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省与审 2019年3月1日上午9点,由杨春洗法学教育与研究基金资助、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办的“刑事一体化”系列讲座之十四——“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凯原楼303会议室举办,本次讲座的主讲人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国家检察官学院检察教官、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东大法学院博士生李勇,评议人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董坤研究员,主持人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江溯。 讲座伊始,江溯老师首先介绍到,李勇副检察长致力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其编著的《结果无价值论的实践性展开》《刑事证据审查三步法则》《审查起诉的原理与方法》《公诉人出庭的方法与技巧》等书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产生了较为重大的影响。另外,主讲人还是在国内人气颇高的微信公众号“悄悄法律人”的创始人和运营人。李勇副检察长笔耕不辍,近年来佳作频出、研习不已,今日的讲座正是李勇副检察长的最新研究成果。 主持人 :江 溯 李勇副检察长首先感谢了江老师的介绍,指出本次的讲座聚焦于刑事证据问题,相较于学术界争论不休、聚讼不已的刑事实体法问题,刑事证据在实践中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但围绕刑事证据的学理研究却没有产生思潮式的大讨论,因此本场讲座可能对处于象牙塔中的学子的认知产生颠覆性的影响。讲座共分为四个部分,分别是:①以审判为中心对证据审查的影响;②证明标准;③证明模式;④审查方法。 主讲人 :李 勇 壹 以审判为中心对证据审查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的精髓之一在于倡导庭审实质化,早期的公诉人在刑事庭审中占据较高的优势地位,被戏称为“躺着赢”,原因在于:公诉人聚焦于刑事案件,而刑事辩护律师却可能不是专门从事刑辩业务的律师,二者在专业性对比上高低立判。 “以审判为中心”的两大支柱为: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所谓证据裁判原则,亦被称为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应当根据有关证据来认定刑事诉讼中事实的成立与否;所谓直接言词原则,是指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直接出庭作证,其言词证据才有法律效力。这增加了案件的平均庭审时长,加重了公诉人和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压力,由此推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设计,以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证据的分别处理。 图 :讲座海报 “以审判为中心”对刑事证据的审查产生了重大影响,至少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第一,庭前证据审查精密化。从学理上看,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决定了精细化审查证据、精细化司法的重要性,日本是精细化司法的典型代表,而德国刑事司法的精细化程度也不低,其个中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证据上的基本立场是职权主义,这一浓厚的底色对于精细化的要求是防止“带病诉讼”。事实上,庭前证据审查精密化也要求检察官起到过滤作用,美国的检察官在实践中就起到了重要的过滤作用,如果美国检察官认为证据存在问题,可能会采取主动排除证据、降低指控或撤销指控等措施。基于这两点考量,“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前证据审查精密化。第二,证据合法性审查更加重要。第三,当庭审查证据能力的要求更高,其目的在于防止突发情况。第四,证据之辩成为争议焦点,原来的法庭辩论主要围绕定罪量刑,当前的焦点则转移到诉讼程序和刑事证据之上。 贰 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缘何重要?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在案卷审查结束后的案件定性过程有两个审查步骤:第一个审查步骤是寻求定性的标准,第二个审查步骤是审查案件是否达到了该标准。李勇副检察长从以下的案例入手对证明标准的问题展开了解构: 案例一: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郭某放在办公桌柜子里的一只黑色公文包盗走,公文包内有现金若干和手机一部,现金已经给其在外地的妻子,公文包已销毁,手机已销赃,下落不明。手机经鉴定价值890元(鉴定的依据是中国移动话费充值发票)。被害人郭某称包中大概有现金14 000元,而被告人陈某开始供述称窃取的现金是10 000元,后来翻供称是8 000元,并称侦查人员不让他睡觉、让他喝烟灰缸里的水,逼其承认包里有10 000元。 本案存疑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盗窃数额?现场有同学对手机的鉴定价值提出了疑问,李勇副检察长解释到,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的做法是,如果有实物,那么就按照实物本身的价值,结合折旧率和当时的市场价计算;如果没有实物,就以购买该物品当时的凭证结合平均折旧率加市场价加以计算。但本案中更加具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被害人丢失的现金额度。 案例二:2010年10月23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濮某的住处将其抓,濮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濮某交代毒品是当日上午从被告人金某处购买,并称当时沈某也在场,三人还一起吸毒。当日公安机关到金某住处将金某及沈某抓获,当场从金某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257克。金某称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并未卖给任何人,并称当日上午没见过濮某。沈某则称濮某上午确实来过且三人一起吸毒,但没有见到金某将毒品卖给濮某。 本案中的争议之处是濮某与金某的证词存在矛盾,如果按照濮某的说法,对于金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如果按照金某的说法,对于金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二者在刑罚裁量上存在巨大差异,而且金某声称“上午没见过蒲某”,本句口供可以有“没见过”和“见过没有”两种理解方式,前者是不一定是否发生过,即金某有成立贩卖毒品罪的空间,与蒲某的口供有兼容之处,后者是一定没有发生过,与蒲某的证词存在绝对的矛盾。 案例三:刘某系某拆迁办主任,被拆迁户郭某意图获得高额拆迁补偿,其妻子周某称给了其表哥徐某25万元,让其打点感谢。刘某承认认识徐某,徐某打过招呼,收了徐某给的20万元。但是徐某称认识刘某,郭某妻子找过他说拆迁照顾的事,他也确实跟刘某打过招呼,但是没有给钱的事。经查,郭某家拆迁过程中与同类情况相比,居于中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某并没有让刘某特地照顾他,而且郭某拆迁过程中获取赔偿也并非没有正当性依据。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到,证据证明标准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刑事证明标准 当前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有三种学说:第一,“排除合理怀疑”,这是英美法系的通说,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相应的条款;第二,“内心确信”,这是大陆法系的通说,也强调法官的内心确信需要建立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之上;第三,“确实充分”,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也被称为法定的证明标准。 李勇副检察长强调,以上三种标准不存在互斥关系,“排除合理怀疑”强调客观面,“内心确信”强调主观面,均能与“确实充分”相兼容,而从现实来看,“确实充分”更加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表明了证据证明的理想标准: (1)“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排斥“确实充分”,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可见,二者内涵上存在相通之处。 (2)“内心确信”也建立在一定证据基础之上,德国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巨擘罗克辛认为,法官不得采用那些无法经受客观验证的经验法则来确立其心证;法官的内心确信应当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并经得起反复的验证;埃达·韦斯劳在《真相与传说:关于抗辩式诉讼的讨论》中指出,“确信”这个概念绝对不应是过分主观化的打开通途。“确信”必须有理性的论据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来支撑,并且必须是内心主观上可以理解的。 (3)“确实充分”并没有排斥事实裁判者的内心判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本法第55条第2款对“确实充分”设立了三个要件: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可见,事实裁判者的内心判断仍然在“确实充分”的涵摄范围之内。 (4)“排除合理怀疑”面临可操作性的诘难。美国学者惠特曼指出,在现实中,将其(排除合理怀疑)解释清楚并付诸适用时却让人倍感懊悔、极其困难,在理解上陪审员被搞得一头雾水。美国最高法院也不得不直言“试图解释‘合理怀疑’这一术语,通常从来都不会使陪审团的头脑更加清醒”。李勇副检察长进一步提到,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不再要求法官向陪审团解释何为“排除合理怀疑”,其背后的思想在于法理不外乎人情,妥当的法理不会违背朴素的人情,因此交由陪审团自行判断。 综上所述,“确实充分”作为证据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能够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学说的合理之处,目前,学界对“确实充分”主要有两种理解方式: 第一,客观真实。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其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追求还原案件真相。 第二,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其学理上的解读有以下四个具体的构成要件:①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②构成要件的事实及主要量刑情节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③证据之间、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④能得出排除合理怀疑的唯一结论,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两种学说争论的实践意义在李勇副检察长看来并没有那么显著: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并未确定性地追求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而是两种标准混同使用;另一方面,无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还是一般大众,都有追求真相的愿景和需求,其终极目的一定是还原真相。因此,李勇副检察长认为,在“确实充分”的理解上应当秉持“二元主义”的立场:以客观真实作为意义/目标,迫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断追寻真相;以法律真是作为底线,发挥价值判断的作用。李勇副检察长进一步以案例的分析作为“二元主义”解读的依据: 在案例一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既可以站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根据疑罪从无/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法理,认为陈某盗走现金8 000元;也可以首先通过各种方式追求客观真实,例如询问被告人的妻子是否收到了汇款、收到了多少元的汇款,如果供述与被告人口供之间存在矛盾,则进一步探寻矛盾背后的原因是什么。 再如河南赵作海案,被告人被刑讯逼供,承认无法辨认的尸体是自己所杀害的被害人,先后的九次供述头头是道、十分顺畅,让人不免起疑心,但是由于社会舆论压力巨大,法院只能按照法律真实的标准对其定罪量刑。 又如张氏叔侄案,一方面证据确实存在问题,如被害人指甲碎屑中没有被告人的DNA,被告人完全不存在作案时间等;另一方面程序上叔叔一直申诉,多次翻供,检察院也“三退二延”,针对证据提出了各种质疑。但法院最终依然由于社会压力而判案,直到“真凶再现”。 以上均说明单纯将法律真实作为证据证明标准存在着各类风险,但是完全追求客观真实似乎是天方夜谭,因此将两者混合不失为一种妥当的立场,李勇副检察长在此改编了恩吉施的名言:“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 叁 证明模式 目前的刑事证明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印证证明模式。典型特征是,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只有相互印证才能定案。由此延伸出,证据之间只有达到印证才能证明的铁则,以及孤证原则上不定案的原则。但我们需要进一步反思,孤证不能定案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二,自由心证模式。其强调司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虽然学界目前的通说是自由心证模式,但李勇副检察长依然强调印证证明模式具有相对合理性: (1)理论上属于自由心证模式。这从自由心证的历史发展上可窥一斑,惠特曼指出,几乎所有的现代国家(包括法、德、意、俄,甚至中国)普遍遵守的经典的事实证明规则,即“要求法庭对没有补强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有罪供述不予评价”。假设被告人承认了一项犯罪,但是没有其他的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与该项犯罪有关,我们能够认定他有罪供述吗?现代世界几乎所有的司法系统(普通法系除外)的答案都是否定的。边沁也提出,所有的证言都要接受一致性——探查谎言的“伟大工具”——的检测。由此可见,印证证明模式是为了补强传统的自由心证模式没有检验标准、参照标准或者客观依据的缺点而发展衍生出来的。 (2)缺乏沉默权保障的次优选择。在美国,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保障,因此被告人就成为证人证言的最高标准,如果被告人不想如实供述,那么沉默权可以保障其程序和实体上的利益;如果在这一保障的前提下被告人仍然供述,那么其供述的真实性就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但是,我国缺少这一制度保障,事实上侦查人员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采取各种威逼利诱的方式挤压被告人的权利存在空间。因此,在没有沉默权保障的前提下,我们完全可以在证据证明上采取印证证明模式作为次优选择。 (3)侦查水平相对较低,采取印证证明模式可以抵御口供中心主义。左卫民教授曾经以赵作海案为例证,指出印证证明模式是错案的罪魁祸首,因为被告人的口供与现场几乎一致,从而催生了这一错案,但是左卫民教授将矛头指错了方向,这是假象印证,是办案人员没有运用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非法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了。由此可见,为了抵御口供中心主义,用印证证明模式限制办案人员的滥用私刑也是必要的。 (4)起诉法定主义的要求。 此外,从刑事证明模式的对比上,我们也可以得出印证证明模式更为适合当下的结论,目前可以从三个刑事证明模式出发:印证证明模式、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以印证为中心的自由心证模式。其中,印证证明模式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强调法官的内心确信,而以印证为中心的自由心证模式需要强化单个证据审查的综合分析。典型的自由心证模式的弊端毋庸赘述,而印证证明模式需要防止假象印证,由此就需要强调以印证为中心的自由心证模式,根据李勇副检察长的研究,印证证明模式需要遵从以下三个限度: (1)要防止假象印证和印证的形式化。用来印证的证据应当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证据能力的分解验证在先,印证在后。习惯于依赖卷宗笔录,因此在对言词证据验证时,需要特别关注向提供证言的证人、被害人等当面复核,特别是证言存在矛盾的时候更需要当面复核,以防止印证的形式化。 (2)要防止三个误区。一是要防止仅有个别非主要情节被印证便认为可以定案。二是全部细节都到印证才敢定案。三是不能只关注有利于定案或不利于定案的证据之间的印证。特别是作为控方,不能只关注甚至断章取义地看待有利于定案的证据间的印证,而忽略不利于定案的矛盾之处。 (3)要防止印证的绝对化。不能“为了印证而印证”,更不能为了印证而违背自然法则。印证不是简单的量化和机械的比对,如前所述,印证证明模式在整体上仍然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离不开裁判者的主观判断,也不能违背基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由于欠缺沉默权制度和侦查水平较低,以印证为中心的基本证明模式必须坚守,强化单个证据审查和综合分析。 肆 审查方法 在“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和印证证明模式的坚守基础上,李勇副检察长提出了证据审查的“三步法则”:分解验证→双向对比→综合分析。 该法则与英国证据学家特文宁认定的司法证据的三大核心不谋而合,即所谓EPF,E代表证据能力(Evidence),对应分解验证;P代表证明力(Prove),对应双向对比;F代表待证事实(Fact),对应综合分析。由此可见,该法则一方面具有证据学的理论支持,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这一套法则具有不可逆性。李勇副检察长进一步对“三步法则”进行了分步解构: (一)分解验证 林钰雄教授对于证据的验证有经典的表述,即“先有证据能力,始生证明力”,说明了分解验证证据能力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证据两力的关系为:证据能力→证明力→构建案件事实。 从证据三性的关系可以看到两者的关系,证据三性分别为:①合法性;②客观性;③关联性。如果同时满足三点就可以构建案件事实,这三者之间存在位阶关系,如果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那么无论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多大,都不应当承认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在界定理论基础之后,关于证据能力的分解验证可以进行类似于犯罪构成“阶层构造”一般的方法论处理,将其解构为:(分析证据的)来源→过程→结果,这一过程也像犯罪阶层构造一样是不可逆的过程,只有经过前一个步骤的审查才能进入下一个阶段。对各个过程,李勇副检察长进行了以下论述: (1)关于来源需要分析的问题。第一个问题为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区分,涉及以下两点:①正确认识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与第56条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以看到这两者均为证据的某种禁止,两个条文的关系界定了来源意义上证据能力的有无。②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不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和第4条采用了明显的二分法应对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根据分析可知,《刑事诉讼法》第52条和第56条不是对等关系,第52条是关于证据取得禁止的规定,第56条是关于证据使用禁止的规定,二者关系的不对等即表明“违法取证≠非法证据排除”。 从学理上来看,德国的证据禁止理论主要有:权利领域理论,以被告重要权利领域界分证据是否应当被禁止,但是重要性的标准何在并不明确;规范保护目的理论,通过回溯到被违反之法规的目的考察证据是否应当被禁止;权衡理论,司法实践采取权衡为表、规范保护目的为里的方法。关于证据使用禁止的功能和目的,德国学界主要设定了以下四点:①发现真实说(证据本身虚伪应当被排除);②保护个人利益说;③公正审判说;④导正纪律说。而在美国,证据禁止理论则经历了促进结果正确性、威慑理论、司法廉政理论、救济理论、权衡理论的发展,由此可见,德国和美国关于证据禁止理论产生了靠近与融合的趋势。 综合上述,关于证据来源的判断公式应当区分证据取得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同时也应当坚持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的二分法,据此可以通过以下公式验证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第一步,形式判断,涉及是否违法取证。第二步,实质判断,涉及是否排除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规则:①人权规则;②痛苦规则;③真实性规则;④自愿性规则。以上规则都有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支撑,但是这表现出我们要对于证据法学采取实质解释的方法。正如陈光中先生所说,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没有将引诱、欺骗得来的证据应当排除写入法律规范之中,而是应当结合具体个案具体判断。 (2)各类证据的分解验证 ①言词证据的分解验证。第一步,来源:应当主要解决单人提审的问题。第二步,过程:主要解决的问题有——a.引诱、欺骗问题;b.威胁问题;c.“等非法方法问题”(i.不能将所有违法不规范询问归入,ii.同类解释规则);d.出所询问问题;e.重复自白问题。李勇副检察长以重复自白问题为例,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则+例外”的规定:i.更换侦查人员,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ii.更换阶段,检察、审判环节,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而根据域外的经验,2002年英国兴格勒顿案“二步式审查标准”:i.导致先前供述被排除的非法讯问情形是否具有根本性和持续性;ii.后续讯问是否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促使其明知且独立地选择。德国密特麦尔也认为,如果被告系因担心再次受酷刑而坚持原供述,则排除供述;如果可证明不产生精神影响,供述系自愿的,则可不排除供述。但检方需证明i.排除再次受酷刑疑虑;ii.意志自由,未有恐惧情绪;iii.细节完整,为其他证据印证。由此可见,我国的规定结合实质解释的立场,应当表述为:先前的违法程度+后续的阻断效应,以这两步去具体分析重复自白问题。第三步,结果:应当主要解决笔录的制作符合规范,例如实质解释“没有经过核对确认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物证、书证的分解验证。第一步,来源:所有的物证和书证都必须注明来源,没有来源的书证和物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需要实质判断无证搜查的书证物证的证据能力问题。第二步,过程:对于物证、书证固定和制作的过程要合法。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不能受损或者被改变、污染。第三步,结果:形成的物证和书证载体归入卷宗,要形式合法。签字齐全,内容无误,与原件要进行核对。 ③辨认等笔录的分解验证。第一步,来源:辨认是不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第二步,过程: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基于以下规则——询问前置规则、辨前回避规则、禁止暗示规则、个别辨认规则、混同辨认规则(要实质解释以上规则,例如对混同辨认规则的运用,在人种差异巨大的时候应当混同类似或者相似人种作为被辨认的对象)。第三步,结果:笔录的制作符合规范。 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分解验证。第一步,来源:i.提取人如果少于2人或者不是侦查人员的实质处理;ii.缺少调取通知书、来源说明的实质处理;iii.初查电子证据运用的实质处理。第二步,过程:i.无损规则;ii.原始性规则;iii.电子数据检查(分析)规则;iv.见证人规则。第三步,结果:新版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的制作、认定和应用。 ⑤鉴定意见的分解验证。第一步,来源:实质性认定检察院材料来源。第二步,过程: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三步,结果: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延迟告知问题的实质处理。 ⑥行政执法证据的转化问题及技术侦查问题。根据实质解释的立场,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i.行政执法言词证据需转化,实物证据虽无需转化但需有合法来源。ii.真正意义上的技术侦查有:跟踪、监听、监控、监视,因为有法律规定而具有正当性。对于特殊侦查措施,如隐匿身份(贴靠、诱惑、卧底)、控制下交付等,需要进行实质解释。 (二)双向对比 双向对比的基本内涵为,对于证据需要横向对比、纵向对比,形成典型的相互印证。但根据以印证为中心的自由心证模式,双向对比步骤的意义在于要形成内心确信。 (三)综合分析 综合分析的基本内涵为,指承办人在运用证据的思维过程中,将(经过分解验证、对比审查判断的)证据材料有机地合成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察的逻辑方法,它是建立在对于单个证据分解审查以及对比判断的基础之上的。综合分析不是将所有的证据材料的各个方面和要素简单地罗列在一起,而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思维中将证据分析后的各个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律有机地结合成一个证据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的认定。 李勇副检察长强调了以下注意事项:①防止两个误区,即仅有个别非主要情节被印证便认为可以定案,以及全部细节都被印证才敢定案。②正确理解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最后,李勇副检察长总结了证据综合分析的图示以供实务部门参考,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 :疑案证据整理表 李勇副检察长花费90分钟左右进行了大量“干货”的传授,令在场的同学们受益匪浅,在他演讲结束后,江溯老师总结道:李勇副检察长最令人印象深刻的是,他认为刑事证据的审查也存在阶层构造,分步骤审查的模式也形成了学术成果公开发表,其论证深度、思路与结论令人信服;刑事证据相关的学术研究成果抽象化程度不高,李勇副检察长的研究成果也可以是方法论上的进步。这场讲座中,江老师表示自己感受到以下几个亮点:非法证据排除的定位与性质、对证据能力三个要件的精辟理解、实质判断的方法与坚持印证的证明模式。 点评人董坤研究员高度评价了李勇副检察长的讲座,并指出一个重要问题,即如果要坚持印证模式,如何处理两套或者多套相互印证的证据的情况;同时,虽然印证模式在司法实务工作中十分流行,但在速裁案件中可能会存在降低工作效率等问题。 点评人 :董 坤 李勇副检察长对董坤研究员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并且与同学们进行了互动。经过两小时的思维碰撞,讲座在大家的掌声中结束。 · end · 文字:刘继烨 校对:F. K. 排版:F.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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