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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公司与外卖小哥之间能认定是劳动关系吗?

 莲花学习园地 2019-03-13

本文以一则公开的案件为基础,从事实和法律相结合的角度对相关的问题提出浅见。

                                        

一、基本案情

1、某互联网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百度外卖送餐员的招聘信息,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得到工作岗位,使用百度外卖软件送餐,电动自行车、工作服、工作帽以及员工培训工作均由该公司提供。

2、后齐某在外卖派送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齐某要求确认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而互联网公司认为其承接苏州地区的百度外卖业务后,只从事信息技术,外卖业务都转包给了案外人某服务部,因此与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4、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某服务部的《服务协议》以及齐某与某服务部签订的《个人运输配送协议书》。经鉴定,《个人运输配送协议书》中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

二、争议焦点:齐某与某互联网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三、法院判决:认定齐某与某互联网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四、评析

1、劳动者拥有劳动力。劳动力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之分。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过程,产生了劳动过程。只有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的情况下,才会有劳动关系的产生。用工单位占有生产资料、用工单位享有劳动力的使用权。劳动力付出自己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用工单位支付劳动的对价,即工资。按传统的劳动关系的主要认定标准:存在有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换句话说,劳动力的使用被确定在一个组织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有一种“控制性”的要求。

2、按我国劳动部2005年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三条标准:主体资格合法;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其管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适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中的一部份。

3、现在是互联网时代。出现了新型的劳动方式,即非传统性的劳动关系。出现“网络平台+个人+客户的劳务需求”这种新型模式。也就是“劳动力+自己的生产资料+他人生产资料”这三种方式结合条件下的劳动过程。网络平台收集信息和提供信息,有时也提供生产工具。这是属于“他人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利用网络平台这个服务性软件得到平台发布的信息,之后运用自己的劳动力和自己的工具为客户服务。之后产生相应的收入。网络平台与个人“五五分成或其他方式分成”。网络平台与个人之间是紧密相联系的,网络平台的主要业务是这样的:收集信息、发布信息、个人得到信息、个人为客户服务、收取收入、与个人结算收入、用户评价、反馈给个人、奖罚个人。在这个系统中:平台处于主导地位,发挥着管理的作用。对个人有着指挥的作用:比如向个人发布信息、限定在某个时间内完成服务。限定某个时间内反馈相关信息。对个人有考核的要求:要求按平台的服务标准来操作、对完成不合格的个人要得到处罚、做得好的个人得到奖励等等。另外还有管理方面的要求:要接受平台的培训课程、穿上平台提供的工作服、工作帽、工作时要佩戴着工作证。按我国劳动部发布的三条标准来核量: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中的一部份。新型的用工关系还是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的。即使有些方面的外在表现不如传统的劳动关系那么明显,也要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4、在劳动关系中既有平等关系,也有从属关系。主要体现在从属关系上:组织上的从属性和人格从属性。本案中的齐某的工作为“外卖小哥”。某互联网公司提供网络平台,发布信息。齐某收到信息后,提供劳动力为客户服务。某互联网公司又提供电动车。这是个交通工具。这是个生产资料。属于“平台+个人+客户的劳务需求”的模式。也属于在“劳动力+他人的生产资料”这二种相结合情况下的劳动过程。平台与个人之间构成一个组织系统。齐某依靠某互联网公司得到信息,之后提供自己的劳动力,把“快餐”送到客户的手中,得到劳务收入。网络平台发布信息,但是本身并不直接产生收入,还得依靠齐某的劳动才能产生收入。齐某与平台是紧密关联的,属于“谁也离不开谁”的关系。齐某对某互联网公司来说,算得是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可以这样说:齐某的工作是某互联网公司整个业务系统中的一部分。并不是网络平台所说的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并不是一种劳务合件关系。还有它们之间有人格上的从属关系,齐某受到某互联网公司的管理,对齐某的工作过程有管理上的要求: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把“快餐”送到客户手中,要按规定的程序来操作整个过程、按规定的服务标准来进行服务工作、要在网络平台软件上进行打卡方面的操作、要受到客户评价的约束、受平台的奖罚措施的约束等等。工作时间没有传统意义上那么严格,工作性质也决定了时间管理上的灵活性。并不是传统意义上所认为的那样:早上8时上班、下午6时下班。以上说的是从属性问题和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系统中的组成部分问题。还有一个问题:双方符合民事主体资格。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某互联网公司是经过政府行政部门登记及批准成立的公司。以上三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还有一个问题:《个人运输配送协议书》中的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法院不予采信。即使签名是齐某本人所为。这个《个人运输配送协议书》所体现出来的法律关系也是不符合事物实质的。法院最后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我们正确要认识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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