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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能否上诉 www.isheng.net

 江天无尘gcz8gp 2019-03-28

撰文 | 王文远律师 民事法律实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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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缘起

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的规定,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事实,故该等事实的认定可能会影响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其他案件的审理或权益。因此,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而仅仅是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时,当事人能否上诉要求对事实认定部分进行纠正,即成为一个有一定实际意义的问题。

关于上诉对象的相关法律规定

不服一审裁判即可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款)。该条是对当事人上诉权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只要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即有权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进一步规定,可上诉的裁判范围可总结如下:

(1)可以上诉的判决包括: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作出的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以及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作出的再审判决(《民事诉讼法》第207条)。

(2)可以上诉的裁定有三种: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54条)。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就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能否仅对判决理由上诉的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

何为不服一审裁判:是不服判决书,还是不服判决结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及《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的规定,就判决书行文而言,一般'本院查明'之后包括'本院认为'部分是裁判理由,其中'本院查明'部分是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而'本院认为'部分是适用法律和阐述理由;'本院判决如下'则是判决主文即裁判结果。可见,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都只是判决书的构成部分,“判决结果”并不等于“判决书”。

据此可知,虽然《民事诉讼法》对可上诉的判决、裁定的范围及上诉的要求作了相关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中“当事人不服”的对象,到底是指不服一审“裁决文书”呢,还是指一审“裁决结果”?从现有规定本身并不能得出清晰的结论。

司法实践中观点

案例一: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不具有上诉权

1.案情简介: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顺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诉刘涤非、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合同纠纷案,刘涤非是中成公司项目负责人,顺源公司诉请判令刘涤非、中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中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但驳回顺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涤非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裁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刘涤非虽是一审被告,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职务行为,并非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二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刘涤非的上诉。

3.案例索引:一审案号(2011)新都民初字第1911号,二审案号(2012)成民终字第2520号,载于《人民司法》2012年第24期。

案例二:当事人仅针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提出上诉,既缺乏上诉利益,也不具备完整的诉的构成要素,应裁定驳回上诉。

1.案情简介:顾某某系房屋所有权人,顾某某于2008年3月5日将房屋出租给刑某某、郭某某,租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刑某某、郭某某将房屋转租。2009年2月16日,顾某某与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钱某某,钱某某于同月24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刑某某、郭某某随后提起诉讼,提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钱某某不服,认为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更正或删除相关事实认定。

2.裁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必须是该裁判对上诉人存在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因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应根据原告在一审起诉时的请求与一审判决主文来对照上诉利益的有无,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驳回了刑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故钱某某不存在上诉利益。从钱某某的上诉状来看,亦不具备形式要件,即其上诉不具备合法要件,故二审法院予以裁定驳回。

3.案例索引:钱某某与刑某某、郭某某、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95号,二审案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95号,入选《2013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陳立斌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 2014年3月出版。

案例三:不具有上诉利益的上诉应迳行驳回

1.案情简介:徐小林诉称,2002年11月21日其与薛丽娟成立山水林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出资100万元,占20%股份;薛丽娟出资400万元,占80%股份。此后,山水林公司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薛丽娟伪造徐小林的签字,对山水林公司进行了一系列变更,并形成相应股东会决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山水林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山水林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登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小林主张其为山水林公司的实际股东,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徐小林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其起诉。山水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诉称,重审一审未开庭审理,迳行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其诉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即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换言之,即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无诉的利益之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具体到第二审程序,只有上诉人通过上诉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方具有上诉利益。本案为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一审以原告徐小林并非该公司实际股东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一审被告山水林公司而言获得了全部胜诉的裁判结果,其上诉并不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定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山水林公司不具有上诉的利益。故裁定驳回上诉。

3.案例索引:徐小林诉北京山水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审案号:(2013)顺民再初字第09493号,二审:(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03341号,该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公司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3月出版。

评析意见

在我国,上诉既是法律审,也是事实审,上诉制度担负着纠正事实和法律错误、实现权利的救济等重要功能,二审法院享有法律改判权和事实改判权,两者结合共同构成了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的实体改判权,即对一审裁判的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进行修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72页)。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提出上诉。

“上诉”是“诉”的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的定义有多种,但是“诉”必须具备“诉讼标的”却是共识。诉讼标的理论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一,诉讼标的理论经历了作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之实体法说,作为新诉讼标的理论之诉之声明与诉讼理由合并说(二分肢说)以及诉的声明说(一分肢说)等。通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发现,诉讼标的理论无论发展至何种阶段,采取何种学说,其均与诉讼请求这一概念紧密相关,均与“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权利主张”紧密相关。因此,仅提出一个事实,而没有进一步的“权利主张”(即诉之声明或者说诉讼请求),显然不构成一个“诉”;进一步来看,既然连权利主张都没有,更何谈对这种权利主张进行审查和保护的必要性(即诉之利益)?

总结而言,在当事人对判决主文没有异议,仅对事实认定不服的情况下提起的“上诉”,不存在上诉利益,上诉不能成立,应从程序上裁定予以驳回。

同时,对“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途径问题,首先是要正确认识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根据我国目前的通说和法律规定,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其次相关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即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2款)。

最后,本文讨论的问题之所以产生,与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建立完善的上诉审查制度有关。与现行法律对起诉和申请再审的审查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不同,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上诉的基本形式要件,但是并没有规定法院对这些形式要件如何进行审查,更没有实质性地体现审查结论的体现形式。特别是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下,一审判决具有暂时性或阶段性的特征,人们所关注的是上级法院的终审裁决,而不是一审法院的审判结论。因此,一审裁决的正确性往往受到怀疑,上诉以求得公正便成为一种惯性思维,进而,上诉权便成为一种不可撼动的当然权利。这种认识当然是存在问题的,又属于另一个宏大主题,留待后续继续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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