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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研究】受托人责任认定相关问题研究(四)

 gzdoujj 2019-04-21


中国法律关于受托人责任的规定

 

1.监管政策规定

 

目前,中国界定受托人责任的基础性规范,主要是“一法两规”以及银保监会发布的监管文件,包括《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此外,“资管新规”也规定了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所有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应当履行包括资金募集、产品登记、独立管理、利益分配、信息披露、数据保管、依法维权等义务。

 

(1)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勤勉尽责。《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条作出了类似规定。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必须以实现信托目的为目标,勤勉尽责,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并衍生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利益冲突回避、保密以及信息披露等。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要求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否则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2)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例外情形下,可以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做了类似规定。

 

①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金融监管政策等前提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委托人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然而,根据《信托法》第三十条,受托人仍应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②有不得已事由时。何为不得已事由,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本报告认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受托人不能如约履行法律法规及信托文件规定的受托人义务。

 

(3)利益冲突回避。

 

①岗位职责分离。《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金融机构对安全的内在要求决定了对风险控制需要通过防范、控制、监督和纠正的措施,在事前、事中、事后等各个环节形成内部约束和监督机制。风控、合规、财务、运营等中后台部门必须中立、客观,与前台部门无利益、权属、人员交叉等方面的关系,以保证其决策及管理的公正性。

 

②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独立。《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固有财产如与信托财产交易需经委托人及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信托财产是受托人的“表外资产”,固有财产属于“表内资产”。对信托财产,受托人必须以自己承诺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为前提履行相关的管理处分职责,为受益人谋取利益。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信托公司可以依据自身意愿支配和处置固有财产。

 

③兜底约定。有关利益冲突的回避并不限于上述两种规范。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披露。

 

(4)信息管理。

 

①保密。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信托法律关系基于信任而产生,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做好客户信息保密工作,是基本的业务要求。当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或信托文件约定情形的时候,可以有例外,其中法律法规规定一般是指配合司法机关、监管机关的调查等事宜。

 

②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义务贯穿信托业务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包括推介披露、设立披露、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利益冲突披露、清算审计披露、危机披露等方面。各个环节的信息披露,受托人均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进行;如未能依据相关要求进行披露的,或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受托人需承担行政处罚并赔偿受益人相关损失。

 

(5)受托人的责任。

 

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可以看出,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赔偿责任,这与国外信托法的规定一致。

 

对其他受托人。在共同受托情形中,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第三人。《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即受托人违反义务时,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由受托人承担。

 

2.行业自律要求

 

2018年9月,中国信托业协会组织制定的《尽职指引》重申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当以信托业务全流程为主线,覆盖信托业务的各个阶段,融合“一法三规”及“资管新规”的要求,有针对性提出了受托人尽责管理的要求。



(1)主要内容。

 

第一,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尽职指引》第三条强调,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以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为宗旨,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尽职指引》所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宗旨,与“一法三规”一脉相承,不同点在于特别强调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业务独立。业务独立原则,内涵丰富,涵盖信托业务开展的全过程。业务独立是项目设立尽调、审批审议、营销推介等客观中立的基础,也是信托公司风险控制的客观要求。

 

第三,忠实义务。受托人忠实义务,可以说是受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衍生义务。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有任何侵害信托财产的行为或违背管理职责行为,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固有财产承担。

 

第四,亲自处理与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除非委托人或受益人指定信托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处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信托公司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投资顾问、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三方代为处理。

 

(2)意义及影响。

 

《尽职指引》对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明确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要求,促进信托公司认真履行受托人职责,保障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其发布实施为刚性兑付打破奠定了基础,主要是从信托业务操作流程上对信托公司各个环节应注意事项进行了规定,但有些规定过于严苛,并且对信托财产管理环节应尽的义务很难涉及。此外,《尽职指引》可以作为信托公司尽职履责的重要参考,但其法律位阶较低,尚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总结

 

对比中国法律上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与国外经验,可以发现,中国《信托法》并没有整合受托人义务进行类型化规定,而是采用总分的模式,以第二十五条为一般义务标准,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具体规范。境外信托法中受托人的义务要求在中国《信托法》中也都有体现,只是过于原则,具体适用上需要裁量,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可以提供借鉴。

 

根据中国《信托法》及其他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的规定,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中国《信托法》上的受托人义务可作类型化划分(详见表5)。



(课题牵头单位: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


摘自:《2018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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