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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后,多久之内必须如实供述,才算自首?

 北纬37度007 2019-04-23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但法律从未规定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

在这个案件中,吴某涉嫌贪污犯罪,被立案调查。后其主动投案,接受侦查部门再三询问、教育之后,逐渐地如实供述出自己的犯罪事实。

由于其起初避重就轻,且认罪也是多次讯问笔录逐渐认罪,因此其能否认定为自首,成为争议的焦点

辩护人认为:

1、法律上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后,什么时间如实供述并没有一个时间节点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对法条的理解上、对自首的认定上,不应当以首次询问、讯问是否如实供述为时间节点。

2、在本案中,吴某主动投案,虽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犯罪细节,但在侦查部门再三询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一审期间没有翻供,应当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吴某在其单位纪检部门领导的陪同下到检察机关投案,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上述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吴某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侦查部门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吴某投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试图通过不实辩解推卸罪责,所作虚假供述直接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明显缺乏悔罪表现,不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而且,吴某的虚假陈述导致增加办案成本,降低司法效率,认定其自首不符合立法精神。原审法院将“如实供述”的时限截至“公诉前”,于法无据,请依法纠正。因此,吴某不属于自首。

市检察机关派员出庭认为:认定吴某属于自首,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由此可见,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如实供述的时间,故在理解上,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自首制度最大的价值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尽早归案,认罪服法,接受法律处罚,以节约司法资源。吴某主动投案,一定程度上节省了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追捕所要耗费的司法资源,是值得肯定和倡导的行为。虽吴某投案后的前几次接受讯问没有如实供述其伙同其他公安人共同贪污的事实,但在教育之后:

XX年XX月XX日的讯问中已供述其收受他人给予公司工作经费XX元,且该笔经费其用于日常工作开支没有入账的行为,其所供述的行为亦涉嫌贪污。

XX年XX月XX日的讯问笔录中,其又供述钱款的来源是以虚开或虚报青苗补偿款的方式套出来的。

XX年XX月XX日的讯问笔录中,其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XX元的犯罪事实。

另外,吴某且在一审开庭时没有翻供,认罪态度较好,体现其认罪服法、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悔罪态度。

因此,认定其构成自首,符合法律规定。

省检察院提出抗诉:认定吴某属于自首,是错误的。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从投案之时直至被移送审查起诉近两个月的时间内,一直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

辩护律师认为:

1、刑法、司法解释对如实供述的时间均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作有利于投案人员的解释。

2、侦查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并不影响原审被告人作出如实供述。

3、侦查机关在同案人归案后只是初步查明吴某涉嫌犯罪,对有关犯罪事实还未完全掌握,吴某的投案自首才使侦查机关最终查明整个案件事实。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如实供述的时间,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吴某主动投案,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的事实,且在一审开庭时没有翻供,应认定吴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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