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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三例

 限由 2019-04-01

1、次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对到期次债务的展期行为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代位权行使。

标签:代位权⊙债务数额⊙借款合同⊙次债务具体数额

【案情简介】工艺品公司在银行申请向国外设备卖方开立信用证,银行为此垫付2000万余元,因工艺品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又将其对涤纶厂的到期债权再次延长履行期达8年之久,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以其设备资产向工艺品公司抵债,并以次债务金额不确定为由提出抗辩,否定银行的代位权。

法院认为: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方式,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7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行为,该延期还款协议应认定无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因在诉讼中,次债务人可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工艺品公司虽在二审中承认违约,但因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其是否违约,应由法院认定。从本案事实看,工艺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达成的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因为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故判决涤纶厂给付银行垫付款。【实务要点】债务人债务到期后,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催收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同意延长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债权人可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2年2月5日判决“某银行诉某涤纶厂等代位权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370);另见《农业银行哈尔滨汇金支行诉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代位权纠纷案》(汤小夫、唐修元、葛晓燕),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商事·知识产权专辑:1)。

2、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

——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标签:代位权⊙债务数额⊙次债权认定

【案情简介】1999年,生效判决认定实业公司欠化工公司货款507万余美元及利息。2002年,化工公司以实业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酒店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提交证明次债权存在的证据系酒店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实业公司入资说明》,证明酒店认可实业公司承包经营酒店期间投入2800万余元,嗣后酒店出具的《与实业公司对账说明》再次认可截至1997年年底酒店共欠实业公司2700万余元。化工公司认可实业公司领走部分款项1100万余元,主张酒店应代实业公司向其偿还1600万余元。酒店抗辩称:实业公司与酒店的结算未经审计,且部分票据无正规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不能认定为投入资金。

法院认为:依据酒店法定代表人在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的另一纠纷中,向受案法院提交的《实业公司入资说明》,实业公司投入酒店2800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因酒店拒不向法院提交经审计的实业公司投入资金的有关证据,故据此认定实业公司投入资金为2800万余元。此后,酒店在其《与实业公司对账说明》中又认可截至1997年年底酒店从账本上看共欠实业公司2700万余元,因该说明出具时间在上述《实业公司入资说明》和《证明》之后,且该数额低于上述证据载明的债权数额,故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就对账说明中载明的酒店对实业公司的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定。酒店对此对账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可作为该案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使用。实业公司为酒店垫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基建款为收据入账,无正式发票,因装修工程已实际发生,且正式发票仅仅是财务制度上的要求,对认定实际费用的支出并无必然联系。酒店对实业公司垫付装修款收据存在异议,应通过评估、协商等方式及时解决,其未能及时解决存在过错,酒店不能以该笔装修款没有正式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为由,否定实业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化工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在对账说明确认的酒店对实业公司所欠2700万余元基础上,扣除了经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从其向酒店投入款项中转走的部分款项,要求酒店代实业公司向其偿还1600万余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酒店向化工公司偿还1600万余元。【实务要点】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次债务金额进行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某化工集团与某酒店代位权纠纷案”,见《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上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原审第三人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评析》(刘敏,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1/9:211);另见《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等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44)。

3、代位权行使,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抵销

【案情简介】2006年,生效判决认定煤炭公司应赔付方某等补偿费等538万余元及利息。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煤炭公司以其800平方米商业面积抵扣前述债务。方某等嗣后转让该房产并获得610万余元。2007年,煤炭公司的债权人建筑公司以方某应向煤炭公司退还超额收益,而煤炭公司怠于追索为由,起诉方某等主张代位权。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依煤炭公司与方某等达成的执行和解而结案,虽未确认双方将案涉800平方米商业房产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方某享有的538万余元债权进行抵销,但嗣后案涉房产已售得款610万余元,与抵扣的债务及利息基本一致,故煤炭公司与方某之间债权债务已实际抵扣完毕。由于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值而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压低销售价格证据,故煤炭公司不再对方某享有债权。建筑公司虽对煤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煤炭公司对方某等的债权已因双方抵扣行为归于消灭,故建筑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诉请应予驳回。【实务要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兴宁市华侨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嘉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方凯集团有限公司、陈方养、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569)。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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