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 刘磊裁判概述:银行向过桥资金提供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企业续贷成功,并直接将续贷归还过桥。该《承诺书》明显具有连带担保的性质,应视为银行做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过桥资金提供方基于对银行的信赖出借款项,银行如未能如约足额发放新款项给借款人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无法收回的,银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摘要:1、德器公司无力清偿欠付中国银行的到期贷款,便向过桥资金出借方天桥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借款用于偿还了该笔银行到期贷款。 2、另查明,中国银行牵头寻找了该过桥资金出借方并向该出借方承诺'我行保证续贷成功,并用续贷出的款归还你单位'。 3、中国银行收回德器公司的到期贷款后,并未继续向德器公司发放新的贷款。 4、天桥股权投资基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国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中国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中行邯郸分行虽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其向原告天桥股权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保证为被告德器公司发放1300万元贷款,保证续贷成功,并直接归还给原告。该《承诺书》明显具有连带担保的性质,应视为中行邯郸分行做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 案涉借款发生的原因系中行邯郸分行在德器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时,银行采用'收回再放'方式继续为债务人提供借款,于是引入第三方即本案被上诉人邯郸天桥股权投资基金为债务人提供过桥资金以完成'收回'环节,且安排债务人以银行续贷资金向过桥债权人偿还债务。故中行邯郸分行在本案中既是借款的发起人也是受益方,其虽以此种方式消除了不良贷款,却增加了过桥资金的出借方不能清偿的风险。而过桥资金提供方基于对银行的信赖才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故银行未能如约足额发放新款项给借款人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无法收回,其应为出现的风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借款的履行情况及《承诺书》的内容,判令中行邯郸分行向邯郸天桥股权投资基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18)冀04民终6962号 相关法条:《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实务分析:关于银行工作人员参与为借款企业寻找过桥资金,资金提供方被过河拆桥造成损失后的维权问题,笔者曾发表系列文章分情形进行过系统梳理,基本权威观点认为银行仅口头或书面作出的的《续贷承诺》一般不能认定为银行是保证人,过桥资金提供方不能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向银行主张责任。 笔者认为本文援引案例判决观点和逻辑,存在两个问题:1、保证关系的认定,应当是书面的(保证合同的要式性)、明确的,应当明确以保证人的身份存在或明确做出过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显然在本案中,中行邯郸分行并不符合该情形,法院基于续贷承诺径行判定银行为保证人,笔者认为欠妥;2、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中行邯郸分行作为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总部的授权是不能对外提供担保的。其保证人的身份资格也不应那么当然,这种情形下所谓担保的效力与否?以及中行邯郸分行是否应当基于担保关系承担全额的责任?应当慎重审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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