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基金份额的强制执行

 刘永斌律师 2020-02-12

 法融汇俱乐部


一、基金份额的基础概念


1、基金份额的概念

基金份额是投资基金的份额。基金份额类似于股份,一般是指基金投资人对基金持有的份额,它是基金的基本构成单位和计算单位,体现着基金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2、基金份额的特点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2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见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关系定义为信托关系,将基金份额认定为信托财产。

二、基金份额强制执行的相关理论

信托法的基本原理是:第一、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缺一不可的三方主体, 在信托文件上三方均需地位独立表现, 而信托一旦成立, 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其不能享受任何基于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 即使其为受益人时,其要取得受益权也仅能以“受益人”名义进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 但无权管理处分财产及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第二,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经有效成立, 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资产中分离出来并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资产相区别。

 基金份额即属于信托财产, 基金合同成立后,基金份额所代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于基金受托人所有。依上述原理, 基金合同一经成立, 在基金合同存续期间,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委托人的身份, 就丧失了对基金份额所代表财产的所有权,其对基金份额也不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即使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受益人身份出现, 基金份额也不可以处分, 因为受益人在基金合同存续期间同样不享有对基金份额的管理和处分权, 而仅仅是受益权。

 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也规定:“除因下列情况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该条第二款进而规定了:“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除了法律所列举的情况外,在一般情形下,信托财产都不得强制执行。基金份额属于信托财产,理论上也是不能强制执行的。

三、基金份额强制执行的现实问题


1、执行标的的识别

首先要区分基金份额与被申请人的固有财产;其次要区分基金份额与基金份额的收益权。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我国现有信托法律制度存在两点漏洞:一是因缺乏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单凭契约行为能否使信托有效成立值得商榷;二是除了上述具备信托财产定义的要件外,信托财产有依性质不同进行公示的要求。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第一款是关于信托财产公示方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第二款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即未经公示的信托为无效信托。目前,我国信托登记尚无可操作性,何种信托为需办理登记的信托?何机关为信托登记机关?信托登记与一般的财产移转登记的关系如何?等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基金份额也面对着同样的问题。

2、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人的识别

(1)委托人的债权人

委托人一旦在财产上设立信托,因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则该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的债权人,通常情况下该债权人仅可对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主张权利,而对于委托人移转给受托人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不得申请执行,则可能出现委托人将本来可以用来偿还债务的财产设立信托,以逃避履行。因此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也可以对信托财产本身主张权利,即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该财产上已存在的债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该信托。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2)受托人的债权人

因受托人为信托财产形式上的所有人,因而分析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关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标的,基于执行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权;二是基于非信托事务的执行,以信托财产为债权人债权之担保而处理受托人自己事务或违反信托宗旨不当处理信托财产的情况,这种情况是以受托人个人财产为标的而产生的债权,倘若承认信托财产的实质主体地位,则受托人的债权人是否得以向信托财产主张权利?我认为,因信托财产是信托的财产受托人仅为信托财产形式上的所有人,因而如果属于第一种情况,对于基于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权,受托人的债权人当然可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而对于受托人因处理个人事务而产生的债权,以个人财产为标的产生的债权或因违反信托宗旨处理信托事务而需以个人财产负责时,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向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已申请强制执行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3)受益人的债权人

 虽在英美法系中受益人是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人,但此种所有权是隐蔽性的,对外表现出来的所有权是由受托人享有的;依大陆法系的理论,根本不承认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则法律禁止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是合理的,但是,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而财产权是可以为债权人追及的。

 债权人主张对受益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是一种受益权的强制转让,受益人必须有自由转让受益权的权利,债权人才可以就此权利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否则,对于不属于受益人可以自由转让的受益权,债权人不得就该受益权强制转让。

  因信托财产可以区分为信托本金与信托收益,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可以对受益人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就是基金份额的受益权)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我国现有信托产品而言,这里的信托利益一般是信托收益减掉必要的信托成本之后的管理、运作信托所得。而债权人是否得以直接就受益人的受益权主张强制执行?我认为,信托存在的目的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倘若受益权可以直接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的话,则信托目的无法实现,与信托法理相悖,因此,也不应强制执行受益权。

(4)信托关系的债权人

因信托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性,则信托财产可视为信托关系的财产,因而受托人处理信托关系,以信托财产为标的而产生的债务的债权人应为信托关系的债权人,当然可以主张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5)对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的识别

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按照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由于此时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且一切信托事务的管理、处分行为皆由受托人进行,则应该以受托人为被执行人。但需注意,此时不得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因为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分离的。在信托中止后,依据信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信托中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即信托文件有规定的,以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财产归属人为被执行人;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按照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顺序确定归属,第一顺序为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第二是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在信托关系中止后,信托权利的归属人就成为原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这时,信托财产成为一般的财产权,该财产所有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原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