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 | 名义股东破产后,委托代持股份归属

 黄肥虎 2017-11-16


一、问题提出

隐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持有公司股权的一种股权出资方式。在结构中,股东资格的归属股权的归属分离,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股权却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所有。

假设名义股东破产后,其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提出以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实现受偿,而实际出资人提出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要求取回委托代持的股份。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呢?

二、实务案例剖析

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


主要案情

讼争股权系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集团”)名下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光公司”)900多万股社会法人股,该股权虽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但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才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了飞越集团债权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证券”)申请其破产清算一案,2009年10月28日,法院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闽发证券根据工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及棱光公司的公告内容,发现了飞越集团持有的棱光公司的该笔股权,因此要求法院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其后广诚公司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股权归属于其所有。


法院观点

棱光公司系上市公司,飞越集团所持股份占棱光公司总股本的6.43%,依照《证券法》的规定,飞越集团未将其代持股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披露,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效果。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因该等股权被受偿遭受的损失,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案件简析

 

1、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

维护安全提高效率是我国商事法律的两项基本原则,而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在其中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

公示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对于有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其营业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双方均需了解相对方的商业信息,比如股东、股权结构、财产、法定代表人等等,为了节约交易成本、节省交易时间,交易所公示的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

外观主义是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并以行为的外观确定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法律行为完成之后,原则上禁止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主张撤销或无效,否则交易安全无从保障。外观主义旨在维护商事活动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涉及公司外部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如果对商事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产生合理信赖而行为的,即使外观与事实不一致,仍应按照外观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闽发证券根据工商、中证登的登记公示内容要求获得受偿,在飞越集团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其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该等公示内容直接影响到闽发证券能否得到受偿,作为善意第三人,如果支持实际权利人的取回请求,势必对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失。


 

2、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及信息披露

何况本案还涉及到公众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问题,根据《证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同时,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关系到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赖以及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讼争股份作为上市公司股份,其股东持有股权和变动的情况必须以依法披露的公开信息及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据。

本案中,棱光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了其股权结构和重要股东信息,包括闽发证券在内的所有善意第三人均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而飞越集团和广诚公司内部的股权代持行为,抛开可能涉及的法律、部门规章强行性规制之嫌疑,也不应借此损害外部第三人的受偿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3、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债权人权利冲突

本案从中院、高院到最高院,各级法院的倾向很明显,均认为应当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相关规定,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作为本案被告的名义股东已进人破产清算程序并被宣告破产,其资产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已不能得到全额清偿。讼争股份是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财产,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基于讼争股份登记公示的外观,有理由相信名义股东是讼争股份的真正权利人,并得到公平清偿。如果仅考虑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而支持实际出资人关于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将损害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对代持协议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综合衡量的基础上,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驳回了实际出资人关于确认讼争股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由此看来,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因股权代持提起的确认股权归属的破产衍生诉讼时,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三、问题延伸

上述案例是名义股东已破产清算后形成的破产衍生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已经就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得失进行了充分的衡量,以此所作出倾向性的裁判。

那么在非破产情形下,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代持股权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四)就此问题并未给出明确规定,各地的司法审判实务中也存在着正反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便是最高法院对此亦有不同的裁判结果。


观点一

1


与名义股东不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因信赖公司登记及公示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该等债权人属于公司法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典型案例一

王仁岐与刘爱苹、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志才、陈秀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本院认为,就《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二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

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三力期货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

2


外观主义所保护的“第三人”不包括非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该等债权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与上海华冠投资有限公司、陕西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份。

中行南郊支行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均主张,案涉执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也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的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二

海南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权纠纷再审案

海南高院(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两种备案形式,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

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

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华莱公司关于海发行清算组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主张,亦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而且该法条规定的也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转让即交易行为。


四、结论

根据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股东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当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这点毋庸置疑。

就非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来说,笔者更倾向于上文的第一种观点,即《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第三人”,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也包括非基于股权交易而信赖股权工商登记外观的债权人。

考察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之本义,体现在名义股东行为表现出来的,或者是有关权利公示表现出来的体现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外观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从事某种法律行为,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债权人因信赖工商登记及公示的股权内容,向法院申请对该等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仅保护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一方面扩大了债权人调查义务的边界,有损商事交易效率和公平;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为助长名义股东逃避强制执行提供了空间。因此,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不应将“第三人”作限缩解释,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也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参考资料

1.许胜峰,《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裁判规则解析》,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企业改制、破产与重整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3.马涛,《股权代持协议下显名股东之债权人保护》,2017年1月。

4.田嘉龙,《债权人执行显名股东名下代持股权的正当性》,2017年3月。




版权声明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