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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衡研究 | 浅析“名实不符”情况下股权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

 行者无疆8c3m05 2023-03-28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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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商事活动中,出于保护隐私、规避某些法律规定或股权转让履约问题,常常发生股权的商事外观登记与内在实际权属二元分离的情形。当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成为被执行人时,股权作为其名下资产进入处置程序时常会引发相关讼争。遵循商事外观登记还是尊重实质股权归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通过对该类异议相关法律规定及裁判文书的研究,提出若干浅见,与各位同行分享。

一、

“名实不符”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概况

执行程序中,关于“名实不符”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类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下称“第一类案件”);一类是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下称“第二类案件”)。笔者以“名义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为关键词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38件:其中,第一类案件共有35件,第二类案件共有3件,裁判结果及数量详见下表:

案件类型

案件数量

裁判结果

案件数量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5

支持实际出资人

4(10.26%)

支持名义股东债权人

31(89.74%)

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

支持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

3(100%)

支持名义股东

0(0)

二、

“名实不符”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笔者从案件审理思路、主要裁判观点对上述案例进行总结如下:

第一类案件: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

(一)

异议人是否对案涉股权享有实际权利

1、代持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关系是审查异议人是否具有实际出资人身份的要点之一。在这一要点项下,实际出资人往往会提出书面代持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在笔者检索到的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时,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为合法有效。甚至在(2021)最高法民申1236号一案中法院突破了认定代持关系的形式要求,该案伍永田(实际出资人)虽然未能提供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提供了《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存根》《收据》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入股资金且每年收取案涉股权分红款,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已形成实际的股权代持关系。

但必须指出的是,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商业银行股权等特殊类型公司时,对于代持关系的审查更加严格,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制也更多。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422号一案中,兰州农商行(实际出资人)与致远公司(名义股东)之间虽然已经就民乐农商行股份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民乐农商行也已向兰州农商行颁发了股金证,但因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民乐农商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一年之内,处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制转让期间,故法院认定三方的行为不产生股权转让交付的法律效力。在(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第十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办法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故法院在该案中对于新乡汇通公司(实际出资人)与河南三力公司(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代持商业银行股权的协议效力不予肯定。除此之外,常见的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还有,上市公司的股权禁止代持[1]、保险公司的股权禁止代持[2]等。

2、异议人是否实际出资

是否出资是审查异议人是否具有实际出资人身份的另一要点。在检索到的案例当中,异议人一般提交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作为证据证明已对案涉股权实际出资。在(2019)最高法民申4351号一案中,由于无法确定何晶(实际出资人)向中瑞公司汇款的性质,故不予认定其已经成为中瑞公司的股东;在(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一案中,谢优春(实际出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郭建生(名义股东)向中盛公司出资,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投资款实际缴纳给中盛公司或用于中盛公司经营,故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中盛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3、是否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异议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其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的重要证据[3]。但此种情形下需注意两点:

第一,该类文书需为确权裁判,而非给付裁判;

第二,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间要早于股权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

(2018)最高法民终656号一案的裁判结果就集中体现了上述考虑要点,在该案中,钱桂新(实际出资人)将(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在该份判决中,法院判决解除钱桂新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19%股权归钱桂新所有),但法院认为钱桂新仅依据该判决获得了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给付裁判),该判决并未否定工商登记显示的案涉股权权利人信息。另外,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并未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案涉股权执行措施的诉请。

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23、124条较为全面的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在此不再赘述。

4、实际出资人是否符合显名条件

经审查认定异议人确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后,并不当然成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出资人若有“显名”需求(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践当中,这种“同意”可以以明示或者是默示的方式作出。笔者检索的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只有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才享有股权,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一案中,汇丰公司出具了表明公司及其他股东对代持事实予以认可的文件,该文件载明该公司决议由持有公司17%股权的谢德平(其作为隐名股东,股权挂在实名股东钟瑞彤名下)出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等工作,最终法院认定谢德平对案涉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在(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谢优春(实际出资人)没有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通过这一要件,再加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案涉股权实际出资,最终认定其对案涉股权并不享有实际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显示,裁判法院认为,在此类诉讼中若实际出资人不具备“显名条件”,其至多基于股权代持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对名义股东享有的权利并不显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尚不能达到足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要求的标准。相比之下,若实际出资人具备“显名条件”,此时其可谓已经实际上取得公司的股权,只是尚未办理商事登记而已。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股权商事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办理与否并不会引发股权转让行为效力问题,仅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是取得股权的生效要件。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形同虚设,故审判实践中只要有关的公司文件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与“记载于股东名册”同等的效力。如此一来,具备“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才具备与其他外部债权人“比拼”权利优先顺位的资格。

(二)

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

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款中的“第三人”是否包含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是引发此类争议焦点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在持两派不同裁判观点的裁判中均围绕此点做了大量论证:

1、《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三人”包含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的主要理由

(1)从法律依据层面来看,没有法律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将该条中的“第三人”限缩解释为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2)从信赖利益保护层面分析,此类裁判大多援引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一,债权人与作为名义股东的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因其是在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第二,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4]

(3)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分析,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关股权代持的约定仅具备对内效力,如因履行代持协议产生纠纷,实际出资人可向名义股东提起诉讼。但当涉及到外部善意第三人时,应当尊重商事外观登记的结果。

(4)从风险利益平衡角度分析,由于股权代持情况极为隐蔽,不能苛责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尽此查询义务,故从风险分担上应当向保护债权人倾斜。而对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来说,二者选择此种方式持有股权固然有其商业利益的考虑,则应当承担代持关系为其带来的固有风险。

(5)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

2、《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三人”系指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的主要理由

(1)从法律依据层面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支持实际出资人排除案涉股权执行的案例中,法院大多从案涉股权实质权利归属的角度进行认定,认为实际出资人属于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故可以排除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措施。

(2)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不受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保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故该项原则的行使应当有其边界,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执行债权人若非针对案涉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债务纠纷而申请强制执行,则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第二类案件: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提出异议

在检索到的3个最高院案例当中,法院在确定股权代持关系成立后,均认定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实际权利,认为名义股东应承担其对案涉股权享有实际权利的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一般结合代持股权协议、是否实际投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综合认定,在(2019)最高法民终337号一案中,鑫圯公司(名义股东)诉请驳回周飞(实际出资人陶明的债权人)对天迈公司的强制执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鑫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相反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陶明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故法院对鑫圯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2020)最高法民申428号一案中亦是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非案外人,故对案外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

对“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几点思考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并非现行明文规定的法律原则,而是民商法上学理的观点和共识,系指法律基于特定理由不得已地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赋予法律效果,其法律构成、法律效果因场合而异[5]。对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

对 “善意相对人”与“善意第三人”

概念的理解

结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对股权代持关系并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受商事登记外观的保护。但自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以来,采用了“善意相对人”的表述,在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也沿用了“善意相对人”一词,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和“善意相对人”是否属于同一概念?

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二者是同义词,善意相对人既包括交易法上的相对人(与权利人发生交易关系的相对人),也包括执行法上的相对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权利人名下财产的相对人)[6]。有的学者则提出,“善意相对人”指的是与登记义务人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概念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映射范围要大于“相对人”,商事登记关系中,除却合同对方当事人之外,第三人还包括诸多非合同对方当事人[7]。上述学界观点争论也体现在各法院不同意见的裁判结果中。

笔者更倾向于认同“善意相对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概念应当有所不同。从合同关系角度来看,合同当事人之间互为相对人,其他人皆为第三人。从法条沿革角度来看,2010年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06条规定名义股东转让、质押股权的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而《物权法》第106条适用对象是“买受人”,即属于一种“交易相对人”。2017年《民法总则》开始,立法者就将商事登记不得对抗的对象修改为“善意相对人”,2021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沿用了“善意相对人”的表述。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引言部分所提到的“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笔者认为,目前立法者已关注到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泛化和滥用的倾向,故特地在立法中限缩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即商事外观登记不得对抗的对象应当仅限于与登记义务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

(二)

非股权交易相对人是否属于受商事

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前已述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应当保护的其实是“善意相对人”。那么,非股权交易的相对人是否也属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所保护的对象?

从学理上来说,善意制度旨在保护信赖利益,信赖利益是“那种在正常情况下由法律行为而发生的有效地拘束或授权的发生或存续的信赖,这种信赖的根据并不是或不仅仅是某项可归责的意思表示,其所根据的只是由其他方式产生的、存在某种相应的权利状态的表象。”[8]股权具有商事登记外观的表象,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相对人对商事外观登记所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和基于合理信赖利益而进行的交易之安全、稳定。

非股权交易的相对人是否受商事外观主义保护?持肯定观点的一方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并不拘泥于某一具体交易,而是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效率的大环境而言的,因此股权交易相对人以外的一般债权人也是外观主义原则保护的对象。[9]而就合理信赖利益保护方面,持此派观点的人认为在某些非股权交易场合下,相对人亦有基于商事外观登记产生了信赖利益:在(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保证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在其考虑范围之内,故出借人对借款人和出借人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又如(2019)最高法民再46号中,法院认为由于法律规定禁止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认为若选择实现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申请,故其对该查封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持否定观点的一方认为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与登记义务人的法律关系并非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故不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保护范围内。[10]如(2016)豫民终39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系为了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外观而产生的交易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处分行为即由此产生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而对于非股权交易第三人而言,其没有基于工商登记所产生的交易信赖,不存在交易安全的问题。

笔者认为两派观点之争的焦点在于对商事外观的合理信赖利益是否只在股权交易场合下产生。在撰写本篇文章前,笔者在与多位同行交流过程中大家都提供了丰富的观点。比如有位同行提出,如果我每天都上企查查网站上查询阿里巴巴公司的工商信息,难道我就有对此有信赖利益了?这样幽默风趣的表达揭示了一个法理——“无交易不信赖”,只有发生了交易才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常见的如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等。在民商事领域,人们往往会基于多种利益考量进行交易,前述基于对相对人资产状况(含持股状况)评估后再出借款项或进行其他交易,这些考量不可谓之未受到商事外观登记的影响,基于对商事外观登记的信赖而作出的交易安排,若不能称之为信赖利益,亦有违信赖利益保护的初衷。

法律适用应当是“动态”、“鲜活”的,是对社会生活的高度提炼和总结。笔者认为,既不可以贸然将所有善意的非股权交易的执行债权人都认为是善意相对人,这会导致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泛化和滥用,违背相关立法精神;也不可一概认为非股权交易的执行债权人均不受信赖利益的保护,因为在某些非股权交易场合下相对人仍会基于对商事登记的信赖作出其他交易行为。鉴于目前审理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个法院内就该问题在观点上存在巨大差异,诉讼中,非股权交易的执行债权人一方仍可就其进行交易或执行时对商事登记产生信赖利益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以争取法院的支持。

四、

结语

笔者系以“执行异议之诉”为关键词之一进行检索,在检索到案件中高频率出现的引用规范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是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规范,执行异议是执行程序中的救济程序,对异议进行形式审查;与之相比,执行异议之诉是审判程序,对异议进行实体审查。上述情况显示,相比于不动产执行异议,股权执行异议相关的法律规则不够完善,法院不得不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笔者期待涉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可以早日出台。

总而言之,对于涉股权执行异议类案件,在查明股权实际权属情况的基础上,对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来源、信赖利益之本质应进行深入审查,通过对信赖利益概念的精准界定、信赖利益范围的合理划分,在每个案件中实现衡平与公正。

引用

 [1]详见(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股权代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否则将使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措施落空、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认定诉争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2] 详见(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股权代持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脱离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因此法院认定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3]详见(2020)最高法民申428号民事裁定书。

[4]详见(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6页。

[6] 参见刘俊海:《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载《天津法学》2019第35期,第7到14页。

[7] 参见景沛梁:《公信与对抗:商事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研究》,载《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22年12月第24卷第4期,第52到59页。

[8]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典》,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6页。

[9]参见司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理念》,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2

[10] 同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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