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乐呈(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mlc5408)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得请求公司提供资料供以供查阅或复制的权利,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不可剥夺和限制的权利。股东可不受任何限制地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则有着一定的限制,股东不得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但是公司法没有进一步对“不正当目的”进行认定,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 2017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其中一大亮点就是丰富并细化了股东知情权制度,创设和确认了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部分法律规则和实务操作,《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以列举加概括方式对有不正当目的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条款:
本文就第一种情形进行讨论,为方便起见,不考虑但书情形。从该条的文义角度理解,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情形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股东的经营与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二是达到实质性竞争的程度。 一、同业竞争的认定 (一)“主营业务”在实务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根据举证责任,公司一方应就股东有不正当目的进行举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从“主营业务”的角度出发,首先会想到对比两者的经营范围,从经营范围是否一致或存在重合的角度论证是否有实质性竞争关系。那么当营业执照上罗列的项目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情形时,其所具有的字义重叠性或相似性是否足以认定双方实际经营活动的具体类型,进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呢? 我们检索案例后发现,实务中能否直接以经营范围为认定标准并不统一: 经营范围重合可以认定的典型案例: 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186号姜仲平与南京汇能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汇能达公司认为姜仲平另行成立的来得毅公司与汇能达公司之间存在部分竞业关系和竞业事实,姜仲平要求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有损害汇能达公司利益的可能。根据汇能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销售…’,来得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两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业务重合。一审判决将可查阅的范围排除在两公司同业竞争资料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3436号重庆中汽西南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尚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从登记信息看,二公司均主要从事汽车及其配件的销售与相关业务咨询,故中汽西南公司怀疑尚诚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合乎情理。并且,工商登记往往具有前瞻性,尚诚公司在查阅中汽西南公司会计账簿后据此自营汽车销售业务的可能也未能排除。” 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2981号杨某伦与山东葡萄酒岳国际经贸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东岳公司举证的济南瑞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的公司经营范围与东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载明的经营范围有多部分相同或相近,而且济南瑞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被涵盖在了东岳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 经营范围重合不足以认定的典型案例: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336号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波等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金牧公司主张李玉荣、史志智所在的公司与金牧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故李玉荣、史志智的查阅有不正当目的,会对金牧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但金牧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营范围的部分相同也不能当然等同于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本院对金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10233号湖南三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平高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湖南三泽公司虽举证证明了刘平高自营的北京国健普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三泽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平高自营的公司有与湖南三泽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 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1995号宁波中缝精机缝纫机有限公司、张章生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经营范围重合或者相似并不必然形成竞争关系,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上的实质竞争关系。” 仅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一个维度考量是否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并不周延,主营业务并不等同于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更多的是形式登记,很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习惯在营业执照上登记一长串的经营范围,而实际上可能只从事其中部分业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业务企业可能并不实际开展。 况且,主营业务这个概念本身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更多的是会计学上的概念,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主要业务活动,从形式上可以从企业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要业务来判断,从实质上则应当主要考虑该项业务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兼顾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参考最高院民二庭法官曾宏伟:《理解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若干难点问题》),如公司上市过程中,对于主营业务的填报一般也是根据公司营业收入中占比较大的几块业务来确定,在司法实务中还是应该考虑具体业务在公司业务中所占的比重大小,包括业务收入占比和交易频率占比等。认定主营业务应个案判断,除了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外,实务中还应该从其他方面多角度考察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二)以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为前提,仅作为股东或不足以认定 股东可分为经营股东和投资股东,经营股东实际掌握公司运作和经营决策,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前途,追求公司的长期发展;投资股东偏向股权投资,进行公司价值投资,关心公司发展但通常不参与经营,通过长期持有或寻求中短期退出以获得资本回报。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强调该股东实际参与了其他公司经营,即要求股东为其他公司的经营股东或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高管。如果股东仅是对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进行投资,可能不足以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第一种情形的关键词是“经营”,而非“投资”本身,股东倘若投资但未参与经营两家以上互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并不当然丧失查阅权。 如(2017)鄂0104民初1627号胡迎波、同兰平等与武汉众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同兰平虽是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持股比例为1.75%,未担任该公司任何职务,亦未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被告仅以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与其存在部分重合来证明原告同兰平行使股东知情权不正当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然,本案中法院还从其他方面论证,并非仅因其未担任职务未参与公司经营而径直认定。 (三)考察事前转让的真实意图 竞争关系的认定核心在于进一步确认“不正当目的”,实质在于防止损害公司利益。有时,股东为规避《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将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后,使其身份形式上符合第1项的要求以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种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方式也应当加以规制。 一是考察事前转让的时间段。《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将股东与公司的同业竞争纳入“不正当目的”的规制之中,实务中出现了许多案例,由于股东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在法院驳回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请后,股东即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转让后,再次向公司要求查阅或提起上诉,对于这种通过变更股东身份规避股东自营与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由于这种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持续时间较短,未经过足够时间,不足以排除查阅行为可能对公司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可能性。 二是考察事前转让的主观状态。正当目的系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的主观动机,正当性不论从立法原意及其本身内涵来看,均系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领域中的延伸和演化,因此正当目的最基本的内涵应当是诚信、善意,诚信、善意系个人特定时间的主观状态。 具体到事前转让情形下判断股东要求查阅的目的正当与否的标准,需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和股东个人行为、转让时间、受让对象等客观事实综合审查,例如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2830号徐泓喆与无锡九州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与其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是恶意规避法律,不支持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上诉人将其所持有的鑫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外婆,同时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与其有亲戚关系的第三人,显然有规避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对上诉人在本案中产生的不利影响的考虑,具有一定恶意性,故上诉人以此主张九州公司阻却其查阅会计账簿的理由已不复存在,本院不予采纳。” 二、实质性竞争的认定 (一)在相关市场的地位综合考虑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话,竞争是广义上的,不仅局限于具有替代关系的同业竞争者,还包括不在同一竞争领域经营者,规制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本身未要求限定在相关市场,既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 但是,从“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角度看,应限定为狭义的同业竞争,股东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确定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的前提,即互为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相同服务的竞争对手,那么仍需要限定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产品范围之内,因此确定相关市场概念仍有必要。 狭义的竞争关系一般是指商品或服务之间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上相关市场上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竞争关系的认定应以相关市场的认定为前提,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因此,考量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应当限定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对象范围内,从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时间跨度、经营区域、客户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872号北京金鑫然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金鑫然公司主张公司股东投资设立了三家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药品,而金鑫然公司的销售范围亦包含销售药品的内容,由此金鑫然公司与三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股东不当股东知情权,会给竞争对手获悉公司的产品种类、产品价格、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势必让公司在竞争中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在相关地域市场和相关产品市场上与公司股东持有的其他三家公司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判决书中写道:“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的重合并不必然等同于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公司的经营区域、产品种类、客户范围等内容亦是影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竞争的重要因素,故本院对金鑫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同样,我们可以借鉴证监会的审核标准,在其发布的《首发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中第14条“竞争在发行审核中的一般要求是什么?”对于股东与公司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要求不能仅简单地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应当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客户、供应商等方面充分论证是否构成竞争关系。 (二)不要求实际产生竞争效果 如果考虑到公司在相关市场上的地位,即使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业务,可能事实上也不会构成直接竞争损害公司利益的程度,进而达到实际产生竞争效果。 在过往的案例中,有法院以虽然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但为合理的商业风险、不足以产生竞争为由,认定不存在不正当目的,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3号上海仁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高俊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即使两家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从两家公司经营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的可替代性等方面考量,两家公司的经营领域并非寡头垄断市场,存在众多竞争对手,故即便查阅公司账簿的过程中可能获悉公司的客户并产生竞争,也系公司在竞争市场中所应承担的合理的商业风险。” 甚至,有法院认为同业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需要,且更加有利于企业的良性发展,仅以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为由,不足以认定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否定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典型案例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5号上海赛恩斯图文标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刘迪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285号杨炯与上海华予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等。 考虑到以上判决皆为《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做出的,由于没有司法解释的指导,因此法院对于竞争效果的认定标准过高。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列举的第2、3项情形,以可能存在或已经发生过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前提,但第1项没有,因为公司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中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这种情形的不正当目的之判断,以实施同业竞争行为为标准,不以出现损害结果为要件。 也就是说,只要求存在竞争关系而无需产生竞争效果。试想在一个竞争市场上,必然存在多家企业竞争,虽然整体市场的占有分配是“零”和博弈,但我们很难就相关市场上各家企业之间的竞争效果构建出一一对应的勾稽关系,很难论证公司的“所失”,正是由于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而获取的“所得”,如果要求证明产生了这样的竞争效果,对公司一方的证明标准过于严苛。 三、不足之处:未关注纵向竞争关系 从《公司法解释四》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案例中我们注意到,似乎是偏重规制企业之间横向的同业竞争关系,而没有关注到企业间的纵向竞争,虽然可用第4项兜底,难免有隔靴搔痒之感。 纵向竞争是指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竞争,在实际市场环境中,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关系普遍是竞合关系,并非完全合作关系,两者间还存在纵向竞争,即企业与处在垂直位置上的其他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竞争,例如制造商与零售商之间的竞争、核心企业与上游供应商和下游经销商之间的竞争。相对于同业竞争赤裸裸的零和博弈,纵向竞争发生在一个渠道或者产业链之上,渠道的每个阶段或者产业链中的参与者,通过合作都从为消费者提供的最终产品和服务所产生的收入蛋糕中切分到一块利益,纵向竞争对象是从产业链上其他合作企业所能从总体的收益中获得相对份额。“面对面合作,背对背竞争”现象已经成为业界常态,也正是因为这种特殊关系,导致企业要对自身客户进行管理和合作利弊上的权衡。 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合作商的竞争关系核心在于议价能力,从一定层面上反映了产业链上企业的纵向竞争实力,议价能力由多方面因素共同决定,既有产品供需依赖度、融资能力的外部因素,也有企业对信息掌握等商业秘密的内部因素。股东利用股东知情权获取了公司对上下游企业的竞争信息,经营上下游企业对公司取得竞争优势获取超额利润,变相损害公司利益的,也应当加以规制。 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875号陈复江、苑琳琳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一审刑事判决书,法院在论证非平行竞争的上下游业务关系也应认定为同类营业竞争关系时,认为:“一种是横向竞争关系……另一种是纵向竞争关系,即行为人的兼营行为与其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的经营行为形成纵向的竞争。也就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任职国有公司、企业销售、采购业务的商业机会交给经营同类营业的自营或者他营公司、企业经营,自营或者他营公司、企业通过低价买入、高价卖出方式获取本来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经营利润。”不过,案例中非法经营同类业务和股东行使知情权所产生纵向竞争的表现形式不完全一致,由于理论和实务对纵向竞争关注不多,目前我们暂无法检索到更合适的纵向竞争判例。 四、结语 司法实务中许多法院通过简单地形式审查营业执照营业范围来判断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做法,是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商业实践的,就股东知情权而言,法律规定在不断完善,但实践的飞速发展,总会带来更多难题,其核心终究离不开股东权利和公司合法利益的平衡保护。《公司法解释四》在实践基础上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了完善,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实践存在的问题远不止这些。 实质性竞争关系虽然只是《公司法解释四》诸多条文中的简单一笔,却也不是毫无争议,司法实务中对于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也未能做到统一,折射出公司治理中自治与强制之间的矛盾。 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司法权行使的目的不是为取代和否定公司自治与公司治理,而是要激活和康复公司治理,在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寻求平衡是一门永无止境的法律艺术。公司治理归根到底还是会回归到私法范畴,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股东与公司的竞争关系及权利限制,优先适用公司章程和全体股东约定,从有效规避风险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对股东还是公司来说,在事前就相关问题约定明确是有必要的,以免争议出现时,因只能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而被动地陷入司法裁判的不确定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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