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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2条的股权登记对抗规则该如何适用?

 隐遁B 2023-06-26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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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股东商事登记的群案类型化分析

(一)“一股再处分”之第三人

(二)公司之债权人

(三)登记股东之债权人

三、实务纠纷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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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登记的对抗力规则,但实务中对于对抗要件的组成和第三人范围多有分歧。笔者以“无讼案例”[1]为检索工具,截至2018年4月检索关于商事登记对抗效力的案件。通过对裁判规则的类型化分析,以期明确股权处分、公司债权人保护、登记股东的债务强制执行等多种场合下股权登记对抗的适用规则,以及厘定相应“第三人”的范围,解答商事登记的对抗力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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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商事登记的群案类型化分析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第三人的范围该如何界定,是实务界讨论的最热烈的问题之一。依照实务经验,第三人的范围主要有三类:股权的买受人、公司的债权人、登记股东的债权人。

(一)“一股再处分”之第三人

在无讼案例上检索得到引用该条款而实际属于“一股再处分”的案件有16例,[2]另在一本公司案例书中寻得一例,共计17例。[3]其中,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支持的有10例,不涉及的有3例,不支持的有4例;关于股权结构,转让人单独或合计持股100%的有5例,其中提及股权转让通知其他股东或召开股东大会的仅有1例;典型的“一股再处分”的案件有14例,一股权再处分后,第三人又处分的有3例,其中有2例支持了善意取得。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从以上统计结果可知以下信息,第一,实践中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时,支持善意取得的比重较大。

第二,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法院很少审查其他股东是否对于两次股权对外转让均知情并同意的情节,也未审查受让人在此情形下对其他股东的知情与同意情节的知情与否,也即符合善意与否的要件与否。

第三,一股再处分中第二次的受让股东完成了股权登记,即便其为恶意,但在之后第二次受让股东处分股权的,受让第三人可以构成股权善意取得。其他股东事前同意、优先购买权行使会给股权善意取得构成现实障碍,但并非完全阻碍了善意取得的空间。在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内部股权转让、章程排除优先购买权等三种情形下,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事前同意、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程序,在“一股再处分”的情形中,在后买受人的“善意”成为可能。“一股再处分”场合下的股权买受人、质权人等可以主张股权善意取得,成为股权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二)公司之债权人

公司债权人是指,因为登记股东出资不实或怠于履行股东责任等原由,而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公司债权人。我们在无讼案例中以“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为关键词,搜集审级为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案件35例。从纠纷类型来看,有16例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2例是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2例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法人人格否认后的连带责任,1例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以偿还债务,1例为公司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义务,1例要求设立时的“名义股东”与目前的“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12例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来看,所有法院均未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大部分法院并不在意审查实际出资人是否为其他股东所认可。从3例判决中可推知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但仍判决名义(登记)股东承担责任,有1例是股权变更后未办理登记,登记股东被判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统计结果及具体案例分析表明,审判实践对于该条款的适用较为粗糙、模糊。在区分登记对抗与隐名出资的前提下,应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是对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解释。因此,在符合商事外观主义中的“本人与因”要件前提下,公司的债权人亦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但需要注意的是,仅限于因出资瑕疵而被追究资本补缴责任的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于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等其他场合。

(三)登记股东之债权人

此处所指的第三人是,当登记股东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强制执行登记于其名下股权之债权人。在无讼案例上搜索引用《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剔除重复、不相关的案例后获得审级为高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样本案件32例,其中认为登记股东债权人不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7例,认为属于的有25例;法院确认或在其表述中可推知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的案例有8例,[4]其中认为登记股东的普通债权人不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5例,认为属于的3例。

《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上述结果可知,法院很大程度混淆了隐名出资与登记对抗的关系,如需引用《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前提是确认股权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如不享有股权,不应当引用该款。此外,法院对于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并未达成一致结论,但支持将登记股东的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围的观点占据主流。本文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第三人不包括登记股东自身债务清偿场合下的普通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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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纠纷的焦点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没有明确表示第三人应为善意。商事登记公信力的理论基础离不开商法的外观主义,包括外观事实的存在、本人与因、相对人的善意信赖。[5]外观主义的后果包括两种:其一,行为有效,即第三人可主张其依外观事实所作行为有效;其二,信赖责任,即第三人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商事登记公信力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以“本人与因”作为前提。目前实务中对于《公司法》第32条的使用存在以下两个疑惑:股东登记是否存在足以信赖的公示,如果不能信赖,是否存在足以信赖的外观事实?登记主体的错位是否导致对抗力之缺失?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公司股东或者股份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划分了市场监管部门与企业各自的申报职责。对于公司登记机关负责的登记信息,如股东名称、股权出质,属于公司登记机关之行政确认,既具有公示产生的权利外观,又具有行政行为之公定力,第三人可以信赖相关信息。[6]股东出资等信息的真实性由公示主体企业自己保障,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不审查企业自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第三人不能仅依当事人自行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申报的股东出资的内容而主张信赖保护。

尽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中关于股东出资信息不具有公信力,工商登记也不记载相应信息,但我国还存在章程备案制度,备案章程含有这一信息。各地市场监管机构对于公司章程的查询主体均有较严格的限制。以北京市为例,除非企业、股东、与公司存在诉讼纠纷之当事人、公检法机关之外,其他人员只能委托律师查询公司章程,[7]由此不能以该等事项已经备案而推定第三人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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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股东商事登记所对抗或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共有三种可能性,分别是股权处分的相对方、公司的债权人、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结论分别是:

就股权处分的相对方而言,在坚持修正意思主义股权变动模式的前提下,尽管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一般情况下会阻碍买受人的“善意”构成,但在特殊情形下,股权买卖及其出质仍存一定的善意取得空间。

就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在区分登记对抗与隐名出资的前提下,应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是对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解释。因此,在符合商事外观主义中的“本人与因”要件前提下,公司的债权人亦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第三人,但仅限于因出资瑕疵而被追究资本补缴责任的情形。

就登记股东的债权人而言,在区分登记对抗和隐名出资的前提下,应登记股东的普通债权人之申请,将实际股东之股权当作登记股东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

文章尾注:

[1]参见无讼案例网站:http://www.。

[2]我们先以“引用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为关键词,搜得案例33例。但是,鉴于2013年《公司法》修订前,该条款系为第二十八条而非二十七条,为确保检索范围之周全,我们又以“引用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搜得案例39例,再以“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为关键词,搜得案例20例。在上述案例中,经我们阅读、比较以及剔除重复案例,最后筛选出21例符合条件的案例。

[3]韩建英:《北京恒亿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与李伟革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3辑,第197页。

[4]此处之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是指具有股东身份,而非仅仅确认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利益。因此,本研究之统计结果可能与实践中其他统计结果不一致,如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文章《隐名股东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一种思考路径 | 巡回观旨》文章页面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imestamp=1517728729&ver=677&signature=xbzen3-idBCGfZZI7j46TP1ZBDFR1IGaSJcd2vvqiD0DCgY0EP*KzVccC*ik8psTyvOqmzo8rrvg3lwXuQVvH7QU3eNBXjMbizeVs5vNYEoUyYhuBiPUeFqrNxBgKa12&new=1,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16日。

[5]全先银:《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胡晓静,崔志伟:《有限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第38页。

[6]参见赵万一主编:《商事登记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5页。

[7]详见《北京市工商档案信息材料对外查询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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