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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大宇大宇 2017-04-19

      一个无争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常具备以下特征:合法取得股权;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名字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成立后签发出资证明书;由本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但是,对于一个有争议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就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实际股东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

 

在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上,法律未对上述各种因素的证明力强弱做规定,实际裁判中也是五花八门。本文就对这些因素做个简单整理。


笔者将这些因素做如下分类:

 

实质要件

1、股东出资

2、是否行使股东权利

形式要件

1、公司章程记载

2、股东名册记载

3、工商登记记载

4、出资证明书

辅助要件

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

 

一、实质要件


1、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履行的最基本义务,出资方式有两种:原始出资和继受出资。出资证明包括了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赠予合同、遗嘱等。出资是股东具有股东权利的最初来源,但是公司法对缴纳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之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股东未实际出资或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就是股东,有出资行为的,还应结合形式要件或辅助要件来综合认定。


2、股东资格主要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如果股东已经实质性在行使股东权利,而公司未做反对的,那么法院会认为双方对股东具有资格达成合意。在(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018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屈念南不能提供缴纳出资的凭证、认购协议、股东资格取得的有关证据,且在工商登记中亦无任何有关屈念南作为股东的记录,但长沙一汽公司向屈念南提供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中,记载屈念南为公司的股东,且长沙一汽公司认可屈念南在司综字第(2008)60号《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方案》实施前,就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股东大会表决,在长沙一汽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其《股东名册》的前提下,应认定屈念南为长沙一汽公司股东。

 

二、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可以分为:


【对外】——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

工商登记记载

【对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1、股东名册记载

2、出资证明书

【对内】+【对外】

公司章程记载

 

1、【对外】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工商登记记载,它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公司外部的第三人通过工商登记来识别股东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公司也可以工商登记来对抗非善意的第三人。

 

2、【对内】指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


(1)股东名册


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二十四条里,从法条看股东名册有如下特点:


  •  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的文件;

  • 股东名册必须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等内容;

  • 当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他应当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时,公司应当予以变更;

  •  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权利所在的根据,但却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最重要的法律特征)。

 

(2)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者股权权益的一种要式证券,是公司提供股东的一种书面凭证和股东对抗公司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内部凭证。

  

3、兼具【对内】和【对外】功能的形式要件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股东制定的有约束力的自治规则,是公司设立时的必备文件,同时它需要登记于工商行政部门。《公司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对公司章程的规定表明,签署公司章程并被记载为股东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文件。

 

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商初字第000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这表明,签署公司章程并被记载为股东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决定性要件。

 

三、辅助要件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区别于股份公司的重要特征,在公司内部关系上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人情纽带,这种信赖关系是公司成立并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是否获得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参考因素之一。在广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不仅在于其具有资合性,同时亦有较强的人合性,因此认定股东资格必须考虑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提供的股东权益证明加盖了杜一特公司的印章,但是由于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处理的是公司的内部关系,在此内部关系中股东具有独立的地位,认定股东资格应当以股东间的意思表示为准,如果仅凭有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即可认定股东资格,那么持有公司印章的公司管理人员就能随意破坏股东结构,侵害股东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任何被值得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基本价值,法律是一种涉及价值的事物。出现像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记载以及出资证明书这种形式化记载是为了追求商法最关注的两个价值——交易安全和效率

 

商事登记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事登记将经营中重要的或与经营有直接关系的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薄进行公示,以此保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社会公众需要有途径获得企业的相关信息(如工商登记记载、公司章程记载),这是追求交易安全;没有什么比制作一纸文书来确权更加成本低廉、确权高效的了(如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这是追求交易效率。


公司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是非常注重形式感的,往往取形式而舍实质,每一种被明文写进公司法的文书背后都有其独特的法律意义。这是我们理解四种形式要件的大前提。


四种形式要件都可看做是商事登记,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分为两类:

 

1、设权性登记,此类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


2、宣示性登记,登记与否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整个商事登记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对四种形式要件的分类是:


创设性登记

公司章程记载

宣示性登记

1、工商登记记载

2、出资证明书

3、股东名册

 

做这样分类是为了在有冲突和有缺漏的各种证据间,有路径选择出优先适用的证据以确认股东资格。

 

一、【对外】的形式要件是工商登记记载。


工商登记主要为外部第三人识别公司股东提供渠道,在有争议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上,仅以工商登记记载为据,并不能直接得出工商登记股东就是公司股东的结论。

 

理由是:


1、公司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是公权力对公司这一发人主体的确认,而股东与公司在人格与财产上都是分离的,授予公司企业法人人格是一种概括性的授予,而不是对各个股东资格的分别授予。

 

2、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其中,并未将明示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备条件,而只是要求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人数和出资符合法律的要求。在工商登记中,股东是什么主体,并无实质的意义,也无须特殊的审查,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虽作为公司设立必要事项,但只具有符号的意义。

 

3、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而退出公司,而受让方可以通过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这些不须经过工商登记的批准,只是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登记。

 

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而言,工商登记只具有宣示的功能和公示意义,不具有设权的性质与功能。

 

二、【对内】的形式要件是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


1、出资证明书是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者股权权益的一种要式证券,是公司提供股东的一种书面凭证和股东对抗公司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内部凭证。有限公司股东获得的出资证明书只能作为证明权利或法律事实的文书存在,并不能决定权利的有无,因此也仅具有宣示性的功能。

 

2、股东名册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要求设置的记载股东的薄册,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形式要件。关于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与证明功能,在立法与理论上都存在不同的态度。


(1)关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否具有对抗公司的功能。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股东名册具有对抗公司的功能,此即所谓的权利推定力。因公司成立需备置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后应对股东名册作变更登记,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所以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的股东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为公司股东,而无须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


(2)股东名册是否具有对抗名册上记载之外的人主张股东资格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转让后,如果在股东名册上未作变更登记,既不能认定受让方有股东资格。但这种观点并不符合公司法的法理。


①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义务的履行只能由公司来证明,股东无记载的义务,实际上也不可能由股东去履行;


②股东名册的记载只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取得由出资人一系列法律行为来实现。公司负有义务将真正的权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上,但不能以其未记载真正的权利人而具有对抗真正的权利人的效力;


③股权转让后,若股东会对股权变动作出了决议,变更了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仅在股东名册上未作变更登记,如果据此认定受让方没有股东资格,也不符合公司法的法理。

 

因此,股东名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具有公示的意义,而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

 

三、兼具【对内】和【对外】的形式要件是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人为规范公司内部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而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也是公司设立的基本依据。由于公司章程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能够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所以公司章程能够产生类似合同的法律效力,使股东和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形成契约关系。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而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实质上是股东对于章程效力的确认,是对公司章程所记载内容的认可,包括愿意成为公司股东并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也包括对其他签署公司章程股东的身份的承认。


所以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内部关系而运用形式要件时,笔者倾向于认为公司章程具有最高的效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该记载股东又是实际出资人,并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章程记载有误的情况下,股东名册记载的证明效力大于公司章程的记载。


另外,当工商登记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发生冲突时,由于工商登记的材料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一般以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为真正的股东,除非被记载的股东存在冒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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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困难找门路(yknzml):法律咨询;政府、企业、个人法律顾问;案件代理;债权和不良资产处理;企业注册、改制、组建集团;重组、并购、上市;股权设计和投资;完善企业组织功能体系、重构业务经营模式和利益分享机制;优化纳税方案;无形资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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