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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混同用工 借调模式下如何认定借调人员的劳动关系

 孺子牛8904 2019-04-04

关键词:集团用工、关联用工、借调关系

本案是典型的集团公司混同用工的模式,劳动者与集团内部多个用人单位主体签订借调协议书、聘用合同书,劳动者的工资支付主体、社会保险缴纳主体及公积金缴纳主体在不同阶段分属于不同单位,且协议签订主体与实际用工主体分离。在这种情况下,要保障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是要厘清各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情摘要:本案涉及的用人单位主体有四家:包括朗诗集团、浩华时代、朗诗建筑、朗诗投资。2013年5月2日,刘某某与朗诗集团、浩华时代签订《人员借调协议书》一份,借调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协议约定了朗诗集团向浩华时代借调刘某某至朗诗集团工作,三方建立人员借调合同关系,浩华时代与借调到朗诗集团的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协议书另约定:浩华时代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报备至朗诗集团,朗诗集团与刘某某须签订意向性《聘用合同书》。事实上,刘某某与浩华时代未曾签订《劳动合同书》,朗诗集团确认未收到劳动合同备案。

朗诗集团与刘某某则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的《聘用合同书》,就刘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朗诗集团提供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作出了约定。

随后,刘某某又与朗诗建筑、浩华时代再次签订了一份《人员借调协议书》,借调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协议约定了朗诗建筑向浩华时代借调刘某某至朗诗建筑工作,三方建立人员借调合同关系,浩华时代与借调到朗诗建筑的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协议书另约定:浩华时代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报备至朗诗建筑,朗诗建筑与刘某某须签订意向性《聘用合同书》。但刘某某与浩华时代未曾签订《劳动合同书》,朗诗建筑确认未收到劳动合同备案。

而朗诗建筑也与刘某某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5月1日的《聘用合同书》,就刘某某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朗诗建筑提供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作出了约定。

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刘某某实际服务于朗诗建筑。期间,刘某某的社保由浩华时代缴纳。工资及公积金方面,刘某某2013年5月、6月、7月的工资由朗诗集团发放,2013年6月、7月的公积金由朗诗集团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由朗诗建筑发放,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公积金由朗诗建筑委托其他单位代缴。

2014年8月29日,朗诗集团人力资源部向朗诗投资发出《委派通知函》,提出“根据你公司申请,特委派刘某某前往你公司担任财务管理中心税务经理一职,委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开始,刘某某社会保险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浩华时代缴纳,你公司需按时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9月,刘某某被通知从朗诗建筑的财务部税务会计岗调至“财务管理中心税务部”任税务经理职务。该通知在朗诗集团OA平台发布。刘某某确认该调任决定经其同意后作出。2014年9月起,刘某某的工资及公积金由朗诗投资支付、缴纳,社保依然由浩华时代缴纳。

2014年12月16日,为便于刘某某办理出国手续,朗诗投资人力资源部为刘某某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刘某某先生系朗诗投资财务管理中心税务经理,年薪15万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在刘某某先生出国期间,我司担保其会遵守当地法律以及准时回国,同时我们将保留其原来职务。”

2015年6月29日,刘某某书写离职证明,提出“本人刘某某为朗诗集团税务部税务经理,2015年5月20日已OA申请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请人事部帮助终止本人的社保、公积金到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刘某某办理工作交接。朗诗集团人力资源部在“与刘某某进行最终结算的申请”表格下方盖章确认。

2015年9月10日,刘某某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及半年奖金。该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经刘某某申请后,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随后,刘某某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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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借调关系?法律规定各方权利义务是什么?

笔者检索了有关借调(借用)的法律法规,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用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在借调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借给借工单位,劳动合同中可以就某些条款进行变更,例如实践中常见的劳动者的工资由借调单位支付。但社会保险仍然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出现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和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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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调协议中的借调单位不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吗?

在上述案例中,两个借调单位——朗诗集团、朗诗建筑,均与劳动者和浩华时代签订了《借调协议书》,劳动者的工资在不同时间段分别由朗诗集团、朗诗建筑支付,社会保险均由浩华时代缴纳。这种支付模式在借调关系中是法律所允许的,但为什么法院最终认定劳动者与朗诗集团和朗诗建筑分别存在劳动关系呢?

关于借调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虽然与第三人浩华时代、朗诗集团(或朗诗建筑)先后签订过两份《人员借调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应与浩华时代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但前述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浩华时代与刘某某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朗诗集团及朗诗建筑也未按协议约定收到有关劳动合同的备案。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虽与浩华时代、朗诗建筑与朗诗投资先后签订过《人员借调协议书》,但各方均未履行《人员借调协议书》的约定。

关于劳动关系的主体,法院认为,朗诗集团与朗诗建筑分别与刘某某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订立了名为《聘用合同书》的协议。《聘用合同书》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角度,对刘某某与朗诗集团(或朗诗建筑)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两份《聘用合同书》约定的起始时间至2014年8月期间,刘某某也并非为浩华时代实际提供劳动,而是服务于朗诗建筑,工资方面,则是由朗诗集团及朗诗建筑相继发放,因此,综合劳动合同、劳动服务对象、工资发放等,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刘某某与朗诗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刘某某与朗诗建筑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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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最后被朗诗集团派往朗诗投资工作,工资由朗诗投资支付,其与朗诗投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能否向朗诗投资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法院认为,刘某某要求朗诗投资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以其在此期间与朗诗投资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朗诗建筑与刘某某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5月1日的《聘用合同书》,2014年9月1日,劳动者接受朗诗集团的委派至朗诗投资工资,法院认定刘某某至朗诗投资系关联企业间的人员借调,其在朗诗投资期间的劳动关系仍归属于朗诗建筑,与朗诗投资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朗诗投资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

有趣之处在于,刘某某、浩华时代与朗诗集团、朗诗建筑分别签订了借调协议,但却不能认定借调关系。而刘某某与朗诗投资在未签订借调协议的情况下,却被认定为存在借调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由此可见,是否为借调关系并不能仅仅依据借调协议来确定,还应当考察各方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借调协议,在借调协议之外是否存在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约定。也就是说,在判断劳动关系时,即使存在借调协议,法院还应当结合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劳动服务的对象、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来判断哪个主体与劳动者与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而确定劳动者与谁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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