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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来了!逐条解读最高院新规

 ALECKWANG 2019-04-01

2015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第一次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实施市场化破产提上了议事日程,明确提出,要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目前,我国供给侧产能过剩、有效供给匮乏的问题较为突出。破产制度是解决企业产业深层次矛盾、优化资源配置、提升企业产业质效的重要法治途径,同时也是一个国家和地区营商环境优劣的重要考量指标。近年来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受理数量逐年增加,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强制清算与破产类案件为18823件,同比增长97.3%。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强化审判执行破产工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式,进一步发挥了破产制度在优化营商环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积极作用。

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相较于《司法解释(一)》主要针对破产案件受理,《司法解释(二)》重点关注债务人财产,时隔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适用的第三个司法解释,聚焦于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关法律问题。

因《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在《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后的十余年间,由于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造成实务中出现大量对相同事项做出不同处理的情况。《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将于2019年6月左右启动,但因牵涉部门较多、所涉问题较广,重大法律的修订可能仍需耗费较长的时间。破产制度亟待完善之时,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尤其是对于破产受理后借款的清偿顺序、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权限和程序等问题,都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具有重大的意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披露的信息较为有限,为了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该规定,我们尝试从实务的角度逐条进行解读。

具体解读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 《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的肯定及补充。在《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基础上,本条增加了公司强制清算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清偿的意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费用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公司从强制清算转入破产程序,原强制清算中发生的清算费用,由于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本不应属于破产费用。但是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所发生的费用与破产费用性质相同,且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的效力,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予以承认。故该等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此外,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参照破产费用予以清偿也不再仅适用于执行转破产案件,而是在所有破产案件中均予适用。

由于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故司法解释(三)未将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这类涉及个别债权人的个案费用参照破产费用处理,而是规定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根据2007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下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由执行法院直接向被申请人收取。因此,被申请人破产时,如存在未付的执行申请费,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参加破产程序实现对执行申请费的收取,这在实务操作中可能存在一定困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胜诉的案件预交诉讼费用原则上应当“先退后收”。因此,在败诉的被告破产时,案件受理法院应当通过参加破产程序实现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但是,前述规定有除外情形,即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诉讼费用无须“先退后收”。实践中,为尽量减少诉讼费用的“先退后收”、节约执行成本,部分法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直接在民事判决书中写明由败诉的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行支付给原告。此时,因案件受理费形成的债权就应当由原告向管理人申报。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权威解读

本条是本司法解释的重要条款。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对于重整至关重要,对于清算程序中将企业作为营运资产出售也非常关键。而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前提是能够获得新的借款,用来及时支付正常运营过程中的支出和相关费用,如果该类新产生的借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不明确,出借人就不好判断其借款回收的风险,也就不敢向困境中的企业提供借款。

为了鼓励对债务人继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尽量避免对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造成不利影响,司法解释(三)同时规定该新发生的借款,不得优先于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债务人要为该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而抵押物此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实现权利。

中伦律师解读

很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多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陷入经营危机,此条规定明确了为债务人提供的融资将参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这必将吸引更多资本关注破产市场,进而使那些具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人有希望获得足够的资金支持。将破产期间的借款认定为共益债务,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体现,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件时,判定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的借款应为共益债务。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下称“《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重申与进一步明确。《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出台后,由于语义理解的分歧,在适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无论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或之后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二种认为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属于破产债权,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不属于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9号)中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本次通过司法解释(三)重申了前述意见。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的情形下,如果允许其援引先诉抗辩权,可能会贻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时机,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因此,《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一般保证人破产时行使先诉抗辩权进行了限制。由于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其责任范围以债务人不能履行的部分为限,为避免一般保证人超出其责任范围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本条规定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将先提存,待保证责任确定后再依法实施分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应当以实际承担的清偿额为限,而非在破产程序中确认的破产债权数额。保证人的管理人因行使追偿权所追回的资金,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追加分配给保证人的债权人。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主要是解决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在各个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问题。本条规定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债权人有权申报的“全部债权”。对此,国外大致有三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为瑞士法主义,亦称成立时债权额主义或保留主义,认为债权人可以债权成立时的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数额申报;

第二种为法国法主义,亦称自愿清偿扣除额主义,将债权人已得到的清偿区分为依破产程序所得的清偿和依非破产程序即一般民法方式所得到的清偿(称为自愿清偿),债权人可以债权成立时的债权扣除自愿清偿所剩余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数额申报;

第三种为德日法主义,亦称为宣告时现存额主义或剔除主义,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时实际存在的剩余债权为标准,即以债权成立时的债权数额扣除其依据所有方式或者程序所受的清偿所剩余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数额申报。

司法解释(三)采纳了德日立法模式,即在申报时债权人已经实际获得的清偿,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或者程序受到的清偿,均应当予以扣除。申报后债权人在其他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清偿可不予扣除,但债权人受偿的总额不能超过其债权总额。如果债权人最终获得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债权总额,超过部分,应当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我们认为,任何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比例的清偿。由于债权人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清偿无需在另一方程序中进行相应调整,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自然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第五条规定,在债务人、保证人均破产的情形下,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亦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中伦律师解读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及审查工作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清偿顺位与受偿金额,审查结论对债权人实体权益影响重大。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及审查程序,但对于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及审查的具体要求未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此予以明确,即管理人受理债权申报应当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债权审查过程中应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此外,本条还进一步明确了破产期间享有债权申报材料查阅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便于债权人、债务人行使核查债权的权利。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中伦律师解读

实务中,对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情形存在两种处理方式:

一种方式为管理人经审查、复核对债权不予确认后,在由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中进行审查处理;

一种方式为管理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认债权。

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执行效力,除法院依法定程序可以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外,其他主体无权否认及加以撤销。因此,司法解释(三)对此问题予以明确,采纳前述第二种方式处理。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理解,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人,申请撤销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亦应当符合而不得超越民事诉讼法关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要件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中伦律师解读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异议权。但是,对于异议的具体方式未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债权人不积极行使异议权的情况屡有发生。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明确,即,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如果债权人、债务人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则视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没有异议,管理人可以在期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债权表。

该条规定将大大提高破产工作效率,避免诉累以及债权人无故拖延债权确认诉讼的启动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认可了当事人之间破产申请受理前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的效力,明确在此情况下应由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权人、债务人异议权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在本司法解释第八条的基础上明确了债务人、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中的各方诉讼主体地位。实务中,针对债权人因对他人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应如何确定被异议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争议较大,现有案例多采用以债务人为被告,被异议债权人为第三人或被告的方式。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这种方式与债务人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中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的方式一致。

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们理解,由于债权人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作为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而对于债务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按照本条规定关于在债权人对本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债务人被列为被告的精神,在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中,债务人可一并列为案件的被告。由于债权表由管理人编制,将债务人列为被告,而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参加诉讼也有利于法院的审理工作。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院权威解读

知情权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之一,目的是解决破产程序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企业破产法更多是从债权人集体行使权利的角度,从管理人履职要求的方面,规定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有关情况,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询问,但没有就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问题作出规定。而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对其行使权利而言十分重要,是其进行决策、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基础,也是确保破产程序公开透明的必要保障。因此,《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须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同时明确了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的救济途径,以充分保护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注意的是,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与保护债务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相协调。如果债权人查阅的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负有保密义务;如果涉及国家秘密,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债权人应当遵守。

中伦律师解读

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的重要参与主体,对债权人知情权的保证是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基本前提。司法解释(三)关注到此问题,并对单个债权人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债权人更好地参与破产程序和行使表决权。当然,从司法实务看,现在的破产案件债务规模越来越大、债权人人数也越来越多,债权人人数过千的案件并不鲜见,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应当限制在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合理范围内,否则将可能给破产案件的办理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和成本。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第一款旨在对非现场召开的债权人会议进行规定。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债权人会议的具体召开方式进行规定,以往的债权人会议均采取现场会议的方式。但是近年来随着网络科技以及信息通讯技术手段的发展,以及破产案件的体量和债权人人数的日趋庞大,越来越多的案件的债权人会议采取网络等非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并进行表决。网络等非现场会议方式将有效降低债权人会议召开成本、减少会务组织的压力、超越地理限制并提高债权人出席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制定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11条便肯定了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进行的网络投票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三)将非现场会议方式扩展至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以及破产重整等所有破产程序中,属于对于我国债权人会议召开模式的有益探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由于前述债权人异议期限的规定的存在,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及时知情是其权利保护的必要前提。为了避免非现场会议方式无法及时将表决结果传达债权人的情况,本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当于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以保护债权人知情权以及异议权。

本条第二款旨在对重整计划中权益未受调整或影响的债权人或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进行规定。该款主要借鉴了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9条的规定,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是所有受到损害的权利人组(Impaired Class)已经主动接受了重整计划,而相反未受损害的权利人组(Unimpaired Class)则被视为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4条的规定,如果满足如下两个条件之一,则某权利组将被认为其权利未受损害:

(1)重整计划并未改变该组中权利人的相关法定的、衡平的或合同的权利;

(2)虽然存在先前的违约或到期情况,重整计划得以补救除单纯因破产申请而导致的违约外的其他所有的违约情况,恢复违约前存在的原始到期日,赔偿相关权利人因合理依赖于相关合同条款或可适用的法律而遭受的损害,并不另行改变相关权人的权利。

在实践中,法院对于1124条的适用较为严格,对于某一组权利人权利的微小的损害都将导致改组被视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组。美国联邦破产法的立法者认为若某一权利组的权益未受损害,则其实质上并未受到了破产重整程序的影响,重整计划亦无需向其征集投票。相反,受到损害的权利人组则是重整程序中谈判与博弈的参与主体,如果后者认为重整计划对其并无益处,则其可以拒绝接受重整计划,并援引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其权利。本条规定吸纳了美国立法的相关思路,是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基础上的进一步完善,该条规定有利于明确重整程序中的谈判主体与主要矛盾,从而有利于重整程序的整体推进。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了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具体情形以及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期间起算点。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须经法院裁定批准外,决议一经作出就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无须法院的裁定批准。对于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损害其利益的,应有相应的救济程序以保障其权益,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但前款法律规定仅对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会议决议理由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及具体认定的标准,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仅涉及实体内容也涉及程序规范,都对债权人利益有直接的影响系基于此,本条对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事项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完善。

一是明确债权人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具体情形,即包括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以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等四种情形。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对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对债权人的会议的表决程序、第六十一条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是违反企业破产法前述该等法律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或进行表决程序的规定。而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需结合决议内容及相关法规具体判断,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债权人申请撤销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当是债权人会议决议内容不需要法院裁定批准后才生效的会议决议,对于决议内容需要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的会议决议,如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因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后法院在裁定批准前,法院已对相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决议作出的程序、会议决议内容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债权人对该等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可申请撤销。

二是进一步完善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时间起算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即债权人行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的撤销期间自债权人会议决议之日开始起算,该撤销期间的起算点是基于债权人会议现场表决的情形作出的,但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随着破产实践的发展变化,债权人会议也可以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即对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进行了规定。对于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知悉和收到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具有滞后性,但事实上债权人收到表决结果才能对表决结果是否损害其利益作出判断,进而才能决定是否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此时债权人行使该撤销权撤销期间起算点不应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算,而应自债权人收到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通知之日起算。因此,本条结合《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明确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以保障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授权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及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关、附属机构,遵循债权人集体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在职权范围内开展活动,负责对管理人活动以及破产程序的日常监督。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主要行使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和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权利,在该些职权的履行过程中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进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规定债务人委员会也可以行使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但对于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的范围以及具体内容有哪些,企业破产法却没有就此进一步进行详细解释与规定,容易造成实践中对于哪些职权能够由债权人会议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的问题产生误区,对于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所受委托的职权的效力产生影响。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进行了列举性的明确规定了十项职权,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授权首先不能超过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范围;

其次,对于债权人会议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考虑是否属于债权人会议的专属权利,如并非专属权利,从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才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

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来看,核查债权,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财产的管理方案、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七项职权直接关系到每个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属于债权人会议的专属权利,不可授权债权人委会行使。

而由债权人会议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的职权,可以更好的对管理人履行职务行为进行监督,通过债权人委员会对于破产程序的日常监督,使得其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有着充分的了解,由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符合实际情况,也更为合理,基于此本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有授权给债权人委员会议行使职权的具体范围,且债权人会议不得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议行使所有的债权人会议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主要对债权人委员的表决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企业破产法仅对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他职权作了规定,但对其表决规则以及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如何实行有效的监督等未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产生争议或不同的做法,本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为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提供了明确依据。

债权人委员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关、附属机构,其履行情况需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和人民法院的指导,对于债权人委员会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的方式,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要以适当方式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工作即系对债权人委员会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的方式原则性规定。

“以适当的方式”接受监督即说明了债权人委员会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可以以灵活的方式进行,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采取债权人委员会定期或会后及时向债权人书面通报债权人委员会表决结果、履职情况,或者在债权人会议上报告债权人委员履职情况等方式进行,可视个案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方式。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最高院权威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处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的问题。

管理人对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最终权利的主体,应当有权参与决定此类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这是确保债权人合法清偿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程序要求。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只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时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但由于管理人此类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均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变价,从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地位规定来看,应当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即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这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补充。此外,本条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仍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处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的问题,有利于规范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加强债权人对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行为监督,但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该款规定的适用存在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相衔接的问题。

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管理人应可根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置。

其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又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作出了适当改变与突破,即规定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会议未表决通过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经二次表决未通过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但经法院裁定认可的,管理人仍可对债权人财产进行处置,推动破产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中伦律师解读

本条旨在对新旧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

在我国破产制度建立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制定了大量的破产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其主要包括了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发布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文件,以及针对现行《企业破产法》所发布的司法解释等相关文件。这两类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制定的《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很多并没有明文规定已经失效,现行《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后亦未及时对过往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进行系统的梳理与归纳,这导致一些法律适用的冲突与矛盾时有发生。之前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其制定时的环境以及所面临实践问题与现在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部分内容规定不再适应新环境下的破产实践的需要。

因此,本司法解释在结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与新发展的前提下,对现行破产法律体系进行有益的修改与完善并对特别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与本司法解释相矛盾或抵触的旧司法解释与旧司法解释性文件则将不应再适用,而不存在矛盾的规定将继续存有效力。

以上仅为我们结合过往经验对新鲜出炉的司法解释(三)进行的实务性解读,对于本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还以未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为准。如有不准确之处,欢迎各位同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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