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学习徐贺老师编写的《资本交易税收实务:核心政策与典型案例解析(2019年版)》。徐贺老师2019年“双喜”临门:娶了新媳妇、出版了新书、果然是意气风发,进一步奠定了自己的在资本税务江湖的”领袖“地位。 在这本书的第6页,徐贺老师专门研究了企业非货币资产出资中出资方企业已经享受了递延纳税待遇的情况下不幸发生清算注销的问题。 假设凯特公司以持有非货币资产(计税成本为2000万元)作价5000万元对河马公司进行增资。假定河马公司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的条件,凯特公司是可以适用分期确认所得,递延纳税的政策的。 凯特公司选择按照5年,将3000万元的所得在五年内均匀分摊,每年将600万元的所得计入各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这种情况持续了两年,已经有1200万元的所得得到分摊计税,在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还有1800万。现在凯特公司处于战略转型需要,将自己所持有的河马公司股权的一半转让给其他企业。这个时候,按照财税【2014】116号文的规定,凯特公司需要将待摊的那部分所得计入转让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争议出现了: 由于凯特公司并非全部转让所持有的河马公司股权,仅仅是转让了一半的股权,凯特公司认为应当将递延的1800万元的所得的一半予以转销,将900万元的所得一次性计入转让股权的当年,其余的900万元继续在未来的三年进行递延分摊。 但税务机关认为,依据财税【2014】116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税务机关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只要你凯特公司转让了河马公司股权,不管你转让多大比例,都应该按照116号文的规定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 笔者认为,允许按照转让股权的剩余比例,允许剩余的部分继续递延还是比较合理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