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权代持下的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

 隐遁B 2023-07-06 发布于广东

Part 1




审判实务中有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第二种观点是除股权交易类型外,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第一种观点主要案例有(2020)最高法民终845号、(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案、(2019)最高法民再45号、(2020)最高法民申826号。(2020)最高法民终845号、(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案执行异议均是针对非交易类型的债权人。但(2020)最高法民终845号案有两个比较特殊之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来进行股权转让的,一审法院作出冻结裁定时并未有股权确权生效文书。而在(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案中,也是通过代持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代持的标的是商业银行。最高院不予支持的主要理由有: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公司法》第32条规定,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的权利(笔者认为,诉请应该是办理股权过户),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该权利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主要案例有(2019)最高民申2978号。在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32条规定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而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因此一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争议主要在《公司法》第32条的第三人是仅指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还是指名义股东所有债权人(或是《民法典》第65条中的第三人包括的范围),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否应当绝对适用。

Part 2




部分高院出台此前相关解答可供参考--《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

问: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

<="3&&paragraph.level">0 || paragraph.isTitle, 'content-indent': paragraph.level>=4 || paragraph.level==0, 'text-align-right': paragraph.isPublisher || paragraph.isDate}'>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Part 3




从现有相关案例来看,至少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法院持第一种观点的偏多,因此笔者建议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应当认真选择显名股东,对显名股东的信用进行考察,以防后期陷入被动。

图片
图片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