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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与保留

 釆摘大能手 2018-12-28

某些高净值客户在了解了家族信托的基本功能之后,觉得家族信托确实是自己需要的功能强大的金融工具,想要将名下大量资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家族信托,但是又存在许多担心的问题。


首先,客户担心其设立家族信托之后,就对其置入家族信托的财产丧失了控制权,担心该笔钱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投资、分配,或是万一自己或子女遇到急需用钱的情况该笔资产却无法取回;


其次,客户也担心其设立家族信托后,若受托人不按照当初的承诺管理信托财产导致信托财产的损失,客户能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最后,客户也担心自己身故后,无人能对家族信托的管理运作情况进行调整与监督,如何能保护子孙后代在家族信托中的权益等等。


客户存在前述担忧值得理解,但该等担忧也正是因为相当部分的超高净值人士对家族信托中委托人权利存在误解。


那么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具有什么权利呢?委托人是否能够对置入家族信托中财产的投资、分配,甚至取回等权利进行保留?若受托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人义务导致信托财产损失,委托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委托人身故后,如何确保家族信托的管理运作仍在其家族成员的监管之中?此外,委托人的享有的权利是否保留得越多越好?


对于前述问题,本文均将给出答案。



自我国《信托法》2001年施行以来,具有投资性质的集合信托产品的发行、认购等均需要遵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家族信托近些年才在我国大陆地区进入快速发展期,作为以家族资产的隔离传承与投资管理为主要功能的法律工具,《信托法》对于信托当事人中委托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家族信托。


与集合信托计划相比,家族信托的委托人权利有相同之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

家族信托委托人应满足的条件和特征


什么人可以设立家族信托呢?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在银保监会于2018年8月17日发出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以下简称“《信托细则》”)中指出:“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族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 实践中,家族信托的委托人通常为自然人。


根据《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相关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


所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该自然人需要年满18周岁并且精神状况健康。


此处有人可能会提出,《民法通则》中也有规定,如果某自然人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他可以设立家族信托吗?


例如,某个17周岁的青少年明星,能否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以自己的合法收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呢?又如,患有某种间歇性精神疾病的成年人是否可以在其精神状况正常的阶段设立家族信托呢?


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的层面,只要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即可行,17周岁的青少年明星可以以自己取得的合法收入为信托财产设立家族信托;患有某种间歇性精神疾病的成年人在能够出具相关医学诊断证明,证明其至少在设立家族信托前相当长的期间精神状况持续处于健康状态的情形下,也可以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


但实际操作中,不同的受托人可能对于前述特殊条件自然人能否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接受程度不同,能否实际落地取决于各受托人内部的风险控制标准。


除了委托人本人需要满足前述法定条件之外,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还应当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


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因此,在实践操作中,设立家族信托之前,受托人均需要对委托人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只有在委托人拟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合法性得到证明的前提下,才会被受托人予以接受。至于该等财产来源的合法性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不同的受托人也会根据其自身的经营方向、公司政策、风险控制体系的不同要求来确定。


总的来说,不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合法性证明标准的高低,从不同角度来看各有优势,比如有的受托人要求较低的证明标准,则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需要提交的材料较少、手续较为简便;另一些受托人要求较高的证明标准,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手续相对繁琐且设立过程较长,但家族信托成立后的稳定性与风险可控性也更强。



2

家族信托委托人有什么权利?


家族信托委托人的权利分为法定权利与约定权利,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享有如下四种法定权利。该四种法定权利无需在合同中约定,每一位家族信托的委托人都享有。


委托人的知情权


在做项目的过程中,经常有客户问到“我设立家族信托之后,如何能对家族信托中的资产配置情况、信托财产的分配情况、费用支付等情况进行了解呢?”,此即为委托人的知情权。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信托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相应的“信息披露”条款,约定受托人按照每半年或每年向委托人出具家族信托定期管理报告,或在满足相应条件时出具临时报告,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财产的净值,信托所持金融产品的情况,受托资产变动明细,信托财产的分配情况,信托费用明细等等。


实务操作中,除了前述定期与不定期的书面报告之外,委托人有权利随时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向受托人了解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详细情况;通常情况下受托人也会积极配合,做好汇报工作,以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因此,只要委托人需要,其均可以了解到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每一笔投资、变动、分配等所有细节,相比于亲自打理该等财产,家族信托中的受托人犹如委托人的“私人财务管家”,可以替委托人节省大量管理资产的时间与精力。


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时,通常会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权限,以中融信托为例,其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主要包括“全权委托”“部分委托”“委托人指令”三种形式。


全权委托

所谓“全权委托”,指在信托合同约定的资产配置范围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范围或方法(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财产的投资标的、运用方式、金额、条件、期间等事项)具有决定权,有权自主决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无需获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部分委托

“部分委托”指在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的运用范围或方法等事项向委托人提供投资方案,经委托人的书面确认后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


委托人指令

“委托人指令”指信托财产的运用范围或方法由委托人自行决定,经受托人确认同意后对信托财产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处分。


因此,即便家族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已经从委托人名下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了,但委托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决定多大程度控制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和投资范围。


若委托人自身对于资产的管理并非特别精通,或是没有过多的时间与精力亲自决定信托财产的每一笔投资,则可以选择“全权委托”的方式,由受托人来替委托人进行专业投资;若委托人在投资方面很有自己的想法或个性考虑,则可以选择“部分委托”或“委托人指令”的方式,让受托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资产管理。


此外,受托人作为大型金融机构,具有很多委托人自身不具备的资源渠道与专业优势,该等资源渠道与专业优势可以协助委托人更好的管理信托财产。


实务中,受限于自身的时间精力与资管专业经验,利用受托人专业的资产管理团队与资源进行资产管理与投资,是大量家族信托客户设立家族信托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选择“全权委托”管理方式的占比较多。


比如笔者所在的中融信托家族办公室,其部门成员均来自于资产管理公司、大型保险公司、知名投行、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全国一流律师事务所、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岗位等各个领域,且部门成员在各自领域均具有相当丰富的从业经验。


总之,无论委托人采用上述何种形式的财产管理方法,均可以在发生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导致当初确定的管理方法已经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对该管理方法进行调整,此为委托人的法定权利。


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在信托合同中对委托人享有的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进一步明确罗列,并在信托合同中较为详细地约定。


撤销权与赔偿请求权


由于受托人的故意或过错导致家族信托财产损失时,委托人如何主张权利?委托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目前尚没有实际的案例,但集合信托中的该类案例却大量存在。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在“某制药有限公司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3号)一案中,江苏省泰州中院认为:“本案中,某制药公司将自有的合法资金委托给某信托公司,由某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发放给目标企业玉成公司用于御城项目的房地产开发,某制药公司作为委托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信托资金的发放、资金的监管等义务。《信托合同》明确约定,某信托公司应在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以及强制执行公证完成之后向目标企业发放贷款。现有证据表明,某信托公司在未具备上述三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将信托资金发放给目标企业,且目标企业也未按《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预售款汇入监管账户,在归还某制药公司20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对此,某信托公司违反《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对款项的发放、款项的监管、款项的回收等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依约应向某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予以赔偿。本案中,某信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制药公司要求其支付目标企业所欠的信托资金本金60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样地,在家族信托中,若受托人未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委托人可以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受托人主张赔偿责任。


同时,委托人有权在知道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做了不恰当处置后,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要求信托财产受让人进行返还或赔偿。


解任受托人的权利


有些客户提出,如设立家族信托后,其发现受托人提供的服务并未满足要求,更或者说受托人怠于履行受托人义务导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失的情形下,委托人除了按照前文规定向受托人主张赔偿责任之外,是否可以更换受托人,从而杜绝前述情形再次发生呢?答案是“当然可以”。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本条规定是在《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保护了委托人的权利,即受托人未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委托人除了按照《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受托人主张损害赔偿,同时可以解除信托合同,解任受托人,防止信托财产遭受进一步损失。


除了前述四项法定权利之外,家族信托的委托人还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各项其他权利。


比如委托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意味着在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可以按照自己不同时期的意愿,将信托利益分配给不同的受益人;委托人还可以约定变更信托利益分配规则的权利,即在家族信托已经设立后,委托人可以根据不同受益人的表现是否达到委托人的要求从而决定给哪些受益人多分一些信托利益,给不尽人意的受益人少分一些信托利益;此外,委托人还可以约定提前终止家族信托的权利,即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委托人可以将家族信托终止,提前将信托财产分配给相应的权利归属人,该等权利归属人也是由委托人指定,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其指定的受益人,还可以指定给特定的慈善组织,以达成自己做慈善的意愿。


3

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应与其信托目的相匹配



很多委托人认为,既然《信托法》与信托合同都可以为其保留权利提供路径,那就尽可能多地保留权利岂不更加安全?


然而,家族信托设立后,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并非越多越好。鉴于家族信托具有的隔离功能(具体参见笔者撰写的文章《家族信托究竟是干什么的?》),传统的英美法系坚持“受托人中心主义原则”,因此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后,通常将从信托关系中撤出。


若委托人在家族信托中保留过多的权利,有极大可能性被认定为“虚假信托”,例如: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保留了干涉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或保留了对信托剩余财产分配的处置权,则该家族信托通常会被视为虚假信托,从而该信托会被判定为无效。


此外,若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保留过度的控制权,还很容易被债权人以本信托属于 “欺诈债权人信托”为由,对家族信托进行击穿,法官判决委托人以信托财产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从而影响家族信托的稳定性及信托财产的安全性。


虽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虚假信托”与“债权人欺诈信托”,但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因此,笔者认为,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角度,委托人既然选择了家族信托作为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工具,则应该根据自身的信托目的和意愿选择适当保留相应的权利,如经营企业的委托人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家族信托实现资产隔离,为了避免企业经营的风险传导至家族资产,则应当在信托中尽量放弃对家族信托的控制权,从而使家族信托的财产更加独立、信托结构更加稳定,免受将来企业经营风险的波及。


4

监察人——委托人家族信托的“守护神”


可能有委托人提出,我放弃的权利就不能行使了吗?比如资产配置的权利,是否我放弃就意味着该等权利只能由受托人来享有了?事实并非如此。


英美法系的家族信托中通常存在一个“保护人”的角色,保护人的主要职责为保护受益人权利、监督受托人履责,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拥有否决、撤销权,甚至有的信托还赋予其更换受托人,增减受益人等重大权利,处于非常强势的地位。在我国大陆的家族信托中,监察人所扮演的就是英美法系家族信托中“保护人”的角色。


实践中,委托人会选取自己信任的自然人或机构担任其家族信托的监察人,如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某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等等。委托人、受托人与监察人签订《监察人协议》,对监察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的约定。


目前我们所设立的家族信托中,通常约定监察人在委托人身故之后,行使委托人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委托人根据自己对监察人信任的程度,自主决定给与监察人权利的范围,若委托人仅将涉及到监督管理、确认分配条件完成等非核心权利给予监察人,则变更家族投资范围、提前终止信托等核心权利将由全体受益人享有;若委托人对监察人足够信任,也可将前述核心权利给予监察人,由监察人来监督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也监督受益人是否满足了领取信托利益的条件等等。


综上,委托人的权利可以非常多,只要受托人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可操作的权利,均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


同时,在委托人的权利即将或已经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其也具有众多法定或约定的救济途径。


委托人可以设置监察人来作为其身故后监督并“守护”的家族信托的主体,委托人可以设定某个自然人担任监察人,可以对多个监察人设置履职的先后顺位,也可以采用“连续监察人机制”的模式来保证在整个家族信托期限内,均有监察人存在并正常履职。


此外,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即便委托人未在家族信托中设置监察人,委托人身故后,委托人原享有的前述四项法定权利也可以由受益人行使,从而保证家族信托的运营管理一直处于委托人及其家族成员的监管之中。


有人说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较为简陋,但笔者认为,正是这种框架性质的规定,给委托人和受托人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保留了足够多的权利。委托人可以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在选择一个较为合格和尽责的受托人的前提下,根据其信托目的及自身情况来决定保留何种权利,放弃何种权利。 


因此,即便设立了家族信托,委托人并非完全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其仍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按照自身意愿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但该等权利的范围与边界需要谨慎设置,并非多多益善。


李玉
产品经理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家族办公室  产品经理

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

12年法律学习及从业经验


李玉女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资格,曾就职于国内一流律师事务所。李玉女士擅长民商事争议解决,包括公司股权纠纷、在建工程转让纠纷、投融资纠纷、商业地产租赁纠纷等,所在团队连续多年荣获钱伯斯、LEGALBAND等排行榜“争议解决第一梯队”荣誉称号。同时,李玉女士长期关注及研究国内家族信托、家族办公室、艺术品金融、慈善金融业务发展及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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