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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步分解营业信托纠纷请求权问题|iCourt

 单位代码信息 2022-10-14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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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邱鸿

单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微信:15067420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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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机构开展的营业信托业务是我国信托实践的主流,由此衍生的营业信托纠纷的数量也是各类信托纠纷中最多的。围绕这些营业信托纠纷进行类案研究时,可以发现该类案件中信托权益人主张信托财产利益时存在大量败诉的情形,归纳起来是由于信托权益人在进行司法救济时的请求权选择出现偏差而导致的。本文主要总结了信托权益人的司法救济困境,并对营业信托纠纷请求权进行辨析,为信托权益人司法救济路径提供选择。

一、营业信托纠纷的裁判分析

(一)裁判特征分析

信托市场衍生出各类通道业务的同时也产生了更多类型的信托纠纷,尤其是营业信托纠纷案件,该类纠纷的案件数量是信托纠纷中占比最多的。通过检索 Alpha 大数据案例库收录的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共有一审案件裁判文书 622 份,二审案件裁判文书 244 份,再审案件裁判文书 56 份。通过类案研究,可以归纳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存在以下裁判特征:

1. 信托权益人的败诉比例更高

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围绕信托财产权益展开,在该类案件中的请求权往往指向信托财产或者信托收益。对公开的营业信托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汇总,信托权益人在主张信托财产权益时败诉比例更高。其中一审程序中,经裁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的,以及撤回起诉的案件数量达到了 309 件,达到一审案件量的 49.7%;二审程序中,经裁判维持原判的案件为 166 件,且撤回上诉的案件数量达到 21 件,合计占二审案件量的 76.6%;再审程序中,经裁判驳回再审申请的为 45 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 80%,而发回重审的案件仅有 3 件。

2. 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请求权选择

在上述案件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系列案件,这些系列案件中信托权益人败诉的一大原因是信托权益人在主张分配信托财产利益时无法绕过《信托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一般认为信托清算是权益人主张信托财产利益的前提,而未经清算的信托财产则不具备兑付条件;同时信托终止又是信托清算的前提,案件诉讼过程中信托未终止的则不具备清算条件。所以,信托权益人在信托未终止时就直接提起诉讼,主张信托财产利益分配的,很大概率会因为不具备清算条件而落空。

(二)裁判倾向分析

实务层面来看,尤其是经历过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案件,“信托清算构成兑付的前提”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基本成为了这类案件裁判的风向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信托清算是权益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前提

《信托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过清算程序,信托权益人不能直接要求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给付信托收益或者赔偿信托财产损失。但是,结合目前公开的案例,法院通常认为在受托人组织信托计划清算前,信托财产、收益、损失的数额均无法确定,因此信托计划不具备分配兑付条件,导致驳回信托权益人关于返还信托财产、给付信托利益或者赔偿信托财产损失的主张。

例如在曹立与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在相应审理程序所作出的判决中均认为,案涉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并未进行清算和分配,导致相应的损失尚未确定而驳回损害赔偿请求。

2. 信托终止是信托清算的前提

《信托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是正向的固定了信托清算的流程,并没有固定信托终止构成信托清算的前提。实践中的信托合同往往约定了信托终止的几类情形,比如自然终止、提前终止、延期终止,同时也会约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才有义务提起清算,此时法院往往会认定信托终止是信托清算的前提。因此,信托权益人应当区分信托按照计划期限届满自然终止的,或者出现约定情形提前终止的,亦或者自然终止后出现延期的不同情形,来固定信托计划终止节点,否则信托尚未终止而直接主张清算的诉求往往会被驳回。

例如在曹娟与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信托计划在履行过程中而尚未终止,信托权益人可以按照信托计划的约定组织清算进行受偿,因此驳回主张清算的诉讼请求。

3. 受托人怠于清算时,信托清算诉讼是请求分配财产的前置程序

无论信托是自然终止,提前终止还是延期终止的,当信托清算条件成就时,信托权益人在主张分配信托财产之前,应当向法院主张信托清算,即信托利益款项的分配应当经过清算,且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方可进行分配。

例如在师景山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信托计划既未终止也未进行清算,信托权益人主张信托利益款项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驳回相关诉请,至于信托权益人主张信托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信托财产分配延迟的责任,应当另案主张。

4. 未在约定异议期提出清算异议的,受托人解除清算责任

目前的信托制度设计中并没有法定的信托清算异议期,但实践中的信托合同一般会明确在信托计划清算报告通知之日起一定的期限内,信托权益人未提出异议的,则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因此,信托权益人应注意提出异议的时间,否则受托人可因法定和约定的事由而免责。

例如在潘少华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虽然受托人在超出约定的信托终止后 10 个工作日内的期限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而构成违约,但是信托权益人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法院最终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二、常见的营业信托纠纷请求权

1. 信托的无效 

《信托法》规定了信托无效的几类情形,包括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题在于,信托的无效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行为无效,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订立的信托合同无效。《民法典》并未将信托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进行规定,因此《民法典》的规定对信托合同并不完全适用,信托权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往往更多的是通过《信托法》调整。

《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基于该规定,因受托人原因导致信托无效的后果,并不能完全覆盖受托人的管理责任。例如在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件中,信托权益人依案涉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信托合同无效,而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的《信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在信托制度中,更多的受托人管理责任是规定在《信托法》当中,且对受托人的制约要明显高于民法中的规定。因此,信托权益人更应当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以避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套用民法规定去认定合同的效力,导致信托财产权益的主张难以实现。

2. 信托的解除

在讨论信托的解除时,一种情况是解除信托计划,以使信托关系消灭,而另外一种情况是行使合同解除权,以解除信托合同。信托的解除,是指信托关系基于特定的信托行为而归于消灭。信托合同的解除,则是信托权益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

(1)解除信托

《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的解除存在四类情形:一是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二是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的,三是经受益人同意的,四是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四类情形的共同特征是,信托的解除权仅限于委托人享有,即在现行的信托制度下,解除权是指委托人的单方解除权。但需要关注的是《信托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主张单方解除权时,应当注意信托文件是否对其单方解除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若信托文件中另外对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解除权作出了合理的限制,那么委托人在行使解除权时需要遵从该信托文件中的限制规定,因为信托文件属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署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在未被认定为该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均应当遵守。

(2)解除信托合同

合同解除在民法中的规定主要是围绕根本违约展开的,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问题在于,在信托业务的交易架构下主张解除信托合同时,如何区分信托合同的目的与信托目的,以及受托人违反的信托合同的情形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营业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财产的保值,或者为了博取投资的收益。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信托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重点在于信托的建立,而不包括受托人有义务实现委托人财产保值、投资收益的额外诉求。在政策监管层面,任何信托合同中关于保本固收的约定都是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九民纪要》甚至直接否定了刚性兑付合同的效力。事实的情况是,投资有风险,收益的预期需要根据市场的情况理性决定。因此,委托人想要实现保本固收的诉求是不现实的。

显而易见的结论是,委托人想要实现保本固收的信托目的,是不能等同于信托合同的目的,而一旦信托不能实现保本固收的目的时,也不能推定出受托人违约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结论。因此,信托权益人在主张解除信托合同时,需要考虑的是其主张的受托人违反受托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3. 违约之诉

目前的《信托法》并没有明确建立受托人的责任制度,只是针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法院依据受托人是否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是否按照委托人发出的符合格式要求的财产运用指令执行来判断受托人是否违约,即过错责任原则。

例如在施菊萍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受托人在信托计划平仓完成后进行了固定收益现金管理产品的交易,该交易行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并且未及时进行清算,构成违约。但在实践中,受限于信托文件中的诸多束缚,法院会根据个案的具体受托人行为对其是否构成违约进行认定,且直接认定未及时进行清算的构成违约的案例,是极少数的。这同时也延伸出另外一个问题,即当法院认定受托人违约时,如何确定违约损失的问题。

信托清算是权益人主张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的前提,这在司法实践中与信托的违约之诉中确定违约损失相关,这是大多数案件统一的主流裁判规则。

当然,也有观点持否定意见,并且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形。比如钱海莹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受托人在信托合同期满后既未向委托人分配信托本金及收益,亦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编制清算报告、临时披露等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中的信托未经过清算程序,法院未将信托清算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主张违约损失的条件,并且认定受托人未按约分配信托财产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应分配金额及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违约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中虽然未经清算程序,但是信托财产收益以及违约损失有明确的计算公式,从而可以固定,法院依此确定违约损失可以避免信托权益人在进行司法救济时的诉累。

因此,在信托违约之诉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以过错原则确定受托人的管理责任,但在确定违约损失时应以清算作为前提例外情形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判断,即违约损失是否通过信托文件等约定了明确的计算方式,并足以充分的依此固定损失。

4. 侵权之诉

本文主要关注的受托人违反《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即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在赵建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对一审法院未就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两次举牌购入风险股票的行为作出分析评判,并对该行为是否违反谨慎管理义务提出质疑。最终该案被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主要的关注点在于受托人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违反受托人信义义务,并且考虑到诉争双方的举证能力以及各自距离争议事实的远近,而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受托人,该案对于信托侵权之诉的实践具有指引意义。

在实践中,信托的侵权常发生在以信托为通道的委托理财类信托产品中,这类信托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是由其他机构代销,而金融消费者与代销机构往往不建立合同关系,而需要通过提起侵权之诉主张损害赔偿。这里涉及到信托机构的责任主要是《九民纪要》确定的“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由于主流的裁判观点将信托清算作为信托财产分配或者主张损害赔偿的前置程序,因此信托权益人直接提起侵权之诉的案件并不常见,往往在信托权益人提起诉讼要求受托人履行清算义务时一并主张。

三、信托权益人的救济路径

当信托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权益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在实务操作中一般分成五步走:

第一步,固定受托人违反法定和约定的受托义务的相关证据。在实践当中,营业信托的信托文件包括信托合同、信托计划、信托财产运用指令等等。当受托人作出的信托行为违反了《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理职责,或者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内容时,需要将相关的书面证据进行固定,尤其是受托人未执行或者不当执行委托人发出的信托财产运用指令时,还要固定该指令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格式要求,且有效送达受托人的凭证。这些证据的固定,能够对受托人作出的失范行为是否属于受托人职责范围,以及对受托人失范行为的过错程度的认定,起到关键作用,这两点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应当在提起诉讼前掌握主动权。

第二步,充分利用信托文件中的委托人指令,提前终止信托计划。一般而言,受托人违反受托义务往往发生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内,即信托尚未终止,既然信托终止是信托清算的前提,这就需要信托权益人在主张信托财产利益之前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大多数的信托计划中,往往赋予了委托人单方解除权,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单方解除信托需要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一般是以信托文件所附的委托人指令的形式作出,并需要以约定的方式有效送达受托人。

第三步,要求受托人履行清算义务,出具清算报告,并在清算报告出具后保留异议的权利。清算义务是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受托义务。同时,信托的清算又是信托权益人主张信托财产利益的关键节点,司法实践中,法院主流的裁判意见是将信托已完成清算作为信托财产分配的条件。和前一步的要求一样,委托人主张清算的也需要按照信托文件的要求提出。需要重点关注的是,《信托法》没有规定针对清算报告的异议期,这就需要委托人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以规避受托人对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的不利局面。

第四步,受托人怠于清算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清算义务。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未经清算的信托财产无法固定信托权益人的可分配财产,进而导致信托财产的损失难以确定。实践中也有在提起诉讼主张信托清算的同时,一并就受托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期间产生的损失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或者分配信托财产利益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五步,清算完成后,可以提起诉讼主张信托财产分配,并就受托人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一并主张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邱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与并购,证券与资本市场,为多家知名企业、私募基金、金融机构提供公司债券发行、境内投资并购、内保外贷、上市公司再融资、房地产与重大基础设施投资等交易项目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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