根据原始记录形成时间的差异,其证明力也有所不同。出生证明一般伴随当事人出生即予以登记,形成的时间最早,其可信程度最高;计生办与村委会证明一般是在出生后数日甚至数年内进行登记,在此期间内可能存在误报等差错,其证明力次之;学籍证明是入学时对年龄的登记,此学籍证明的证明力要更低一些。(3)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是指父母、邻居等了解被告人年龄的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由于证言本身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在整体证明力上要小于各类书证。具体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证人与案件或诉讼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二是考虑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如由于感知情况不同,父母、接生人员等能够确切反映出生日期,而同学、邻居、亲戚等可能仅反映出生年份。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对自己年龄情况的供述可能是虚假的,仅有口供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年龄。(4)骨龄鉴定意见。骨龄鉴定是通过科学方法利用人手腕部X摄片的不同骨像来判断骨骼钙化程度,以此确定骨龄。该方法能较为准确地反映人体的生物年龄,但由于受个体生长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 2.对司法实践中年龄认定方法的评价。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审查了一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中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年龄认定问题。具体案情是曾某伙同他人在2012年12月间实施了抢劫。起诉书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认定曾某是1997年9月26日出生。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继父在向法庭提供曾某学生证,证明曾某系在校学生,以请求从轻判处时,学生证上显示曾某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据此,辩护人提出的曾某出生日期有误差,认为是1999年9月26日。如按此日期推算,曾某犯罪时年龄未满14周岁,不构成犯罪。庭后,曾某继父还向法院提供2001年曾某第一次登记的户口簿复印件,显示曾某出生日期也为1999年9月26日。而侦查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是曾某于2012年3月更改后的出生日期。曾某继父辩称是为了让曾某当兵,而伪造证明材料虚增两岁,改变其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称曾某的真实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因被告人方提供的户籍资料为十多年前的书证,要否认并非易事。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认定年龄的方法存在缺陷。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将认定方法的缺陷可以作以下归纳:(1)户籍资料有误。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是由法律授权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和稳定性,从理论上讲应当具有最高的证明力,但实践中受客观条件的影响,我国相当一部分农村地区,户籍信息的采集是由当地村委会代为完成,而村委会在当时又多采取听由居民自报的方式,还有的农村居民为了让子女能提早就业或当兵通过一些不正当途径改动户籍,加之许多农村居民对公历、农历日期的概念混淆,上述诸多因素造成了农村地区户籍信息的混乱失真。(2)被告人及相关证人作虚假的供述和证言。有些被告人为逃避罪责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其家属为使被告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为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意隐瞒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或低报年龄; 有些被告人邻居、朋友等知情人出于义气、碍于情面或受被告人家属的威胁或利诱,隐瞒实情,不如实提供证言,为被告人低报年龄。(3)骨龄鉴定难以被采纳。骨龄鉴定是专家医生根据被告人骨骼发育状况对其年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既受到被鉴定人个体发育程度的制约,还受到鉴定人、鉴定标准的影响,无法精确到具体日期。另一个,骨龄鉴定的证明效力问题。目前对于年龄的司法鉴定主要采用骨龄测试法,骨龄鉴定虽然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对其与其他证据矛盾时如何处理却未作规定,难以被法院采纳。 三、查证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年龄的对策 在上述案件中,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无法确定曾某的真实年龄的情况下,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曾某的年龄问题进行了全面调查取证。通过走访调查了解到,曾某系其母王某与前夫在云南所生,具体地址不详。曾某出生后,其生父因故死亡,王某遂与在云南打工的曾某继父相识,随后回祁阳县结婚、生活至今。这样通过曾某的原户籍地查实其真实年龄变得不现实。于是,我们调整思路,确定从查实曾某弟弟(同母异父)的真实年龄入手,进而查实曾某真实年龄段。而曾某弟弟户籍资料显示,2001年登记入户时的出生日期为2000年8月17日,2012年3月更改后为1999年8月17日。经查,1999年8月17日(阴历)与1999年9月26日(阳历),为同一天,但这一天到底是哥哥的生日还是弟弟的生日呢?首先,我们从曾某继父与王某的结婚时间入手,以区分出生时间段。因曾某继父与王某不愿意主动提供结婚证,就到民政部门查询,也因时间久,资料保存不全,无法查实。于是,调取了该镇计生办的育龄妇女档册、信息采集卡和该村已婚育龄妇女花名册,上述书证均记载两人结婚时间为1999年1月,上述书证同时记载曾某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因曾某系王某婚前所生,故两者在时间上存在逻辑矛盾。第二,从该镇计生办资料室调取到,照顾生育二胎申请登记表(原始件),记载王某于1999年9月才申请生育二胎。第三,从该镇计生办资料室调取到,婴儿出生月报表(原始件,1998年10月-2001年9月段),证明王某是于1999年9月26日生育第二胎,此后没有再生育第三胎(曾某弟第一次登记出生日期为2000年8月17日,且当时的政策和督查力度也不允许其会生育三胎)。第四,曾某弟弟中学学籍档案记载其是1999年8月17日出生。第五,该镇计生专干李某,驻村干部陈某证言证明,1999年9月26日王某在祁阳生育一男孩。在怀孕期间,因王某在云南生育史不明,计生办要求引产,遭至曾某继父强烈反对。计生专干李某的工作日志(原始件),也记载1999年9月26日王某生育二胎男孩(再婚)。第六,曾某母亲、继父原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邻居的证言证明,曾某是在出生8个月后来祁阳的,曾某会走路时,曾某母亲才怀孕生第二胎。本案中有关曾某年龄的证据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我们对本案的全部证据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了综合评判:一是确认基础证据,在曾某及其弟没有真实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无法找到接生婆的情况下,计生办的婴儿出生月报表和学籍卡是关于年龄记载的原始证据,特别是婴儿出生月报表记载王某在1999年9月26日出生二胎男婴。尤其是计生办的月报表,是在每月底即30日进行统计的,即在出生4天内,就进行了登记,是最原始的,最早的,最真实的年龄记录。为此,这些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再结合王某再婚时间及申请二胎时间、计生办的工作检查记录、婴儿出生月报表关于1999年9月26日后无王某的再生记录、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1999年9月26日(阴历8月17日)是曾某的弟弟的出生日期,而非曾某。据此,可以认定,2012年3月曾某弟弟户籍资料显示其出生日期从2000年8月17日,改为1999年8月17日,是对其年龄的真实更正。曾某2001年第一次登记的出生日期即1999年9月26日,正是其套用其弟的出生日期入户的。从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看能否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曾某母亲、继父原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及邻居的证言与原始证据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且曾某母亲、继父原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是在没有意识到曾某的年龄问题的情况下作出,其真实性较高。针对以上证据,我院的意见是曾某的两份户籍证明记载的出生年龄均有误,但曾某弟弟的出生年龄是1999年9月26日,即阴历8月17日出生。再根据王某再婚时间(1999年1月),再婚前曾某已出生8个月的事实,及10月怀胎自然规律,可以推算出曾某较其弟年长一年六个月。据此,虽然曾某具体出生日期无法查清,但其在实施抢劫作案时(2012年12月),已达到1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提出应认定曾某在作案时已满14周岁的意见,被一、二审法院采纳和认定,并对曾某已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为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统一,在各诉讼阶段都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满14、16、18周岁的边缘年龄进行认真核实,防止错案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主要应把握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1)全面收集年龄证据。对二十五岁以下青年人犯罪,实行全面收集年龄证据原则。通过诉前讯问,作为办案人可以判定出犯罪嫌疑人大致年龄,将25岁作为一个点是可靠的,在不迷信户籍资料的基础上,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年龄的其他相关辅助证据。如注意调取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派出所的户口底册、医院出生证明、学校入学证明和学籍档案等涉及有关年龄的书证。必要时调取由政府计划生育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还可以调取犯罪嫌疑人父母所在单位家属的劳动医疗保险卡、档案材料等一切可辅佐核实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明,以查清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如犯罪嫌疑人张某强奸案,作案日期是2003年11月4日,张某户籍资料上的出生日期是1985年10月15日。受理此案后,通过调取张某的户口底册、学籍卡、张某接生婆及其同龄人的证言,询问张某的父母,证实张某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85年公历11月26日出生,户籍资料上显示的是农历出生日期,从而,最终认定张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2)认真核实犯罪嫌疑人辩解、证人证言。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树立疑罪从无的思想,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关于年龄不同于户籍资料的意见。应对其进行详细讯问,让其讲出具体理由,尤其要注意一些与时间有关的细节,发现疑点及时查证。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对子女的年龄最有发言权,也最有可能因利害关系伪造年龄证据,对其所反映的问题,应作客观分析,充分重视,以一种不偏不倚的思想对待,通过调取其他证据以印证其真伪。如犯罪嫌疑人徐某盗窃案,作案时间是2007年7至12月份,其户籍资料显示张某出生于1987年3月16日;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当天,徐某的父母反映徐某出生于1991年农历腊月14日,报户口时将徐某的年龄报大了。针对这一情况,经及时提审徐某,询问徐某同龄人、徐某亲生父母的证言及对徐某作骨龄鉴定,徐某终因作案时不满16周岁而被释放。(3)适当运用骨龄鉴定。在实践中,遇到如犯罪嫌疑人是孤儿、流浪儿或被拐卖的儿童和“零口供”等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证据的确难以查清。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借助高科技手段才能确定其真实年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准确运用骨龄鉴定就是手段之一。如我院办理的王某诈骗案,王某自始至终都不供述自己的住址和真实年龄,且声称自己犯罪时不满18周岁。综合分析,判断王某已满18周岁,但为了增加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度,对其作了骨龄鉴定,最终确定其犯罪时的年龄为20±1岁。(4)遵循最佳证据。对于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与言词等证据有矛盾的情况,遵循最佳证据原则。一般来说,户籍资料是证明年龄事实的法定证据,其证明效力具有权威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法定证据有误的情况下,应当采信户籍资料;因为此类证据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年龄事实,与其它证据相比更具稳定性,证明力更强,具有直接性、稳定性的特点,而出生证明、居(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由于其间接性和历史性,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未成年人年龄的依据;当然也不能排除实践中有户籍材料被改动的事实,对此司法机关综合判断户籍信息与其它证据,若其它证据能够形成相关证据链则采信其它证据,否则即以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为准。(5)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在证据出现相互矛盾,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又无其他证明佐证的情况下,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和有利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一般可以按“就低不就高”原则推定其年龄,以避免出现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判处死刑等情况。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涉及是否已满16、18周岁的,应当认定其不满16、18周岁。 四、结 语 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不仅涉及应否依法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以及案件应否公开审理等重大程序性问题,而且关系到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大小以及对其适用何种刑罚等重大实体问题。因此,查证并准确认定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是办理每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能回避,关系到正确执行法律、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 被告人的年龄存疑之后的证据审查和认定问题,检察机关应协调公安机关全面查证和举证,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分析和甄别,去伪存真,准确地认定证据,切实做到不枉不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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