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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前翻供再审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anyyss 2019-04-15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翻供。一审判决后案件被发回重新审理。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在再审期间行为人虽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行为人在一审期间翻供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自首原则,且再审仅是在程序上依据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因此此时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是一审判决后,不应认定为自首。 

【关 键 词】

刑事 故意伤害 殴打 死亡 司法机关 投案 如实交代 犯罪事实 翻供 自首 一审程序

【基本案情】

张X伟与焦X新相邻做生意,一日张X伟的妻子与焦X新的妻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张X伟将小女儿送到幼儿园后接到大女儿电话得知上述事实。张X伟在搭乘马XX摩托车前往门市途中遇到其弟张X会,并告知张X会其嫂子被殴打,张X会听后自他人的肉架上拿下一把尖刀亦前往门市。张X伟到达门市后在门市内取出一根钢管,村民常XX、李XX见状将张X伟手中的钢管夺下,张X伟随后又拿出一根撬杠,同时张X伟的弟弟张X会拿着尖刀赶到现场,焦X新见状回到屋内拿出一根钢管,村民常XX与李XX劝阻张X会,张X会呵斥二人,称谁上前劝阻就殴打谁,其后张X会将劝阻其的常XX右腿刺伤,李XX受到张X会的威胁后即未再进行劝阻。同时焦X新利用钢管挡住张X伟砸向其头部的撬杠,而张X会则使用尖刀刺中焦X新的腹部与右腿,焦X新被刺中倒地起来后又再次倒地,之后死亡,张X会持刀离开案发现场,张X伟逃往外地。受伤的村民常XX被送医治疗。 

经鉴定,焦X新的死亡原因系锐器刺中肝脏,造成下腔静脉大量失血。常XX的右腿为轻微伤。案发后张X伟的家属向焦X新的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张X伟亦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此后,张X伟家属与焦X新家属达成谅解协议,由张X伟家属赔偿焦X新家属各项损失,焦X新家属不再追究张X伟的刑事、民事责任。

公诉机关以张X伟犯故意伤害罪为由,提起公诉。

张X伟在一审宣判前推翻了之前的主要供述,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该案被发回重审,张X伟又再次入市供述了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行为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案发后,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法院判决前翻供。之后,在案件再审期间,行为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否认定其存在自首情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伟伙同其弟张X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焦X新死亡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虽有翻供情形,但在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中又如实供述案情,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X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公诉机关审查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张X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将发还重审的案件理解为一审系对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存在错误。

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被告人张X伟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X伟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上诉人张X伟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即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司法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但尚未进行传唤、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前往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自首。而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应认定自首,一审判决后若案件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一审犯罪嫌疑人未认罪与案件进行再审可能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若将犯罪嫌疑人再审期间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违反法律精神,因此重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时仅是在程序上依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审判监督的再审已经不是实质上的一审,因此一审期间翻供,在经过审判监督再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行为人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一审法院判决前翻供,此时不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之后,案件经过审判监督一审程序进行再审,虽再审时依据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但行为人在此之前已经经过实体审判,且行为人已经翻供,违背了自首的原则,而行为人在再审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仍应当属于一审判决后,故行为人在案件再审期间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内容修改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伟故意伤害罪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不构成自首情形 (G1202010621)

【案    号】 (2010)南刑二终字第100号

【罪    名】 故意伤害罪

【判决日期】 2010年10月29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2HANY++0410C

【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徐建淮 李显娥 胡书海

【抗诉机关】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张X伟(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伟,曾用名张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18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又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X伟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水中石、常跃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16日9时许,在方城县四里店乡神林街做“保尔门业”生意的被告人张X伟之妻何XX与相邻做照相生意的焦X新之妻杨爱琴因1000元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厮打。被告人张X伟送其小女儿到神林街幼儿园后,接到其大女儿张XX打电话称“其母亲何XX被打了”。张X伟即往门市部赶,遇到其妻何XX娘家村上的马XX骑摩托车路过,便搭乘马XX的摩托往门市部赶,当行至神林街十字路口处时,见到其弟张X会,没下摩托便对张X会说:“会,你嫂子叫人家打了”。继续往门市部赶,张X会听后在张X伍的肉架上拿一把剔骨头用的单刃尖刀,赶往张X伟的门市部,张X伟到门市部下摩托进屋拿一根钢管出屋,被村民常XX、李XX拦住,张X伟手中的钢管被夺下,后又到屋内拿一根撬杠出来,看到其弟张X会掂刀赶到现场,便说打他,焦X新也回屋拿一根钢管站在门口,当时常XX劝捞张X会,张X会威胁常XX。并将常XX右腿扎伤,李XX看到常XX被扎伤,去捞张X会。张X伟持撬杠照焦X新头夯,被焦X新用钢管挡住。张X会说李XX“谁捞我日恁亲娘”,李XX不敢再捞张X会,去招呼常XX,张X会上前持尖刀朝焦X新腹部及右大腿上各刺一刀,焦X新倒地后站起,接着又倒在地上,张X会拿尖刀逃离现场,张X伟得知焦X新已死亡后外逃。常XX被村民送四里店卫生院治疗,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焦X新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肝脏,下腔静脉致大失血死亡。常XX右下肢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张X伟的亲属支付被害人焦X新的亲属丧葬费3000元。2008年1月18日张X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张X伟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X伟供述:

2008年1月16日上午8点多钟,我送我三女儿到神林街东边幼儿园,接到我大女儿电话说她妈叫打了,我想又和焦X新家生气,我就往家赶,正好遇见黄土岭村的马XX骑摩托过来,马XX带我回去,走到神林街十字路口见到我兄弟张X会,我说:“会,你嫂子被人家打了”,我到家从门边拿一根撬杠,我兄弟会也到跟前,手里拿一把刀,我说了句“打他”,我就拿撬杠要去和焦X新打,焦X新也从他家拿一根钢管,门口邻居李XX上来捞我,给我让烟,我说“你别管,你别管”,李XX也没捞着我,门口邻居常XX在捞我兄弟X会,李XX也去捞X会,我上去拿撬杠朝焦X新头上夯,焦X新用钢管挡,李XX又过来捞我,我兄弟X会拿刀上来朝焦X新身上就戳,我也没有看清戳几下,当时场面也乱,我兄弟拿刀往东走了,这时我见常XX腿上也让我兄弟X会扎伤了。

2、证人杨XX证言

我家在四里店乡神林街开一照相馆,隔壁张X伟开一家卖门的商店,2007年农历正月间,张X伟借我家1000元钱,前一段我丈夫焦X新找他去要钱,张X伟夫妇都说钱还了啦。因此我们生了几场气,后来张X伟的父亲让张X伟把钱给我们,张X伟夫妇经常骂我们说收二回钱。2008年1月16日早上,我正准备起床,张X伟的妻子何XX到我们照相馆说那1000元的事,我起床没有说两句,我们就吵起来了,我捞住何XX说让她跪到街上赌咒,她不跪,俺俩撕拽了两下,何XX喊她大女儿,她们打我哩,她大女儿从屋里出来,张X会(会)掂一把杀猪刀过来了,何XX和她女儿一起撕拽我,这时张X伟和马XX一起骑摩托也过来了,门口邻居常XX看到我吵架就来劝捞,张X会(会)指着常XX骂“妈那×,你不想活了吧”,拿刀就朝常XX身上扎,没有看到扎到哪了,看见流血了,我丈夫焦X新一看就往街西跑,张X伟和张X会就撵焦X新,张X伟手里拿两根钢管(上边缠有白纸)朝我丈夫身上夯,我没看清夯到我丈夫焦X新哪里了,我就赶紧到屋里报警,没有打通,我让我儿媳打电话报警,我出门看见我丈夫焦X新在姜付亭门前的石头垛边的地上躺着,我跑到跟前焦X新用手捂着右肚子说:“不中了,爱勤呀,我不中了”。说了就不再吭气了,这时张X伟和张X会赶紧往东跑了。

3、证人常XX证言

证实2008年1月16日上午8点多钟,看到俺路对面偏西些的张X伟的妻子何XX与焦X新的妻子杨XX在撕拽着吵吵,后他们俩人厮打起来,我过去把她俩捞开后,她们两家的人都在门口站,有一个人骑摩托带着张X伟回来。紧接着张X伟的兄弟张X会也赶过来,手里拿一把刀,张X伟下摩托车进屋拿一个粗钢管,说“打他”要打焦X新他们家人,我和李XX上去把张X伟的钢管夺下来扔他屋里,张X伟又进屋拿出一根撬杠,焦X新也进屋拿一根挂衣服的棍,我见张X会拿着刀赶过来,我和李XX又上去捞张X会,张X会不让捞,并说“谁捞戳死谁”,我在捞张X会时,看见张X伟用撬杠夯焦X新,焦X新用棍挡了一下,张X会戳我一刀后,别人也不敢捞他了,张X会上前用刀朝焦X新肚子上戳,我听见焦X新哎哟一声,说不中了,就躺地上了,张X会往东走了。

4、证人李XX证言:2008年1月17日9点多钟,看到邻居焦X新(国新)的女人爱勤和张X伟的女人春喜及他女儿三人在撕拽着打架,我就赶紧去拉架。没有过多大一会,有一个人骑一辆摩托从东边过来,张X伟从后座下来,进屋就掂一根长有一、二尺长鸡蛋粗细的钢管出来,焦X新一看,也到自己家掂一根钢管出来站在门口,在张X伟进屋掂钢管的同时,他兄弟张X会(会)也拿一把刀从东边过来,我一看形势不对,就捞着张X伟手中的钢管,张X伟说:“你别管,你别管”。不让我捞,同时常XX在一边捞拿刀的张X会。我把张X伟手中的钢管夺过来,扔在墙边,张X伟又进屋去拿东西,这时我扭头一看,正在捞张X会的常XX的右腿上被张X会戳了一刀,我就过去捞张X会,张X会张口就噘“谁再捞我,日恁亲娘”,我也不再捞他了,张X会拿着刀就往焦X新身边趋,焦X新一边退,一边用手中的钢管舞扎着,退有十几米远,被张X会用刀戳着了,可能是大腿上,反正是下半身,焦X新“妈呀”一声弯腰抱着肚子倒地上了。当时张X伟在自家门边站着,张X会手里拿刀在焦X新倒地的路北边站,后张X伟兄弟俩才一前一后向街东边走了。

5、证人王XX证言

证明内容同上。

6、证人郑XX证言

证实听张X伟说张X会用刀给焦X新扎死了的事实。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8年1月16日上午见张X会手里拿一把刀,听他自己说和照相馆的人打架了,用刀捅着人了。

8、证人张XX证言

证实听他人说自己的刀被张X会拿走了,已将焦X新扎死了。

9、证人刘XX证言

证实2008年1月16日上午,在焦X新的照相馆取照片,看到焦X新的女人与另一个女人争吵。后来听见有人说戳住了。见国新在他门口外边站着哩,用手捂着肚子慢慢倒地上了。

10、证人王XX证言

证实2008年1月16日上午9点多钟,在我家门口我与郑XX说话,见张X会往西去,走到桥头张XX的肉架子处停一下,伸手拿个东西,又顺街往西了,郑XX捞我一起去看。郑XX俺俩走到杜亚的门口,碰见张X会手里掂个刀又拐回来往东走,郑XX俺俩到焦X新门口时,焦X新的女人正扶着他,用手捂着肚子,张罗着往车上抬送医院,抬到车上,焦X新不行了,又抬下来,把受伤的常XX送医院去了,没有看清张X会拿的什么样的刀,张X伟在那站一会就不见了。

11、证人周XX证言

证实2008年1月16日上午10点钟左右,听人们说焦X新被张X会戳死了。

12、证人姬XX证言

证实2008年1月16日上午9点多,见张X伟的妻子在同焦X新的妻子吵架,张X伟的女儿张XX也在。就上去捞架,捞架的还有常XX、李XX,开烩面馆的冯小娃,把她二人捞开,她二人还吵,吵一会,张X伟和一个人骑摩托到现场,张X伟跑到他自己的店里拿根钢管,被李XX捞住将钢管夺过来,张X伟又跑到屋里拿个撬杠,李XX还要上去捞,这时张X会掂把刀从东边走过来,常XX上去捞X会,X会拿刀刺住常XX的右腿了,然后张X伟和张X会就去打焦X新,张X伟拿撬杠、张X会拿刀,焦X新拿根缠白纸的钢管,缠白纸的钢管被打成两节了,他俩怎打焦X新的我没有看清,常XX被扎住后,我去照呼他,我问常XX咋样,常XX说不咋,我扭脸看见焦X新躺在他店西边的路上。张X会掂刀往东走了,没看见张X伟咋走的。

13、证人郑XX证言

证实2008年1月16日上午9点多,在杜亚门口时,见张X会步行手里掂个刀往东,到焦X新门口时,听杨爱琴说是张X会扎的。

14、证人冯XX证言

证实2008年1月16日上午9点50分自己回家走到店门口,见张纪、王XX、李XX他们几个人抬着焦X新往车上抬。我过去先号脉,已经没有脉搏了,我已经确定焦X新死亡了,我就回诊所了,听说是张X会用刀扎着了。

15、证人李XX证言

2008年1月16日上午,张X会的女人李伟一人到我家,说张X会戳住人家了,戳人家一刀,死没死不知道。

16、证人李XX、李XX证言

证明内容同上。

17、证人马XX证言

2008年1月16日上午8、9点左右,我骑摩托在神林街东头碰到张X伟,伟说:“给你摩托给我骑骑”,我说我有事,你弄啥,伟说:“回家”,我说,我送你回去,走到神林街桥头时,我听见X伟喊了一声“会”,说的啥话我没注意,我和X伟到他家,X伟下摩托就跑屋里拿一根1米多长,一握粗的钢管出来,当时张X伟家里正和焦X新家里吵吵着,张X伟嘴里喊着“打死他”,我一看事不对,扎好摩托,抱着X伟,把钢管夺过来,X伟又跑回屋拿一根细的短的,焦X新也拿一根钢管,两人对着打了一下,我就赶紧劝X伟,那边不知道咋回事焦X新被扎死了,没看清是谁扎的,我在劝X伟时,看见一个细高条的男子手里拿个刀过来,听说是X伟的兄弟X会。

18、证人何XX证言

2008年1月16日,我为1000元的事与焦X新的妻子杨XX发生争吵,焦X新拽住俺妮煽一耳光,过了一会,我丈夫张X伟送俺小女儿上学回来,看到大妮俺俩都在哭,就到屋里掂了一个棍(没注意是啥棍)出来了,也撵不上人家,也不知道夯住人家没有,后也不知道X会是咋过去的,掂一把刀,焦X新俩口俩追打我丈夫张X伟时,X会过去戳了焦X新一刀。

19、证人张XX证言

证明内容同上。

20、证人李XX(又名李伟)证言

证实2008年1月16日,张X会从外面回来手里掂一把刀,进屋就对我说他拿刀捅人了。话说完他就出门走了。

21、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证实扣押的撬杠、钢管。

22、张X伟的辨认笔录。

张X伟辨认出其使用的钢管。

23、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结论为:焦X新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肝脏,下腔静脉致大失血死亡。

2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25、调解协议及收条。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X伟得知其妻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便伙同其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伟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抗诉机关的主要抗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将发还重审后的一审理解为解释中的一审,对自首认定的审理程序自行做了扩大解释违背了立法原意,不利于一审程序的权威性和一审判决的稳定性。认为被告人张X伟不构成自首,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张X伟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另查明,张X伟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一审宣判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二审发还重审后,张X伟才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审审理中,张X伟申请撤回上诉。

上述证据,且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伟得知其妻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便伙同其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造成焦X新死亡的严重后果,系共同犯罪。另查明,张X伟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一审宣判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二审发还重审后,张X伟才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目前本案的证据状况,现不宜认定张X伟构成主犯,认定其系从犯为宜,依法减轻处罚。张X伟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张X伟可酌定从轻处罚。张X伟申请撤回上诉,系服从原审判决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伟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伟,曾用名张伟,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18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捕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8]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X伟之妻何××与四里店乡神林街开照相馆的焦××之妻杨××因1000元债务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发生厮打,张X伟的大女儿张一×便给其父打了个电话说:“母亲叫打了”,张X伟闻知后即往家赶,当走到神林街十字路口处见其弟张二×(另案处理),便对张二×说:“你嫂子叫人家打了”。张二×即在张X伍的卖肉架子上拿一把七、八寸长的单刃剔骨刀。张X伟到家后进屋拿出一根撬杠,这时张二×掂着刀赶了过来,张X伟看到兄弟过来后说:“打他”。就用撬杠打焦××,被焦××用钢管挡住,后张X伟被李一×捞开。常××捞着张二×劝说时,张二×说:“谁捞戳死谁”,并朝常××右腿上戳了一刀,常××松开手后,张二×持刀朝焦××的腹部及大腿部各刺一刀,后掂刀逃离现场。张X伟亦逃跑。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焦××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肝脏、下腔静脉致大失血死亡。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9时许,在方城县四里店乡神林街做“郑州保尔门业”生意的被告人张X伟之妻何××与相邻做照相生意的焦××之妻杨××为1000元债务发生争吵,后厮打。被告人张X伟在神林街幼儿园附近接到其大女儿电话,得知其妻何××被打,即往回走,遇到马××骑摩托车路过,便乘坐马××的摩托车往门市部赶,当行至神林街十字路口处时,见到其弟张二×(另案处理),张X伟喊张二×说:“会,你嫂子叫人家打了”。摩托没停继续往门市部赶。张二×即在张三×的卖肉架子上拿一把七、八寸长的单刃剔骨刀赶往张X伟的门市部。张X伟到门市部下摩托进屋拿一根钢管出屋,欲打焦××,被村民李一×等人拦住劝说,并把钢管夺下。张X伟又进屋拿根撬杠出屋,焦××回屋也拿一根外缠白纸的钢管站在自家门口,张X伟见到其弟张二×掂刀赶到说“打他”。村民常××劝捞张二×时,被张二×用刀刺伤右大腿,李一×又上前劝捞张二×时,张X伟持撬杠照焦××头上夯,被焦××用钢管挡住,张二×骂李一×,李一×不敢再捞,张二×上前用尖刀刺伤焦××右上腹和右大腿背侧,焦××倒地。张二×掂刀逃离现场。张X伟得知焦××死亡后外逃。2008年1月18日张X伟到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焦××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肝脏、下腔静脉致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X伟的亲属支付被害人焦××的亲属丧葬费3000元。2010年2月5日,被告人张X伟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伟的供述,证人常××、李一×、杨××、王一×、王二×、张三×、刘一×、王三×、周××、姬××、郑××、冯××、李二×、李三×、李四×、马××、何××、张一×、刘二×、韩××、吕××等人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四里店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伟得知其妻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便伙同其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伟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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