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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文】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兴华律师馆 2015-11-25


【作者】 柴迅、冯美玲、王俊铭

【来源】北大法宝律所实务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两种法律关系一并纳入到同一诉讼中解决的制度,使受害人最大程度上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过程中这一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为此,笔者从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具体细节问题做出探析。

一、交强险赔偿法律适用问题

(一)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第三者,如何界定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如何界定本车人员?笔者认为,应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本车人员与非本车人员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二者的身份是可以转换的。当机动车驾驶人或乘坐人脱离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需视实际情况而定。比如:乘客乘坐出租车到达目的地,下车后被出租车撞伤的,因其已完全脱离车辆,与其他第三者一样没有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能力,即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应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客先被摔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的,笔者认为乘客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脱离本车时,此时不存在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问题,也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如何界定被保险人?《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换言之,被保险人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才能最终确定。例如:投保人作为雇主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投保人下车处理事情,返回过程中,驾驶员驾驶汽车将投保人撞伤。此时,投保人能否得到本车交强险的赔偿?笔者认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

(二)交强险赔偿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可以简化理赔程序,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降低诉讼成本。交强险的设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切实有效地发挥交强险制度的保障作用,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车辆无过错作为抗辩理由对抗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是交强险条例为其设定的法定义务。

2、责任赔偿限额原则。

责任赔偿限额原则,是指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是确定的,赔偿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来决定是否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当发生赔偿事由时,保险公司仅在相应的限额内赔偿,而且各个赔偿项目之间不能相互替换和转移。

二、商业三者险赔偿法律适用问题

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商业三者险是交强险的有益补充。法律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跳过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赔偿,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理赔,避免了因被保险人无力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或怠于请求的情况下,第三者只拿到一纸判决,却不能获得全部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放在同一诉讼中,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将受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同时还可以解决以往被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理赔中的被动及弱势地位带来的利益损失。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上,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界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告知投保人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答复中确定,该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视为未说明告知,该免责条款无效。

(二)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后,免责条款是否确定有效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免除、减轻己方责任的条款即便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接受格式条款一方为弱者,被保险人并不具备与保险公司协商条款内容的地位,故即便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也不能完全依据合同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三)多人受伤同时起诉,是否按比例分配商业三者险保额

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情况下,交强险需按比例分配,此项规定设立的目的是为保证伤者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商业三者险,从其设立的目的来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是代替被保险人予以赔偿,是为减少被保险人的损失为目的而设立的。笔者认为,不需要强制预留分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但当多人受伤案件分别起诉分配到同一法院时,可以考虑按比例分配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最大程度地保护伤亡者能够获得公平的赔偿。

(四)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一般会一并起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诉讼费。而在单独提起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赔诉讼案件中,在保险公司败诉的范围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败诉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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