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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太极中和 2019-03-15

裁判要旨

1.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2.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依法应该优先保护谁,进行实质审查的目的只是在于将争议事实查得更清楚、更明白,而不是说因为进行了实质审查,所以就要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通材料公司关于其系案涉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百通材料公司就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换言之,根据《公司法》该条款的规定,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里所说的优先保护,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据此,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百通材料公司虽然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是鑫通公司却是案涉股权的登记股东,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是鑫通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百通材料公司就案涉股权不享有对抗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二,百通材料公司在上诉时提到,案涉股权资产已经处分,不应当也不可能再成为执行标的。本院认为,不论该主张是否属实,但是该问题与本案所要解决的百通材料公司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问题,不是一回事。本案所要解决的是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而百通材料公司上诉时提到的该问题是能否实际执行到位的问题。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百通材料公司上诉时提到的该问题的前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百通材料公司在上诉时提到的“一审判决未能准确区分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以异议审查方式处理异议之诉涉及的实体问题,显为不当”这一理由也不成立。本院认为,和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实现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效率是其基本价值取向。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实际是执行程序的子程序,其价值取向毫无疑问仍是效率。效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救济有限。为了防止异议人滥用异议权阻止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对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二是书面审查。执行行为是公法行为,其合法与否根据卷宗记载即可判明。对案外人异议,由于定位为异议之诉前的程序审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执行卷宗一般亦可满足形式审查的要求。所以,为了避免拖延,书面审查是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要方式。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开庭听证。三是形式审查。由于只有15日的审查期间,且有异议之诉最终裁判,所以原则上根据这些标的的权利外观表象来判断权属,只有无法根据权利外观判断或者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时,才进行实质审查。虽然如此,但并不能据此就得出这样的结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方法是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方法是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就是要保护形式上的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就是要保护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实质审查就是要保护实际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就是要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这是上诉人的误解,这种观点也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形式审查也好,实质审查也罢,法律的精神应该是一致的,二者本应该统一。二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因为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强调的是效率,审查的期间只有15日,所以多用形式审查,但并不排除其也可以进行实质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依法应该优先保护谁,进行实质审查的目的只是在于将争议事实查得更清楚、更明白,而不是说因为进行了实质审查,所以就要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就本案而言就要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究竟应该保护登记股东的债权人,还是争议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那要看法律如何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此规定的已经很明确,于此不赘。

第四,实际出资人百通材料公司让登记股东鑫通公司代持股权,其一定获得某种利益。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百通材料公司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该风险就包括登记股东代持的股权被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当然,该风险还包括登记股东转让代持的股权或者将该股权出质。

第五,从司法的引导规范功能来看,案涉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名下,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百通材料公司不能对抗被执行人鑫通公司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还有利于净化社会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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