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裁判概述:债权人企业的资产管理部门对债务人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属债权人企业授权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可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法院以债权人企业的资产管理部门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该起诉行为也可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案情摘要:1、2004年6月25日,石嘴山中行将对星日公司的250万美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陕西公司,并在报刊上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中色东方公司)进行了公告。 2、2005年10月20日,信达银川资产管理部向中色东方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 3、2007年9月20日,信达银川资产管理部向法院起诉,要求中色东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院判决后,中色东方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以信达银川资产管理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信达银川管理部的起诉。 4、2010年2月1日,信达陕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色东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案涉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法院认为:中色东方公司提出信达银川管理部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本案所涉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主要依据是本院以(2009)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信达银川管理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信达陕西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信达公司的两份通知,且经过质证,中色东方公司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两份通知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信达公司的上述通知,可以确认信达银川管理部为信达陕西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派出机构,其负责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对信达陕西公司所享有的不良资产进行清收等工作。信达银川管理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作为信达陕西公司的派出机构所为的其他主张民事债权行为的效力。信达陕西公司对信达银川管理部实施的催收、申报本案债权等民事行为一直是认可的,债务人星日公司、保证人冶炼厂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亦表明其对信达银川管理部代表信达陕西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明知且予认可。 因此,信达银川管理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信达陕西公司授权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为信达陕西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及于信达陕西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申报债权等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1)民二终字第27号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 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时效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 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 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实务分析:依据法律的字面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是,实务中部分权威人士和部分法官认为:对于提起诉讼中断时效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如果诉讼被驳回或债权人主动撤回诉讼,其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未能送达(会推定送达)到债务人的话,不中断时效。这一争论一直没有较为权威的定论。 另外,关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时候行权主体出现瑕疵,被法院驳回的情形下,是否中断时效?曾有争论认为,诉讼不当不应起到中断时效之效果。但是,本文所援引的判例表明最高院观点:债权人的下设部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债权人授权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为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及于公司。虽然部门为原告提起诉讼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被驳回,但不影响该行为系主张债权的认定,应视为中断时效。本文判例值得推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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