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位于某区502房屋,因历史原因未制作产权证明。2017年,某镇人民政府根据新村建设需要,对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房屋亦包括某区502房屋在内。某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于同年8月份即予以拆除。原告得知后,遂出具证明及报告向某人民政府提出产权异议。2018年3月,某镇人民政府发布《告知书》一份,就本案讼争房屋补偿问题暂缓发放,待司法途径解决后予以处理。原告不服,于同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归其所有。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房屋于早于2017年7月份拆除,自该拆除事实行为发生时,讼争房屋的物权亦随之灭失,因而本案丧失确权基础。现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房屋因拆迁而灭失,是否能对已灭失房屋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标的物存在系物权的基础,现房屋已经灭失,则物权也随之灭失。再此情况下,如若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观点二认为:房屋虽已灭失,但该房屋背后的拆迁利益仍存在,即基于该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等权利。原告的请求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物权确认的规定。 笔者通过查询相关裁判文书,发现观点一系被多数法院采纳。但对于观点二,笔者认为,在房屋已灭失的情况下,对房屋物权的诉讼请求应为房屋对应的权益请求,对该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应表述为“灭失房屋的相关权益归某某所有”,且因拆迁协议系经相关拆迁部门认定之后与被拆迁人签订,故原告应以相关拆迁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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