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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且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如何确定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9-04-12

  [要点]

  在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且主、挂车均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超出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在赔偿时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应仅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而应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

  [案情]

  原告:靖某

  被告:渤海财险河北分公司、肥乡某公司、许某、高某、东营某公司

  被告许某驾驶鲁EXXXX(鲁EMXXX挂)号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75KM+55M处时,车辆与陈某驾驶的冀DBXXX(冀DHFXX挂)号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鲁EXXXX(鲁EMXXX挂)号半挂车驾驶员许某及乘车人靖某、王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驶车辆低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渤海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剩余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尚余71819.99元);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确定扣除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高炳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兆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某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乡某公司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之外30%的经济损失。被告渤海财险河北分公司基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和依约承担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问题。对此,虽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7年制定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该条款的制定机关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其属于保险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于保险人仅具有参考指导意义,对于被保险人则更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12年3月4日最新发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主、挂车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按照主、挂车的责任限额总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及权利义务平等原则,故渤海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涉案事故车辆冀DBXXX(冀DHFXX挂)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总和范围内对靖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在事故车辆系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且均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实践中经常出现重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赔偿问题。而这些重型运输车辆中有不少是属于全挂汽车列车或半挂汽车列车,即主车(即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对于这种车辆,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车辆管理部门对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登记并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因此,主车即牵引车和挂车根据法律规定要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否投保则根据自愿原则进行。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于交强险如何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问题。即基于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责任保险的功能定位,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主、挂车两份交强险的限额之和,这样能够使受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但是在主、挂车连接使用且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损失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商业三者险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而在此种情形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一方则往往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7年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十二条进行抗辩。根据该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在诉讼中多数保险公司都主张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但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这一观点,而是认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以主、挂车的两份商业险的限额总和为限。笔者亦认同此种情况下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不应仅以主车商业险限额为限,而应以主、挂车两份商业险的限额总和为限。这是因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的制定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其属于保险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其制定的行业规范性文件对于保险人仅具有参考和指导的意义,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故亦不具备普遍适用性。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自愿原则订立,其权利义务应按照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上述规范性文件并无普遍适用的效力,因此其规定对于被保险人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从内容上看,《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因为在为主、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投保人需为主、挂车分别缴纳保险费,并非只是为主车缴纳保险费,故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仅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进行理赔显然有失公平。基于这一条款的不合理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12年3月最新发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对于这一条款也进行了修订,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属性上来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与先前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一样只是行业性规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具有参考指导意义,但这一规定在实质内容上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精神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不谋而合。因此,在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且主、挂车均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认定应当与交强险一致,即应以两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总和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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