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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九民纪要之后,信托财产可以被采取保全措施吗?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11-29

九民纪要之后,信托财产可以被采取保全措施吗?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九民纪要》第95条明确信托财产不宜作为保全对象。但是实务中案件情况不同,证据强弱不一,为防止故意利用信托规避责任的情况,法院需要兼顾债权人利益与信托受益人利益。在权利出现冲突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足以规避法院的保全措施吗?本文以广受关注的热点案件“国内家族信托执行第一案”为例进行剖析。

裁判要旨

法院可能认定保全行为中的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但不得擅自将委托人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月,张晓丽(委托人)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简称外贸信托)签订《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合同》及变更函,约定5名信托收益人于2020年5月变更为张某1名。信托财产初始3080万元。

二、因杨莉丽与胡志刚、张晓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11月作出(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张晓丽银行存款42,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法院于2020年7月作出(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外贸信托协助冻结张晓丽在与该公司签订的《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中出资的信托资金2800万元。

三、外贸信托于2020年8月向法院出具《关于(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的说明》,载明:截止2020年7月末,信托财产净值为11,830,320.73元。该项目由张晓丽作为委托人,其子张某作为唯一受益人的他益信托,信托受益权由张某100%享有。依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该项目项下的信托财产非委托人张晓丽的存款或个人财产。

四、2020年8月,本院作出(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外贸信托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因被申请人张晓丽与你单位签订了《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现请你单位停止向张晓丽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

裁判要点

法院要求受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晓丽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晓丽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信托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债权人之间,权益如何保护?”结合办案经验,我们认为:

一、信托受益人利益受《信托法》第十七条保护。即,除四种特定情况外,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本案中,法院依据民事裁定书等程序性文书对信托受托人发出指令,不属于前述四种强制执行的情形。法院的保全行为亦不等同强制执行,受益人权益依法得到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保全行为虽不等同于强制执行,但是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5条规定的精神或不吻合。

二、《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了债权人的权利。即,“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则可能被强制执行。本案中,张晓丽作为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是否有瑕疵尚待确认,存在执行可能性。从债权人角度,法院的保全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并未充分考虑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

三、根据信托的一般理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但是一方面独立性从《信托法》层面已规定了例外,另一方面实践中囿于信托登记制度尚不成熟,信托的独立性外观并不明显。

综上,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需要平衡保护信托受益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尤其应当关注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是否存在瑕疵,即满足《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情形。如有,则信托的独立性存在被否定的可能。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法》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法院判决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相关表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信托基金及收益权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本案中,根据案涉《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合同》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的说明》、《信托受益人变更函》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保全的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本院基于杨莉丽与张晓丽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依杨莉丽保全申请,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予以保全,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案外人张某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

至于案外人张某提出解除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的冻结。本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本院依杨莉丽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晓丽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晓丽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本院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张某此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张晓丽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设立的《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收益的执行。

案件来源:关于张晓丽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异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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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昇立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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