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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比较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3-15

作者:武隆法院  发布时间:2011-07-11 11:18:46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晓东与代某因装运煤灰的先后顺序发生口角,在双方斗殴前被在场群众劝止。被告人黄晓东对此认为自己被代某欺负,而产生报复代某的想法,欲使代某向其认错,遂邀约被告人黄小波、黄加强等10余人,于当日20时许,当代某、孙某、粟某等人驾驶的三辆货车经过武隆县巷口镇城东村棉花坝公路段时,被告人黄晓东、黄小波、黄加强等10余人用自己货车横在公路中间,将代某、孙某、粟某等人驾驶的三辆货车拦下,被告人黄加强使用锄头击打代某驾驶的货车车门,被告人黄小波使用铁制工具击打该辆车的车门、车窗玻璃以及孙某驾驶的货车车门,造成代某的车损失价值2940元,孙某的车损失价值800元。随后,黄晓东、黄加强等人将代某从其货车驾驶室拖出而摔倒在地,黄加强等人对代某进行殴打,造成代某轻微伤。

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粟某与代某无任何关系。

二、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黄晓东、黄加强、黄小波如何定罪,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争议,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晓东出于报复被害人代某的目的,纠集被告人黄小波、黄加强等10余人拦下被害人代某等人驾驶的三辆货车,用锄头等工具砸坏其中的两辆车,造成损失价值3740元,并将被害人代某殴打致轻微伤。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晓东、黄加强、黄小波逞强好胜,伺机报复,在武隆县境内的交通要道上,公然纠集多人拦阻被害人代某货车的同时,也将随行的另外二辆车也进行拦阻,并毁坏其中孙某驾驶的车辆,且随意殴打他人,该行为属于随心所欲损坏他人财物,殴打伤害无辜,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虽与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完全相符,但综合分析考虑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及造成的社会危害,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

对于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的解读

寻衅滋事罪是从79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列举了寻衅滋事的四种类型:1、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4、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对两高院司法解释的继承和修正,但其规定也比较笼统,直到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对寻衅滋事作了比较详细的司法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里的“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这里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虽然97《刑法》和两高院对寻衅滋事罪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还是比较模糊,是我国现在刑法中最难把握的个罪之一。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由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案情方面相似,导致二者经常出现模糊或交叉,争议较大。《刑法》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包括毁灭或损坏。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在实际的案件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都会导致公私财物被毁坏,但是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差别的,具体如下:第一,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等,其目的是为了炫耀实力、扬名或强占地盘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其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第二,犯罪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是全体社会成员所组成的生活共同公共秩序。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第三,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由于不合常理的动机或目的随便毁坏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事先被羞辱、挑衅,或与被侵害物主发生争吵,其为了泄愤、报复而实施犯罪,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第四,发生场域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无论是亲自动手还是纠集其他人一起实施犯罪行为,为避免其行为被阻扰,往往都会选择比较隐蔽的场所和不易被发觉的时间段。

(三)本案定罪理由解析

本案对被告人黄晓东、黄小波、黄加强实施的犯罪行为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起初看到该案判决结果时,笔者认为这一罪名结合犯罪事实似有不妥,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似乎更恰当。因为三被告人出于报复代某的目的,在代某回家的公路上将代某拦下,实施打砸代某车辆,殴打其人身的行为,造成代某财物损失价值2940元。无论从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犯罪目的、侵害对象、实施的行为等多方面细节来看,均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够罪标准。

带着疑惑,笔者翻阅案卷材料,请教承办该案法官,并综合各方面情况仔细分析后,使心中疑惑一一化解。第一,从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被告人黄晓东与代某因装运煤灰先后顺序发生口角,黄晓东就认为自己被欺负,自己没有占上风,为了炫耀自己的实力,耍威风,给代某一个下马威,于是纠集10余人到代某回家必经之路上进行拦阻,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其目的只是要被害人代某认错,承认其实力强,并不以毁坏代某的车辆和殴打代某人身为目的的。第二,从侵犯的客体来看,三被告人在车辆川流不息的道路上,欲拦阻被害人代某,将自己的货车横在公路中间,使处于正常通行状态的孙某、粟某的车辆也被拦下,严重妨碍了道路交通秩序,侵害了全体社员共同建立的公共秩序。第三,从侵害对象来看。三被告人与代某发生口角,要报复的对象是代某,其对象是比较明确的、特定的。但是三被告人不问青红皂白,对与其无任何瓜葛的孙某、粟某车辆进行打砸,造成孙某车辆损失价值800元。其损害的对象不是特定的、具有模糊性。第四,从发生的场域来看,事发地点是武隆县的一条交通要道,无论白天或夜晚,车流量均很大。据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事发时一度造成该条道路交通中断,前来围观的群众很多。基于上述分析不难得出,三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实施行为侵害的客体、所采用的犯罪手段和造成社会负面效果等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

综上所述,法院基于惩罚犯罪之目的,能动司法之宗旨适用寻衅滋事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

四、案外延伸

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因寻衅滋事罪引发的争议很多很多,在该罪名的使用上,一般都作为兜底性或堵截性罪名,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进,现社会秩序日趋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初显成效,寻衅滋事罪之兜底性和堵截性使命必将慢慢被弱化,最终退出历史舞台。但是,触犯寻衅滋事罪的情形是不能彻底根治的,仍然要坚决予以打击。然而现实审判中如何利用有效的法律来规制、惩罚犯罪行为,这就需要构建新的法律或者将寻衅滋事罪各个犯罪情形分解,并入其他个罪之中,综合来看,并入其他个罪中更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可以这样设想:对于第一种情形即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可以归入到故意伤害罪、侮辱罪中;对于第二种情形即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可以归入到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中;对于第三种情形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归入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对于第四种情形即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归入到抢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当寻衅滋事的情节达不到严重程度时,按治安处罚条列进行处罚。 这样在对罪刑法定原则尊重的同时,也防止了犯罪分子逃脱惩罚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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