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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中的界限解析

 建喜图书馆 2019-04-01

公号简介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票据诈骗罪与票据纠纷、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之间的界限问题, 常常成为困扰司法认定的难题。解决这一难题是防范和打击票据诈骗行为的重要一环。为此, 文章从认定票据诈骗罪的基本界限出发, 进而就该罪与相关罪名之间的区别和司法认定中常见的难点问题展开讨论, 划清彼此的界限, 以期对该罪的司法认定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票据诈骗罪; 票据纠纷; 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票据是现代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然而, 随着票据在商事贸易活动中的广泛应用, 以票据诈骗为代表的票据犯罪活动的发案率也随之直线上升, 严重影响着票据信用和当事人的财产安全, 严重威胁着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为此, 我国早在1997年对刑法修订时, 便将金融活动中的一些特殊诈骗行为从诈骗罪中单列出来, 增设了金融诈骗犯罪一节, 并在该节中专门规定了票据诈骗罪。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在票据交易活动中,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故意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 (文中票据指汇票、本票、支票) , 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的设立对于维护我国金融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 由于票据交易过程的复杂性, 以及理论与实务界对于法律条文解读中的争议, 使得票据诈骗罪的罪与非罪, 以及该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长期成为司法认定中的难题。所以, 对上述难题的解决是防范和打击票据诈骗行为的关键, 同时对于完善刑事法学理论也具有重要价值。

一、票据诈骗罪的司法认定界限


我国《刑法》第194条对票据诈骗罪给予了明确规定 (1) 。依据该规定, 本文认为, 对该罪的司法界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 票据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票据诈骗罪罪与非罪的司法界定, 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判断。

1. 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 实施票据诈骗行为, 数额较大的, 才构成犯罪。因此, 对于是否构成本罪的司法界定应当首先看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假如票据诈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数额不大, 则不构成犯罪。至于“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二) 》第51条给予了明确解释, 即自然人实施票据诈骗数额一万元以上, 单位犯罪实施票据诈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即构成犯罪[1]

上述数额标准看似简单, 但是在实际运用时却存在着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即这里的数额是“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数额”, 还是“诈骗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的金额”?显然, 该问题的解决对于正确衡量“诈骗数额的大小”, 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例如:王某利用变造后的承兑汇票到银行申请票据贴现, 银行受理后将10万元的票面金额转入了王某的账户。王某在自助取款机提取了第一笔资金5000元后, 还未来得及进一步操作, 银行即发现该承兑汇票为票面金额被变造的票据, 遂将王某的账户冻结。在本案中, 王某利用变造的票据实际诈骗所得的金额为5000元, 而银行被骗后实际转入王某账户的金额为10万元。此时如何衡量诈骗财物的数额, 便成为了认定王某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关键。本文认为, 对于此问题的解决, 可以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意图中寻找答案。具体讲, 票据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 即“金融诈骗罪”中。可见, 对于票据诈骗罪来讲, 我国刑法所要保护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而在票据诈骗行为的误导下, 被害人一旦基于错误认识从而向行为人支付财产, 则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便受到了实际的破坏。况且, 作为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票据诈骗罪只发生于票据交易活动中。在上文提到的案件中, 随着银行将票面金额转入王某的账户内, 票据交易活动便已全部完成。而王某随后的提款行为并不属于票据交易活动的范畴。综上所述, 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应当以“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数额”为准。

2. 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对票据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定, 必须重视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

首先,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本罪主观意志方面的构造表现为:在认识因素方面, 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使用非法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的虚假票据行为, 同时也非常清楚其行为将发生危害票据管理秩序、侵害他人财物的结果;在意志因素方面, 行为人希望并积极追求此结果的发生。试想一下, 如果不是处心积虑地实施诈骗活动, 行为人又怎能让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把自己的财物拱手相让?

其次, 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我国《刑法》第194条对票据诈骗罪并没有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 于是有学者认为, 既然刑法没有规定, 在司法认定时便无需也不应以此为构成要件。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2]但是由于该座谈会纪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关于上述问题的争论并没有完全解决。本文认为, 金融诈骗罪是从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的, 二者之间属于包容型的法条竞合关系, 因此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也适用于金融诈骗犯罪。而对于诈骗罪来讲, 为了与骗用行为相区别, 目前主流观点普遍认同“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 该主观要件也同样适用于包括票据诈骗罪在内的所有金融诈骗犯罪。

综上所述, “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假如行为人并不知自己使用的是“非法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 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即使从他人处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产, 也不构成本罪。

(二) 票据诈骗罪与票据纠纷的界限

对票据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的鉴别, 还应注意其与票据纠纷的界限。所谓票据纠纷, 是指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因行使票据权利或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权利而引发的纠纷。票据纠纷属于私法纠纷的范畴, 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以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 适用的是民商事法律, 整个审理过程实际上是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保护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的过程。而票据诈骗犯罪则是国家司法机关打击的对象, 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以追究本罪行为人刑事责任为基础, 适用的是刑事法律, 对其处罚的过程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个部门分工协作, 体现了对票据诈骗行为应给予严厉惩处的国家意志, 有明显的强制性, 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此外, 对照我国法律中关于票据诈骗罪与票据纠纷的现有规定, 本文认为, 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客观表现不同。

我国刑法对于票据诈骗罪规定了五种情形作为其客观表现形式, 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本罪;而票据纠纷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法律无法作出具体列举。通常只要有票据违规行为便有可能引发票据纠纷。

2. 所涉及票据的形态不同。

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票据诈骗行为中, 除了冒用他人票据外, 其他行为所涉及的票据一般都不是真实、有效的;而票据纠纷中当事人之间所涉及的票据一般都是真实、有效的。

3. 完成形态的要求不同。

票据诈骗罪在犯罪形态上有既遂和未遂的区分;而在票据流通中, 只要相关当事人就票据权利的实现或票据债务的履行发生争议便会引发票据纠纷, 不存在是否完成的差别。

4. 对所涉及财物数额的要求不同。

如前文所述, 使用非法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才构成犯罪;而票据纠纷的发生没有数额的限制, 只要当事人之间就票据权利义务发生争议, 便会引发票据纠纷。

5. 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而票据纠纷作为票据权利义务的争议, 相关当事人不具有类似的主观特征。

二、票据诈骗罪与相关犯罪之间的司法认定界限


在刑法理论中, 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存在法条上的竞合关系, 从而使得他们在犯罪构成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而这些相似性给票据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工作也带来了一定困难。因此, 本文认为有必要将本罪与上述罪名进行一一鉴别。

(一) 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

1. 两罪的相同之处。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就两罪的涵义相比较, 显然诈骗罪的内涵更加宽泛, 故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普通与特殊的从属关系, 即诈骗罪是属罪名而票据诈骗罪是种罪名。也正是由于二者之间的这种从属关系, 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着诸多相同的地方:两种行为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行为方式上, 都采取了虚构假象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两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也极其相似。

2. 两者之间的区别也非常明显。

一是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票据诈骗罪发生的领域相对有限, 它属于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 只能发生在票据交易活动中, 其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使用非法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 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 从而骗取财物。而诈骗罪发生的领域以及其行为方式则没有具体的限定, 即只要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即可。

二是犯罪客体不同。票据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金融票据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依据我国刑法规定, 票据诈骗的犯罪行为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使用非法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的虚假票据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了“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诈骗行为。票据诈骗罪违法的是票据法规定, 侵犯的是票据管理制度;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其犯罪客体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三是犯罪主体不同。我国刑法对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没有特别的限制, 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而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此外, 虽然两罪的犯罪主体都属于一般主体,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 由于票据管理制度具有专业性的特点, 因此对金融票据业务不熟悉的人很少能够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正是由于这个原因, 作为票据诈骗罪主体的自然人通常是对与金融票据相关的业务知识较为熟悉, 或者其自身的职业与金融票据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员。例如:担任或者曾经担任过企业内部的财务主管人员、会计、出纳等职务, 或者是金融机构的内部人员等等。而对于诈骗罪来说, 不需要具备任何的业务知识就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

3. 在实践中, 对两罪间界限的司法认定, 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区分。

一是行为人以非法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为手段, 骗取他人财物, 其行为涉及票据交易关系的, 按照票据诈骗罪处理。例如:甲从乙处购买一批价值10万元的钢材, 双方约定以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甲拿到货物后便将其伪造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乙。几日后, 乙持票据去银行办理贴现时被告知所持票据为假票, 遂报案。在本案中, 甲的行为似乎同时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便在于上文中提到的诈骗罪的内涵宽于票据诈骗罪, 两罪之间存在普通与特殊的从属关系, 即所谓的包容型法条竞合。在此种情况下,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 显然应当按票据诈骗罪处理。

二是行为人以票据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其行为没有涉及票据交易关系的, 按诈骗罪处理。例如:甲持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票据找到乙, 要求以该票据为支付方式购买一批钢材。乙对该票据查验无误后, 便准备好相应价值的钢材安排发货。双方约定待货物装车完毕后交付票据。甲提货后, 持票据借机逃走。本案中, 虽然甲所持票据是诈骗成功的重要工具, 它对奠定对方的信任基础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该票据充其量只能证明甲有充足的支付能力。回顾案件过程, 甲的诈骗行为始终停留在货物的买卖关系中 (即票据法理论中所谓的票据原因关系中) , 并没有介入票据的交易关系, 整个诈骗过程没有导致票据权利的产生或转让。基于上述理由, 本文认为, 此种情况下应当按诈骗罪处理。

(二) 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过程中, 采用法定形式,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4]。两罪均属特殊诈骗罪, 因此在客观行为表现上极为相似。此外, 实践中票据诈骗行为也常常与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有关。以上的相似或联系易造成司法认定中两罪界限的模糊。

1. 二者关系的界定。

首先, 两罪名之间的区别较为明显:一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不同。尽管两罪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 都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了侵犯, 但是票据诈骗罪主要侵犯的是金融票据管理秩序;而合同诈骗罪则对合同管理秩序造成了侵犯。二是两罪在客观上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刑法》第194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而后者则表现为《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完全不同的情形 (1) 。三是两罪发生的领域不同。前者发生在票据交易过程中;而后者则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的过程中。

其次, 两罪名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或联系。在我国刑法中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都属于“诈骗犯罪”。同时, 由于合同约定是商品贸易中重要的交易方式, 而票据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或缺的支付手段。这就使得票据诈骗行为往往离不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合同诈骗也常常使用票据作为其工具或手段。此类既涉及票据又与经济合同相关联的犯罪活动该如何认定, 成为了司法认定中的一个难题。本文认为, 对上述复杂案件的准确界定离不开相应法律理论的支持。在我国票据法中票据属于设权证券、文义证券和流通证券。因此随着票据的签发, 在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便构建起了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从此时开始, 票据流通过程中每一个经手并在票据上签章者, 都必须就其签章时的票据文义承担担保付款的连带责任。从这个角度去理解, 显然这种依据票据法所购建的以票面金额为标的债权债务关系, 实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关系。正是基于票据与合同的这种联系, 票据诈骗罪实质上也是合同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种类, 两罪之间属于包容型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 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种罪名的情形下, 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应当以票据诈骗罪来认定。

2. 司法实践中, 对于上述两罪的界限, 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鉴别。

一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使用非法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支付货款的, 应当按票据诈骗罪处理。此种情形下, 行为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因此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要件;同时, 其使用非法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的行为, 又使得其诈骗行为介入到了票据关系中, 破坏了金融票据管理秩序, 因此又构成了票据诈骗罪。按照上文分析, 属于法条的竞合情形, 所以应当按照票据诈骗罪论处。

二是以签订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真实票据的, 应当按合同诈骗罪处理。此种情形下, 骗取他人真实票据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使用非法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特征, 所以应当按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是为了促使与对方达成合同, 以非法或无效票据作为合同担保的, 应当按合同诈骗罪处理。在此种情形下, 虽然行为人使用了非法或者无效票据, 但是由于以票据作为担保的行为只是改变了票据的实际占有人, 并没有引起票据权利的转让, 所以此时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并没有介入票据交易关系, 不会引起票据管理秩序的破坏。正是基于此, 以非法或无效票据作为合同担保的, 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而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论处。


参考文献

[1]康均心.金融诈骗犯罪理论与侦查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0:89.

[2]张元.金融诈骗罪之目的要件及罪过形式探析[J].合肥师范学院学报, 2010 (3) :77.

[3]余敏.我国司法实务中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界定[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 (3) :33.

[4] 范红旗.合同诈骗罪解析——以法益的解释论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 2007 (4) :52.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骗取财物的; (五)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 骗取财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源:《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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