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刑诉 | 非法证据排除的三个实务问题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1-09



2017年6月“两高三部”公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侦查、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方面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和排除程序。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作为庭审实质化重点内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本文从三个方面谈谈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实务问题。


一、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


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确立了瑕疵证据。自此,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同属证据合法性范畴之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吸纳了两个证据规定中关于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有关规定。


从《刑事诉讼法》及两个证据规定来看,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在于取证违法程度不同:非法证据是以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手段取得供述及证言,比如刑讯逼供、冻饿烤晒、暴力威胁等;瑕疵证据则是指取证程序不规范,存在技术性缺陷,比如讯问笔录填写时间、讯问人、记录人存在错误或者矛盾。


第一,非法证据


关于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有过明确规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非法证据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言词证据须符合,刑讯逼供以及以暴力、威胁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非法实物证据即是,收集物证、书证违反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瑕疵证据


关于瑕疵证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两个证据规定多有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讯问笔录存在瑕疵。《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勘验、检察笔录制作存在瑕疵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辨认过程存在瑕疵的规定。


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处理方式存在区别:对于非法证据,一旦发现,应当严格排除;对于瑕疵证据的处理,存在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余地,即允许侦查人员对存在的瑕疵和缺陷予以补正,从而补充程序上的合法性、完整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条规定,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这里的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目的在于说明侦查人员造成的程序瑕疵不是有意为之,而是技术上的失误。值得注意的是,瑕疵证据允许补正,不是说经过补正便一律具有证据资格,而是允许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将效力待定的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或者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款为非法证据排除确立了标准,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公诉人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要求公诉人面对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情形,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从上述两项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要求公诉人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证据合法性,经过庭审调查后,仍然无法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同样应当将相关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案例1,沈进宝等人寻衅滋事案,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


(2016)苏刑再4号判决指出,侦查人员以“辨认现场”为由分别将沈进宝、林红军、林桂亮提出看守所,但案卷中没有辨认现场笔录。侦查人员对三人的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地点与情况表记载内容不符。侦查人员对其三人的讯问过程没有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而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录音录像与上述讯问笔录均不能相互对应。五位侦查人员作出关于“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情节”的“情况说明”,虽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但不能作为其自证无过的证据,且与灌南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出所入所情况表这一客观书证相矛盾。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系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


案例2,陈灼昊故意杀人案,不能排除威胁、恐吓可能


(2014)粵高法刑一终字第351号判决排除多项非法证据,其中包括两次有罪供述及一份审讯录像。判决指出,两次讯问,时隔一个月,笔录词语高度雷同,尤其是记录杀害被害人经过的长篇幅的供述,仅仅相差三个字,并且笔误一字不差,具有指事问供迹象,侦查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此外,仅有的一次审讯录像没有依照规定制作相应的审讯笔录,且录像未能保持完整性,侦查人员提押陈灼昊出仓至开始对其进行审讯录像前,有四十分钟左右的时间是空白的,既无审讯笔录记录,也无录像记录。陈灼昊在重审庭审时提出就在录像前,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威胁、恐吓;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上,经笔迹鉴定,七处有关“陈灼昊”的签名并非陈灼昊本人签署。根据以上伪造书证的情况,加之该次审讯录像并未反映完整的审讯过程,结合陈灼昊本人的控告,不排除侦查人员对陈进行恐吓、威胁的可能,据此认定该审讯录像无证据能力,属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案例3,杨增龙故意杀人案,检察机关对供述合法性证明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


杨增龙故意杀人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讯问笔录、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了相关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过法庭调查,检察机关对供述合法性的证明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上诉人杨增龙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透过上述三个判决,我们看出,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多是无法直接确认非法证据的存在,同时也无法排除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具体而言,证据收集存在非法可能性的基础在于,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指事问供迹象、多份笔录内容高度雷同、录像内容不完整不能做到“同步”、录像内容缺乏讯问笔录、事先威胁再录像可能性、提押出仓存在非法收集证据可能性、侦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自证侦查过程的合法性、讯问地点不符办案规定等情形。


三、辩护人如何寻找、发现非法证据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鉴于非法取证存在隐蔽性,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关键在于证据非法性线索的发现。被告人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中最常见的证据类型,审查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的精细化将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一,审查讯问笔录


首先,同被告人做好沟通工作,询问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要求被告人尽量提供侦查人员取证时间、地点、人员等信息。


其次,注意审查讯问笔录中有罪供述的次数,讯问内容是否同一,是否粘贴复制,存在哪些区别;笔录形式是否符合程序规定,被告人是否签名、摁手印;笔录形成时间、地点,是否疲劳审讯,是否外提审讯;时间长度与内容是否对应;供述内容是否符合常理、逻辑,是否相互矛盾,以及是否存在指事问供迹象。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不能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再次,侦查阶段的指认现场录像,在属性上既可以被归入辨认笔录,也可以被视为被告人供述的延伸。《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注意审查侦查人员是否采用逼供、诱供的方式让被告人指认现场。


第二,审查录音录像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第十一条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审讯录像是核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重要依据,首先,应当核实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完整、同步。其次,审核讯问录像中侦查人员的问话方式、表情,被告人回答问题的神情是否正常,是否符合意愿,讯问前权利告知、语言表达、逻辑是否自然。再次,看守所提讯起止时间与讯问录像的时间间隔是否正常等等。


与此同时,还需注意把握讯问笔录、审讯录像与其他客观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无法解释的情形,比如看守所健康体检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之间是否相互印证等等。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