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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能否单独作为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据?

 道德是底线 2019-04-15

要点: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据此,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办案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能否单独作为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据?

一、基本案情

某运输毒品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提出,其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期间遭受刑讯逼供,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材料,申请排除其所作供述。周某提出,其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时,有一名年龄较大、约40岁模样的侦查人员脱下黑色皮鞋,用鞋跟殴打周某头部,并致周某头部出血,一名年龄只有十多岁的人帮周某用卫生纸按住头部止血,但止不住,周某被迫作出有罪供述。

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看守所入所人员身体检查表》显失,周某入所时曾接受体检,体检表载明:“头顶见血迹,衣服大片血迹,头部肿痛”,证实周某入所前头部有明显伤痕。但该体检表的“体表检查”一栏记载“有伤。自述在楼梯上碰伤”;“备注”一栏又记载“自述昨天下午抓捕时头部撞在铁栏杆上”。该两处记载对周某在何处受伤的描述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周某是在抓捕时被撞伤。综合上述线索、材料,不能排除周某是在进入看守所前遭受刑讯逼供导致头部受伤,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XX看守所出具的《说明》,XX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周某等人被抓获的情况和审讯情况的补充说明,13名侦查人员也均出具了情况说明,声明在审讯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二、主要问题:办案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能否单独作为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六十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一方面,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得基础,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是判断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关键。如果据以定案的证据在合法性方面存疑,那么以之为基础指控的犯罪事实显然也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明标准在本质上一致的。

另一方面,强调公诉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助于规范侦查取证行为,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减少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证情形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

公诉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证明取证的合法性,例如,可以出示讯问笔录、体检笔录,播放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据此,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本案中,公诉人出示了数量众多的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本质上都是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的说明材料。对于能够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关键证据,如讯问过程法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周某出入派出所的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未能提供。

三、裁判结果: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人周某供述收集的合法性,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情形,对周某的供述,依法应当排除。

首先,根据《看守所入所人员身体检查表》的记载,周某头部受伤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现有证据证实,周某头部伤情是在抓获当时至进入看守所前的时间段内形成的。周某入所前后表现异常,在入所前均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入所后则在涉及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讯问笔录上均未签字捺印。

其次,针对周某提供的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时遭到刑讯逼供导致头部受伤的具体线索,办案单位所作的其伤情系抓捕时反抗所致的解释缺乏证据支持。

再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材料,均是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最后,对于能够证明取证合法的关键证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

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取证合法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不能排除存在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情形,对周某的供述,依法应当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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