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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信托计划未经清算,委托人/受益人是否有权主张分配信托财产?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06-08

信托计划未经清算,委托人/受益人是否有权主张分配信托财产?

作者/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但如果受托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委托人/受益人是否有权直接主张分配信托利益?如果委托人/受益人不能直接主张分配信托利益,其可以采取何种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 裁判要旨 ·


清算是信托分配的前置程序,未经清算,委托人/受益人主张分配兑付信托利益款项数额无法确定,其主张分配兑付信托利益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受托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信托财产分配兑付迟延,委托人/受益人可另行主张。


· 案情简介 ·


2014年9月15日,师景山与五矿信托公司签订《五矿信托-西南鸿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师景山认购"西南鸿晟"信托计划的第11期信托单元B类一般信托单位产品,认购份数2000万份,认购资金7000万元,预期存续期限自信托单元成立之日起12个月。2014年9月16日,师景山向五矿信托公司汇入认购款7000万元,2014年9月18日"西南鸿晟"第11期计划成立。

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第11期信托单元存续期届满,因证券停牌等原因导致第11期信托财产无法变现的,第11期信托单元延期至第11期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

因五矿信托未向师景山分配财产收益,师景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按照2016年6月3日的估值要求五矿信托给付信托利益款项836880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未经清算,师景山所主张的信托利益款项数额无法确定,驳回了师景山的诉讼请求。师景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仍在履行中,分配信托利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分配条件和程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判要点 ·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清算不仅是受托人的合同约定义务,亦为法定义务,因信托财产在运营过程中势必与外界发生频繁的交易,信托终止时,围绕信托财产必然会产生多种债权债务关系,需要通过清算程序进行合理分配,以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故清算是信托财产分配前的必经程序。

因清算是信托分配的前置程序,未经清算,委托人/受益人所主张的信托利益款项数额无法确定,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受托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信托财产分配兑付迟延,委托人/受益人可另行主张。


· 实务经验总结 ·


在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向信托委托人及信托受益人提交,这是信托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受托人怠于履行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的义务,信托委托人及信托受益人在出现信托终止情形后,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清算义务。

为避免出现受托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委托人/受益人需要先行主张受托人履行清算义务,否则难以主张分配信托财产,而给自身造成损失的困境。委托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可以就受托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约定违约责任,弥补因未能及时分配信托财产而造成的损失。


· 法院判决 ·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5日,西南鸿晟第11期投资单元期限届满,即信托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的规定及《信托合同》第14.2.2条的约定:"受托人在信托计划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以第【十三】款规定的方式向届时尚存的委托人/受益人报告其相关信托单元的财产情况......",第14.5条的约定:"信托财产清算后,按第【十一】款的规定归属于相关受益人",清算不仅是受托人的合同约定义务,亦为法定义务,因信托财产在运营过程中势必与外界发生频繁的交易,信托终止时,围绕信托财产必然会产生多种债权债务关系,需要通过清算程序进行合理分配,以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故清算是信托财产分配前的必经程序。本案中,西南鸿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尚未进行清算,故不具备分配兑付条件。

师景山与五矿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师景山按照《信托合同》所认购的"西南鸿晟"信托计划第11期信托产品已到期终止,但五矿信托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信托财产无法进行分配兑付,因清算是信托分配的前置程序,未经清算,师景山所主张的信托利益款项数额无法确定,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五矿信托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信托财产分配兑付迟延,师景山可另行主张。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师景山与五矿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如约履行。《信托合同》14.3第11期信托单元延期及信托利益分配中约定,第11期信托单元存续期届满,因证券停牌等原因导致第11期信托财产无法及时变现的,第11期信托单元延期至第11期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为止。发生该种情形,受托人及时向第11期委托人/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接受第11期B类一般受益人发出的任何投资建议,并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信托利益分配:"14.3.1第11期信托单元存续期届满日,第11期A类一般委托人最高信托利益后仍有剩余的,余额部分由受托人在第11期信托单元存续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分配给第11期B类一般受益人。"从以上合同约定中可以看出,信托利益分配均以信托单元存续期届满为前提。因此,师景山依2016年6月3日的估值表主张信托收益8368804元,而至此,双方的信托计划和信托单元并无终止,信托关系存在,信托合同仍在履行中。根据《信托合同》附件2《第11期信托财产的估值与清算》中约定了估值频率(存续期间内每日估值)、估值时间、资产估值方法等内容,而并未将估值表约定为双方信托计划或信托单元终止后,结算分配的依据。现师景山以信托单元计划履行过程中某一时间点的估值表为依据,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分配信托利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分配条件和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师景山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青01民初228号]、师景山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青民终70号]


· 相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 延伸阅读 ·


裁判规则一

在未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亦未进行分配情况下,不能确定委托人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

案例1:陈云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2922号]

关于陈云在案涉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失的问题。《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第三十二条规定:“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混合方式。”据此规定,信托计划终止后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财产。

本案中,吉林信托就案涉信托财产形成的债权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对融资人持有股权,现案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未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亦未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案涉信托计划尚处于存续状态,陈云在案涉信托计划中的损失尚未确定。

裁判规则二

信托委托人及信托受益人在出现信托终止情形后,对受托人怠于履行信托事务的清算义务的行为享有主张其履行的诉讼利益。

案例2:冯敬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7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的规定,信托事务的清算,是指信托终止后由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活动。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的前提,需要出现信托终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

本案中,根据《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设立“佛山支行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互助基金”信托项目系以该信托对全体基金会员在被告民生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由被告信和公司按《基金章程》用自己的名义以该信托项目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信托项目会员在被告民生银行的债务。现该信托项目因部分会员在向被告民生银行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民生银行依照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先后从该信托项目账户的风险准备金及互助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应款项,使该信托项目账户中余额为零,信托项目项下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均已作销户转出处理,“佛山支行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互助基金”信托项目作为担保其会员在被告民生银行中的债务的权能已经消灭,此情况属于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符合信托终止的条件。在信托终止后,被告信和公司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向信托委托人及信托受益人提交,这是被告信和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的法定义务。

因此,原告作为信托委托人,主张受托人信和公司依法作出清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和公司提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的问题。因本案系属于信托目的不能实现而形成信托终止的情形,被告信和公司作为受托人,怠于履行受托人进行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的义务,原告作为信托委托人及信托受益人,在出现信托终止情形后,对被告信和公司怠于履行信托事务的清算义务的行为享有主张其履行的诉讼利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诉权,被告信和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之一,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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