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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确定资产管理产品中追索权的行使主体

 丫胖子 2018-09-11

近几年,金融交易市场上,资产管理业务[1]获得迅猛发展,资金委托人通过多层嵌套(嵌套两层及两层以上)资产管理产品[2]以规避金融监管红线对外进行投资的交易形式普遍存在。最近一两年,随着这些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项目的到期,最底层融资交易环节的债务人(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债务人”)违约事件频频曝出。那么,在资产管理业务中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的情况下,债务人发生违约,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追索时,是由资产管理人作为受托人进行追索,还是由资金委托人穿透资产管理产品,直接以自身名义进行追索,需依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具体约定进行综合认定。

 

一、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对追索权的主体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即明确约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应当配合委托人行使追索权的,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追索权行使主体。

本文作者近期参与了一起以最底层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名义对债务人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案件,我们代理的当事人即资金委托人是通过逐层地向下一层的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出具指令,最终由最底层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签署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等公证债权文书向债务人申请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并顺利地进入了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                                

这起案件中,初始资金委托人之所以得以要求最底层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以其名义对债务人进行追索,主要取决于如下因素:其一,该起案件中,在每一层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产管理合同中均设置“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条款,其为合同依据;其二,资金委托人在提起司法程序前及整个司法程序进展过程中,均与每一层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保持着良好的沟通关系,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在此提供了必要的协助。

 
 

二、资产管理合同未对追索权的主体作出约定,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追索权主体。

1、合同实质为信托法律关系

合同实质为信托法律关系的情况,委托人无权直接向信托财产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其原因在于:一者,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一款[3]及第十五条[4]的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便与委托人分离,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无直接向信托财产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律依据。二者,最底层融资交易环节相关的债权性文件是由受托人与融资方之间进行签署,委托人与融资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委托人无直接向融资人行使追索权的合同依据。

例如: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中,成都银行西安分行通过与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签署《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将信托资金信托给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并由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以自身名义与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以信托资金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为保证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信托资金的退出,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乙方)与中体产业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三方合作协议》,中体产业公司承诺,若到期甲方无法偿还或无法足额偿还信托贷款并且《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中体投公司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时,则中体产业公司无条件向乙方买入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贷款全部或甲方未足额偿还部分相对应的信托受益权。后因中体产业公司拒不履行《三方合作协议》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回购义务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判请中体产业公司:1、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义务无条件回购信托受益权,支付回购价款1.44亿元;2、并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其中的第2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大致为:“经查,《信托贷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与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该合同确定的是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与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没有实质关联,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针对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相应后果,只能由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向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以《信托贷款合同》为依据,要求中体产业公司承担本应由沙坪坝体育投资公司针对厦门国际信托公司而承担的合同责任,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只能依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中体产业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合同实质为委托法律关系

资产管理合同未明确约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有追索义务时,且资产管理合同被认定实质为委托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委托人是难以要求受托人积极行使追索权。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一类“通道业务”,受托人将委托人的资金以信托财产的形式投放于融资方,而实质上受托人并不承担主动管理义务,也不承担资金的管理风险。多数观点认为:这类“通道业务”项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表面上是信托法律关系,实质上可能被认定为委托法律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中,对于金融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倾向于进行实质性认定也能看出来。

这类“通道业务”产生诉争时,受托人也往往以自身仅为通道方,不承担主动管理义务为由拒不履行资产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及责任。那么,合同性质实为委托法律关系,资产管理合同又未明确约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有追索义务时,委托人可以尝试根据《合同法》第402条[5]或第403条[6]的规定处理,由委托人以自身名义对融资方提起诉讼。委托人以自身名义直接对融资方提起诉讼的案例,本文作者经公开渠道检索,未检索到相关司法裁判。

3、资产管理合同明确排除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的追索义务。

本文作者担任商业银行法律顾问期间,在处理商业银行通过资管通道(包括信托通道、证券通道、基金子公司通道)对外进行投资融项目中,经常碰到业务经办人员转递过来需要审查的资产管理合同(包括信托合同、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有明确排除受托人协助委托人行使追索权义务的条款。该类排除条款主要以下列形式存在:

(1)现状返还、分配条款,即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时,受托人有权以委托财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如果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了现状返还、分配条款后,委托人不能再以受托人违反《信托法》、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为由,要求受托人承担履行追索权义务或不履行追索权的赔偿责任。

例如,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合同纠纷”案(【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93号)中,委托人/受益人湖北银行与四川信托签署的《信托合同》第7.6约定,信托终止时,若信托财产存在非现金状态的,委托人及受益人同意以信托财产在信托终止时的状态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在受托人将《现状返还、分配通知书》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原件送达受益人之日,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的义务即履行完毕。后委托人又以四川信托未履行追索义务为由,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对此,法院认为:《信托贷款合同》的债权人为四川信托,其在信托终止时按照《信托合同》第7.6条的约定以信托财产在信托终止时的形态(主要为债权)向受益人湖北银行进行了分配,《信托合同》第7.6条及四川信托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信托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湖北银行获得了四川信托基于《信托贷款合同》及从属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从权利。明确、有效的《信托合同》是解释合同责任、信托责任的首要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处理信托财产存在过失,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时,要求事务管理类信托的受托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据此,法院驳回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2)其他形式。例如,未约定现状返还、分配条款,仅约定受托人对融资方的违约行为不承担追索责任,甚至明确排除受托人提起诉讼的义务的。此种情况,多数观点认为应根据《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由受托人向委托人原状返还信托财产,否则,委托人以自身名义起诉融资方可能会面临诉讼障碍。如果受托人怠于履行该义务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进行违约赔偿。

三、实务操作建议

1、资产管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事先就追索权行使义务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做明确约定,以避免在纷争发生时,就追索权的行使相互推诿,使委托人的权益维护遇到诉讼障碍。

2、实际业务操作中,往往“通道业务”项下的受托人可能基于产品非主动管理类产品、收取的管理费用低、自身商誉、涉诉敏感等问题考虑,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设置“排除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的追索义务”条款。为了防范最底层融资交易环节发生违约时委托人无法行使司法救济权利的风险,可以通过安排委托人、受托人与融资方签署三方协议,明确委托人有权不经受托人直接向融资方起诉的权利,或通过受托人向委托人转让债权的形式,使委托人成为融资方的债权人,向融资方提起诉讼。

例如,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川民初字第119号)中,恒丰银行通过与招商银行海口分行、长城证券、兴业银行成都分行、门里公司等五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的安排,使其成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享有全部权益。对此法院认为:恒丰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门里公司辩称恒丰银行无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高秋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银行金融领域的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涉及银行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银行业务,银行与银行、信托、券商、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信托计划的设立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不良资产收处业务等众多业务形态的法律服务。          


[1]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2]《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三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结算、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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