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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说你是公司股东,用什么证明你是股东?(附最高法院案例)

 刘清江8yp9w3sf 2019-02-22
你说你是公司股东,用什么证明你是股东?PROVE

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法律效力(附最高法院案例)

作者:刘鹏飞律师

一、股东资格确认中源泉证据、推定证据、对抗证据的分类与适用

源泉证据是指证明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例如:如果股东是公司创始人取得股东身份的可提供《发起人协议》或《股东协议》等文件,如果股东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股东身份的可以提供《股权转让协议》。

推定证据即股东名册等记载,凡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主体推定为股东,享有股东权,但是这种证据可以被相反证据所推翻。

对抗证据,如工商登记。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股东的可以对抗第三人。

虽然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没有股东名册,但是有章程、分红等替代性证据,可以起到同样证明的作用。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一定要注意基础证据的效力,如果章程与股东名册的记载发生冲突,应该以章程为准。股东名册作为证据具有推定效力,可以被相反证据所推翻,章程就是可以作为推翻股东名册记载的证据之一。公司有股东名册的应当根据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身份,公司没有股东名册,或对股东名册记载有异议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基于本文以上所述理念和指导思想,在股东资格确认标准上不能以单一事项为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公平合理地做出判断。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认为,“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示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事实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法律效力

认定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内外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1)公司成立并存续。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公司成立和存续为前提条件。

(2)出资和资格可以分离。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认缴出资,《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互为条件。也就是说,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可以分离。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

(3)外观形式要件。商法的外观主义。根据外观形式的要件,就能确认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某种资格的取得。例如,《物权法》上的物权公示原则,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都是以外观形式来确定法律效力。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在股东资格问题上,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等形式要件,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有效的公信力,因此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的是,外观要件针对的与外部人的关系,对于内部关系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并不适用。

1.出资证明书,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及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出资证明书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诉讼中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效力。

其证明效力是在出资证明书上对股东情况的记载与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一致时才会具有,如果记载不一致时,将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2.公司章程,对股权确认的重要意义得到普遍认可。因为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并记载了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等,股东要在公司章程中签字并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公司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转让股权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有作为公开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所以,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权的依据。

3.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文件,其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基于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之权益的人要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只需对在册的股东履行义务。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记载错误时,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及股权的确认效力大大削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股东资格。

4.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后,股东名册对投资人的情况进行了记载,那么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其股权。公司未到工商机关进行登记,则股东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对抗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而主张权利的第三人。由此可见,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依据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作出判断。股权变动后,如果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变更记载,而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则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工商登记文件对原股东的记载要求其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法院案例】

赵某勋与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赵某勋是否为中智公司股东的问题。赵某勋虽然自本案成诉以来一直否认自己为中智公司股东,主张任某生才是公司合法股东,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公司相关人员伪造。但赵某勋的上述异议业已经过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核准和复议,确认中智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为合法有效。2009年3月27日,赵某勋向中智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投资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收到分红款含税壹仟万元整,打入我账号:海南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12490443421××××注:共计收到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收条》,一审诉讼期间赵某勋于2011年4月23日以股东身份向中智公司提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2011年6月21日,赵某勋又以中智公司为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称“2008年1月,本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从未通知本人参加一次股东会”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任某生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赵某勋,且赵某勋已通过多次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承认了自己的股东身份。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赵某勋具有中智公司股东身份,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赵某勋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有悖诚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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