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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我妻今后嫁人,平房归我侄子所有”,这句遗嘱有效吗?

 莲花学习园地 2019-03-30

作者:蒋峰

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件为基础,从法律和事实相结合的角度对相关问题提出浅见。

                                      

一、基本案情

1、张巧(男)与张祥妹(妹)是夫妻关系,生下女儿张宝妹、儿子张胜元。张巧逝世后,张祥妹与张掌仁再婚,生下儿子张建元。张建元与张胜元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张胜元的儿子张三(化名)是本案件的原告。他是张建元的侄子。

2、本案中的被告蔡秀(化名)是张建元的妻子。这两个人1994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到2006年10月31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张建元已于2006年12月4日病故。

3、张建元与蔡秀(化名)1994年5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以后不久,就向张文兴购买坐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位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系张建元自己建造,其与张建元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

4、张建元于2006年11月19日在病重期间书写遗书一份,载明:“我去世后,东面三间楼房使用权归我妻蔡某某,西面三间平房也归我妻蔡某某安身之处,如我妻蔡某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在遗书上有蔡某某、张胜元、兄长朱荣法、姐夫孙进德、蔡建东等作为见证人签名。

5、本案件中的被告蔡秀(化名)与张坚平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对三间平房进行修缮和墙面粉饰,2008年4月生育一女,同年11月在该平房内为女儿举办“百日酒”。

6、原告张三(化名)诉称:其系张建元侄子,蔡某某系张建元妻子,蔡某某与张建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建元于2006年12月4日去世。张建元去世之前就其居住的坐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及10号三间二层楼房立下遗嘱:张建元去世后如妻子蔡某某嫁人,则归张某某所有。在张建元去世后,蔡某某即与张坚平结婚,一直占据上述房屋,张某某曾多次要求蔡某某将房屋归还,但无果,故现要求判令上述房产归张某某所有。

7、被告蔡某某辩称:其与张建元于1994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久即向张文兴购买坐落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列入张建元遗产的份额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妻子蔡某某继承,故张某某无权分得该楼房的房产份额;位于锡山区东港镇港下社区张巷上9号三间平房系张建元建造,其与张建元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张建元遗嘱的真实意思是其如在张建元病故后离开所居住的平房嫁到别处去,平房才归张某某所有,而在张建元病故后蔡某某与张坚平再婚一直居住在该平房内,实际未离开该平房,且蔡某某与张坚平婚后对该三间平房进行了翻造,在翻造平房及蔡某某与张坚平结婚、养育女儿、摆女儿百日酒席等过程中,张某某从未提出过将平房归其所有,故张某某现主张平房归其所有已超过继承时效,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件争议焦点:上述两处房产是否应归张某某所有?

三、法院判决结果: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如我妻蔡某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的内容应属无效,即张某某受遗赠的内容无效。另外三间二层楼房并未列入遗赠的范围,故张某某要求判令张巷上10号三间二层楼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评析

1、继承: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在我国有法定继承权的依据有三个: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有抚养关系。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

2、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予国家、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继承法》第十六第二款规定: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可以附有义务。《继承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遗嘱有效的要件:第一个:行为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个: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个: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四个:内容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第四、特殊情形下的遗嘱,须有两人以上的见证人,且见证人的资格要符合法律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中所设定的“强制性规定”。

3、本案中的原告张三(化名)是被继承人张建元的侄子。本身不是法定继承人之内。张建元本身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也没有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才有可能产生“代位继承权”。在本案件中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本案件中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条规定的“转继承权”同时适用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综合上述来分析:张三(化名)不是法定继承人之内的人,不是代位继承人的之内的人,不是转继承人之内的人。它的身份是张建元的受遗赠人。现来分析这个“遗嘱”的有效性:第一个方面,张建元精神健康,意志清楚。能明白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第二个方面。张建元作“遗嘱”时没有受到威胁的情形。第三个方面,遗嘱内容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第四个方面。就要审查这个遗嘱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建元亲笔书写遗书及签名,注明年、月、日,并经数名见证人见证签名,故其书写的遗书为自书遗嘱。张建元的遗嘱中有一句话:“如我妻蔡某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此系附义务的遗嘱继承,不履行义务即转为遗赠,即蔡某某获得三间平房的继承权所附的义务是不得改嫁。对张建元生前所立以约束配偶婚姻自由为前提方可享有继承财产权利的遗嘱,有违宪法和法律规定,是对蔡某某婚姻自由的限制,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此条中的义务应当合法。而本案中,蔡某某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该遗嘱中所附义务,并仍对该三间平房享有继承权利,故涉及张某某受遗赠权利的内容无效,张某某无受遗赠权。因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体而言体现为婚姻自主权这一人格权利,即自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决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与干涉。因此遗嘱中这句话:“如我妻蔡某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某所有”是无效的。遗嘱中的其他内容还是有效的。

4、 《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假定本案件中的原告张三(化名)有合法受遗赠的权利。他早已超过“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的时期规定。张建元是2006年12月4日过世。张三应当在2007年2月4日以前就作出明确的受遗赠的表示。但是他没有表示过,已“视为放弃受遗赠”的权利。

我们要正确理解继承的相关规定,更好维护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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