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2018年11月某月,湖北仙桃一市场,两位摊主尹某(女性)与李某(男性)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矛盾升级。在此事件中,李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尹某因此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予逮捕,后公安又于2019年1月31日对尹某作出逮捕决定。 对此,尹某家属认为公安的处置不当,尹某应属正当防卫。尹某家属向媒体提供了相关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此案契合前几日两起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事件,在网上再次引发热议。 笔者根据案发时的视频资料对此事件从法律角度作一浅析。 视频显示:尹某和李某先是各自站在自己摊位后对骂,后李某手持一棍状物冲向尹某所在摊位,用棍状物威胁尹某后,两人发生推搡,扭打。被围观群众劝开后,李某回到自己摊位,不久又手持刀状利器再次冲向尹某所在摊位,之后就是李某受伤的画面。 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办案人员认为,事发前双方有矛盾,事中双方都动手攻击对方的,就应是相互斗殴性质。如导致对方轻伤以上结果,就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因此时常错误导致“正当防卫”形同一纸空文,在法律适用上长期被闲置。 事发前有矛盾,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阻却事由,人和人之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但关键在于不能采取动手打人、持械伤人这类极端方式来解决。 面对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另一方当然有权利采取防卫措施。此时的当场反击,可以避免防卫人受到伤害,尽快阻止不法侵害。如果因为正当防卫人采取防卫措施,跟不法侵害人扭打在一起,最后造成了不法侵害人轻伤以上,就认定这是斗殴式的故意伤害,然是极其武断的。 在此处有必要纠正以下几种错误认识:一是认为;“防卫人在有条件采取报警寻求公力救济、逃避的情况下,防卫人未能通过上述途径而私自采取的相应反击措施就不是防卫,而是斗殴。” 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立本质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而非义务。该错误认识完全有违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本意,正当防卫制度的确立目的是积极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避免和减少公民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体现“正,无义务向不正退却、回避、让步的社会核心价值”。 诚然,作为公民的一项法律权利,公民本人可以选择放弃,但不能因此得出积极行使法律权利的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完全被颠倒,也是正当防卫制度被曲解的重要原因。 二是认为:“防卫行为所造成的防卫结果不得超出防卫人已经遭受的不法侵害结果,否则即是防卫过当。” 这一错误认识是典型的唯结果论,同样是曲解了正当防卫的本意。例如河北涞源反杀案中,有人就认为,不法侵害人是一人、防卫人有三人。且从结果上看,不法侵害人仅造成防卫人轻微伤,在这样的场合下防卫人却把不法侵害人打死,那就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在司法实践中此种认识不乏市场,究其原因是对防卫行为是否“正当”仅作简单、机械的结果比较。须知,在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是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措施才避免了侵害结果或者减少了侵害结果。 另一典型案例昆山于海明反杀事件即是例证。正确的做法应是把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侵害结果与防卫人在当时所处场景下采取的防卫措施所造成的结果进行比较。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以暴制暴”,而是“正对不正”。 正如张明楷教授被问及:“正当防卫的认定涉及到对双方利益自行对应地缩小或扩大评价,可否在双方利益内容对等扩张或缩小到相同的情况下来理解防卫?” 张回答:“利益不是随意自行扩大的,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法秩序具体认定的。不法侵害人处于被防卫的地位时,其利益在防卫限度内被否定,但防卫人的利益并没有被否定,而非利益扩大。” 诚然,司法实践还不乏出于维稳角度考量、不敢担当的倾向。他们认为,在存在防卫行为的案件中,不法侵害人已经承受了正当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且双方发生冲突,不完全是一方的原因,如果对防卫人完全作出无罪处理,结局会失衡,不法侵害人或者家属会来有关部门纠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干脆给正当防卫人定个轻罪,平衡双方利益,免除麻烦。 此种观点实不可取,有悖当今我国社会大力弘扬的法治理念精神,不利于践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体现到公平正义。”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途背道而弛,破坏司法公信力。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条款也被成为“特殊正当防卫”或者“无限正当防卫”。 在此场合下,防卫人无需评价侵害行为是否能构成防卫对象刑法上“致人轻伤以上的犯罪”,更无需辨别侵害行为是否属于特殊正防卫所列举的五类犯罪行为。而只需直观地判断,侵害行为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便符合特殊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专门针对正当防卫问题发布了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以案例形式进一步廓清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此案可以参照最高检发布的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检例47号)。 在“于海明正当防卫案”中,死者刘某攻击行为凶狠,所持凶器可以轻易致人死伤,随着事态的发展,会造成什么损害后果难以预料,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出于现实的、急迫的严重危险下,于海明将刘某进行夺刀反杀。检察机关认为:死者刘某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于海明采取正当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于海明本人是否受伤或伤情轻重,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 结合本案分析,从视频资料我们可以得知,一开始的相互对骂难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后李某持棍状物冲向尹某,并与尹某发生推搡,将尹某按压在摊位上。两人被劝开后李某第二次持刀状物冲向尹某时,无论从凶器的性质还是从男女双方力量对比的悬殊关系来看,此时尹某的人身安全正处于现实、急迫和严重的危险之中。在危险行为仍在进行时,尹某夺刀自卫致侵害人李某轻伤。从围观群众纷纷躲避的情势来看,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法益仍处于紧迫的、现实的危险之中,足以评价为严重危及的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从事态上来看,此时事件已是之前事件的升级,如果之前只是持棍状物的推搡、殴打,此时的情境完全可以判断为李某会进一步用刀状利器进一步实施足以使对方重伤以上的“行凶”行为。尹某在这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防卫的一个状态。亦即,针对李某屡次的主动“进攻”行为,采取相应的防卫措施(认识到自己在反击不法侵害,且反击始终只针对不法侵害者李某本人),也无事先准备工具等犯罪准备。 作为一名女性,在与男性力量相差悬殊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夺下对方凶器,虽然产生了致对方轻伤的后果,只能说是一种求生的本能反抗,绝不能评价为法律意义上的故意伤害。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作此认定完全符合上述指导性案例中的“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关于特殊正当防卫的旨趣。故尹某的防卫行为应正确评价为特殊正当防卫行为。 公安机关对尹某家属提供的部分证言和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质疑,从而认定尹某不构成正当防卫。假设难以认定李某的先前行为是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尹某的行为是否成立一般正当防卫? 刑法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刑法设立“正当防卫”作为违法阻却性的一个目的就在于,正当防卫它虽然也损害了一个法益,但却是为了保护价值位阶更优的法益。故不能以不法侵害人受轻伤以上,就否定其中正当防卫的性质。 是否符合正当防卫,我们应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一、起因条件:1、存在法律所不允许的侵害法益行为。2、不法侵害的现实性而非臆想性(有别于假想防卫)。二、时间条件:1、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法益面临紧迫的危险。2、尚未结束,法益处于紧迫、现实的危险之中。三、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四、限度条件:1、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从防卫人的角度,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合理需要,侵害的权益和保护的权益不能过于悬殊。2、未造成重大损害,是指致人重伤、死亡。 主观要件: 认识因素。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认识到自己在反击不法侵害(有别于偶然防止),一般主张只需具有认识因素即可,有利于将激愤等情形认定为正当防卫。 意志因素。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了的不法侵害。 结合本案分析,假设有证据认定,李某的先前行为不是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而仅是一般不法侵害。由于一般正当防卫相比特殊正当防卫而言,还须具备限度条件,否则可成立防卫过当。 根据我国刑法二十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条文中我们可清晰的解读出文义和防卫过当的认定标准,即对防卫过当的认定采取防卫行为与防卫结果的一体说,而非分别说。 最高检发布的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陈某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5号)中就指明:“即使防卫手段明显过当,但未造成重大损害的,并非防卫过当。而刑法上的重大损害是指重伤、死亡的损害。但本案防卫人仅是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结果,故即便李某因证据原因不能认定先前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在一般正当防卫的场合下分析,显然防卫人的防卫结果也不过当,进而不能被认定为防卫过当。 此类案件之所以受到社会大众的高度关注,究其原因是涉及大众的朴素认知与情感,涉及每个人的重大利益与关切。作为一个普通人来说,我们应遵纪守法,但我们无法确保任何人都能遵纪守法。当我们面对突如其来的不法侵害时,我们该怎么办?刑法是规范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它阐释、判定着大是大非问题,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导向和社会指引作用。 近日,检察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错误地司法结论做出纠正,认定两起正当防卫,赢得社会一致好评,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盼。司法机关只有通过办案实践,把人民司法的核心价值观融入办案之中,使司法活动既遵从法律规范,又符合道德标准;既守护公平正义,又弘扬美的善行。只此才能进一步推动法治建设,培育良好社会风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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