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股权激励平台,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丧失继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担任合伙人的资格,有限合伙企业可要求确认劳动者退伙。 一、兰世华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五舟公司。 二、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鑫而行企业”)系为对五舟公司的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鑫而行企业共有2名普通合伙人和31名有限合伙人,兰世华为鑫而行企业的一名有限合伙人。 三、根据《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规定,如有限合伙人在被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任职未满2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批准离职日),有限合伙人应当自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日起30日内一次性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的所有股份,普通合伙人以其实缴出资金额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合计金额购买该有限合伙人转让的本合伙企业中的股份。 四、五舟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与兰世华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法院判决认定,五舟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赔偿兰世华1242902元。 五、2016年8月11日,鑫而行企业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鑫而行有限合伙人包括兰世华在内的四人从五舟公司离职,属于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规定的应当退伙的情形。但由于兰世华等故意不配合鑫而行企业办理合伙人退伙手续,给鑫而行企业造成损失,因此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决议将该四名合伙人除名。 六、鑫而行企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兰世在鑫而行企业退伙;2.兰世华协助鑫而行企业办理退伙工商变更手续。一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鑫而行企业的诉讼请求。 七、广州中院二审改判支持了鑫而行企业的诉讼请求。 尽管本案中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仅约定,合伙人主动从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应当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但是,鑫而行企业系为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兰世华已经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兰世华不再是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鑫而行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鑫而行企业退伙。且鑫而行企业已经于2016年8月11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了对兰世华的合伙除名决定,故应当认定兰世华退伙,兰世华应当协助鑫而行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兰世华系因五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从鑫而行企业退伙,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一、本案中法院最终确认兰世华从鑫而行企业退伙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但实际上本案的合伙协议即补充协议仅约定,合伙人主动从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应当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而未约定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合伙人亦应转让其合伙份额。因此,本书作者认为鑫而行企业能在本案的二审中取得胜诉判决是十分幸运的。考虑到实践中设立有限合伙作为持股平台的方式十分普遍,这提醒公司在制定合伙协议时一定要约定清楚退伙的条件,约定合伙人必须具备公司员工身份,否则其从公司离职时公司也难以强制要求其从合伙企业中退伙。 二、考虑到丧失公司员工身份的同时也可能会丧失在持股平台中中的份额,对于劳动者来说,要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事先确定好诉讼策略,慎重选择是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当然,即使劳动者因此失去合伙份额,也仍然有权要求公司(或合伙企业)对该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本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而行企业是否具备将兰世华从合伙企业除名的合法事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广州鑫而行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广州鑫而行企业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虽未对合伙人被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辞退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鑫而行企业系为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兰世华已经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兰世华不再是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鑫而行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鑫而行企业退伙。且鑫而行企业已经于2016年8月11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了对兰世华的合伙除名决定。鑫而行企业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除名通知已由其向兰世华成功送达,但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7日送达给兰世华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可视为有效送达,故应当认定兰世华于2017年9月17日退伙,兰世华应当协助鑫而行企业办理退伙的工商变更登记。 鉴于兰世华因五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从鑫而行企业退伙,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鑫而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兰世华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72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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