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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股随岗走”规定,是否有效?

 昵称41531109 2019-03-26

案例简述

1995年1月25日,中科公司成立。齐晓寰于2005年3月1日入职中科公司,双方共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2月4日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5年3月16日,中科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吸收齐晓寰等为中科公司股东,其中写明齐晓寰持有中科公司4股股份。

2007年2月,中科公司出台《股东持股管理办法》,第七条,当股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讨论后移交股东大会获得2/3股权通过,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以当年股值购回其所持股份。1、擅自离职者;2、损害公司利益或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齐晓寰未在上述文件尾部签名。

2013年1月25日,齐晓寰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科公司全体员工发送了一份《公开信》,之后齐晓寰离开中科公司未再提供劳动,中科公司向齐晓寰支付工资至当月。同年6月2日,中科公司召开2013年第三次股东大会,对公司股权占比情况进行决议,其中写明公司股东有28名,全部持股表决权为93股,本次大会持股表决权为89股,齐晓寰股份数为4股;上述会议齐晓寰未参加,亦未签字。同年9月23日,海淀法院就齐晓寰与中科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另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科公司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增加新股东樊建中”及“齐晓寰愿意将中科公司实缴1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樊建中”的决议内容无效;2、中科公司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同意程金山、樊建中、胡交宇、刘小峰、戎志敏、汪惠民、张立岩组成新的股东会”及“樊建中出资货币10万元”的决议内容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094号【上诉人齐晓寰因与被上诉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持股管理办法》的定性及其对齐晓寰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股东持股管理办法》虽然在形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同时,在该办法中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已超过三分之二,符合章程中关于重大事项须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在该决议作出后至今近十年内并无股东诉请撤销该办法,相反在中科公司2013年、2014年的股东会中均依据该《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作出了相关决议,表明公司股东会已对《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一再地进行了确认,从而对前述的程序瑕疵进行了合理的补救。

二、《股东持股管理办法》对齐晓寰是否具有约束力。

第一,在内容上,《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中关于员工离职则不符合持股条件、由公司回购的规定与中科公司2004年公司章程相一致,只是细化了操作的程序及规则,包括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讨论、移交股东大会获得三分之二股权通过等内容,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自行决定公司事务,并制定基本准则,而中科公司《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中上述规定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在获得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应具有约束力。

第二,中科公司采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不构成权利的滥用。首先,从《股东持股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其适用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等内容亦非针对某一股东所“量身打造”;其次,在《股东持股管理办法》第一条中从专业资质、在公司的任职年限以及业绩情况等方面对股东资格作出了规定,反映出中科公司作为专司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公司人合性出现裂痕有可能会导致公司内部严重冲突或公司僵局,使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乃至经营不能,故从维系公司存续、有利于公司发展的角度,中科公司有权从公司整体利益出发,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对于股东持股进行一定的规制,以维持公司的人合性、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再者,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函,可以看出实践中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专利代理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特殊的要求和限制,若允许离职人员继续保留股东资格,将可能导致中科公司出现“违规经营”的状况,由此亦可反映出《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的规定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第三,齐晓寰入职时中科公司的有效章程(2004年章程)已经明确规定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时,不再享有持股资格,在此情况下,齐晓寰仍选择成为公司股东,表明齐晓寰对于该规定予以认可。同时,从中科公司的发展沿革来看,该公司在1999年便作出持股办法规范员工持股事宜,该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与中科公司2004年章程的规定相一致,齐晓寰亦是在与中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方才取得相应的公司股权,后中科公司于2007年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股东持股管理办法》,该办法亦承袭了上述规定。故关于员工离职后股权的处理,不论在齐晓寰入职前、在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中科公司均采取一以贯之的处理方式,并出台相应的规则,齐晓寰对此应为明知并对离职后股权的处理应具有充分的预见性,且具有认可该规定的真实意思,因此亦应受到该规定的约束与规制。

综合以上理由,《股东持股管理办法》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未构成权利的滥用,且齐晓寰在取得股权时已经认可离职后将不再享有股东资格,故该办法对齐晓寰应当具有约束力。在齐晓寰离职之后,中科公司依据《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齐晓寰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相关决议亦应对齐晓寰具有约束力。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鲜明的“人合性”。

对所有一起创业的股东来说,彼此信任才能创业成立公司,大家拴在一块“同乘一条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否则如果互相猜忌可能走着走着就散了,而为了确保相知的人在一起,于是“股随岗走”的规定和条款就出现了。

Ⅱ、为了确保“股随岗走”合法有效且能贯彻到每一位股东,建议:

①将股东离开公司的具体情形写入公司章程,或在公司章程中埋下伏笔,后再授权公司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决议,具体情形写入股东会决议。

②也可由股东会决议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类似《股东持股管理办法》等规定,将股东离开的原因及情形等详细予以规定。

③对股东离开时股权回购的资金来源、股权的价格确定方式也要具体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 公司经营范围;

(三) 公司注册资本;

(四)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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