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转自: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刘磊 编者按: 挂名人对外负有金钱债务,挂名代持股权被执行,实际股权人证实代持关系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支持商事外观主义和支持实际权益主义所得出的结论是截然相反的。实务中各地法院所持主义不同,裁判也不尽统一。(本文只讨论约定挂名代持,不包含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形)。 其中,2018年7月份,山东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该问题也给予了阐释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应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但根据笔者几个月前和今日推送案例来看,最高院在此问题上看法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最高院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判决中最高院持保护实际权益主义的立场。但在最高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判决中(即本文推送案例),最高院却转持保护商事外观主义的立场。 笔者同时注意到,两个案件的司法精神虽完全相反,但是两案件的合议庭存在相同人员,这是不是说明最高院在本问题的态度上有所变化?有待考证! 裁判要点: 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情摘要: 1、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执行人)依据另案借贷纠纷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鑫通公司(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百通小贷公司案涉股份进行强制执行。 2、另查明,鑫通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百通材料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3、百通材料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百通材料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法院观点: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换言之,根据《公司法》该条款的规定,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这里所说的优先保护,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据此,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从司法的引导规范功能来看,案涉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名下,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百通材料公司不能对抗被执行人鑫通公司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还有利于净化社会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综上,百通材料公司就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 股东的出资额; (三)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六条 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 笔者首先表明立场:为本判决鼓掌。最高院的本判决在查明代持事实的基础上,基于有利净化社会关系、有效遏制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行为的角度考量,果断鉴定地作出判定:即使异议人享有实体权利,也不予保护。并且直接在未查明的情形下推定实体权利人让他人代持,一定享有着某种利益,进而根据利益和风险对等的市场特点,解释了此判决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本判决充满正气,一改2015年判决彰显的司法精神,笔者认为本判决代表着最高院对此类问题的新态度。值得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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