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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受贿行为共犯的认定 | 49

 anyyss 2019-03-20

作者:山西省大同市纪委监委 登山;审稿顾问:草 木。

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不法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了特定犯罪,即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对各行为人责任层面不要求具有共同性,应进行个别具体判断。就受贿罪而言,在行为方面,只要数人的行为具有受贿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不要求必须共同实现受贿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受贿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数人在不法层面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从而构成共同犯罪时,准确认定受贿行为的正犯和共犯对各行为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认定受贿行为正犯和共犯必须依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相关理论,首先确定受贿行为正犯,在正犯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的前提下,再进一步判断受贿行为的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从而实现对受贿共同犯罪的准确把握。

一、受贿行为正犯的认定

受贿行为正犯是指实施了受贿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是典型的真正身份犯,正犯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受贿行为,也就不可能成立受贿行为正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范围由刑法93条确定,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标准是“依法从事公务”。只要行为人的任用、地位、职务、公务行为具有广义法律上的依据即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换而言之,判断行为主体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是否从事公务决定(公务论),而不是由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决定(身份论)。

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且具有违法性的,就构成受贿行为正犯。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支配控制着整个受贿过程,受贿行为不仅要求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即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以职务行为与财物交换为前提,没有权钱交易性质的索取、收受财物行为(物理意义上)不可能是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索取、收受财物的实行行为(规范意义上)。

二、受贿行为共犯的认定

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行为正犯的情况下,一般公民成立受贿行为共犯。一般公民实施了教唆行为的成立教唆犯,实施了帮助行为的成立帮助犯。之所以处罚受贿行为共犯,根据在于教唆行为诱使或帮助行为促成了正犯的受贿行为,从而间接的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法益。

一般公民皆可以成立受贿行为共犯,包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和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利用自身职务便利的人。共犯的范围不限于特定关系人。在认定一般公民是否成立共犯时,不应根据司法解释划定出的特定关系人范围去判断实施教唆或帮助行为的人是否属于共犯。换而言之,特定关系人实施了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特定关系人当然成立受贿行为共犯。但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实施了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也成立受贿行为的共犯。

三、对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行为共犯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需要回答的是在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下称第三人)帮助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占有或只是单方占有财物的情况下是否成立共犯。

本文认为,在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贿赂)帮助收受的,即使第三人没有占有或只是单独占有财物,依然成立受贿行为共犯。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第三人明知是贿赂帮助收受的,其帮助行为就客观上促成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法益的侵害。受贿罪不是财产性犯罪,没有理由认为第三人只有在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财物的情况下才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二是受贿罪构成要件规定了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受贿类型。但不论是索取还是非法收受贿赂并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将贿赂直接占为己有,而是包括使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正犯)本人没有占有财物的同样构成受贿罪。举重以明轻,故难以要求第三人帮助收受财物成立受贿行为共犯需占有财物。换而言之,如果第三人纯粹帮忙以提供本人银行卡的方式收受财物后转交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实际占有财物的,也应成立受贿行为共犯;三是在非法收受型受贿罪中,受贿罪既遂标准为取得财物。第三人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取得财物后单独占有财物的,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取得财物,从而受贿犯罪既遂。根据限制从属性理论,第三人便同时成立受贿行为共犯且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占有财物,就否认第三人成立受贿行为共犯。如果要求第三人共同占有财物才构成受贿行为共犯,那么在第三人帮助取得财物但单独占有的情形下,就会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正犯)构成受贿罪且犯罪既遂,但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共犯的不合理结论。

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除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共同占有的”情形外,第三人没有占有财物或是单方占有财物的,也应以受贿行为共犯论处,否则的话必然会放纵犯罪,也不利于受贿职务犯罪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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