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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捕、审讯技巧大整合

 yingziyihao 2016-02-26

      话题:教育学习心理学审讯技巧犯罪心理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侦查工作是由警察完成的。公安机关(含民航、交通、铁路、林业等专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侦查部门、海关缉私部门承担我国刑法中绝大多数犯罪的侦查工作。这些部门的最显著特点都是属于警察序列。军队保卫部门也是具有侦查权的机构,英语中称其为“MILITARY POLICE”,简称为MP,英文本意为军事警察。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是我国整个刑事诉讼中唯一不具有警察身份,但行使侦查权的部门。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很多侦查行为是只有警察有权进行的(如盘查权、技术侦查权、优先使用交通工具及通行权)。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有限的技术装备条件下,承担着复杂的侦查工作,认真研究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特点规律和方法就显得更加重要。
      一、对贿赂犯罪嫌疑人的抓捕方法
      任何案件的侦查工作,如果不能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都不能说是成功的。所以案件的成功侦破,首先要以犯罪嫌疑人到案为基础。贿赂犯罪中的抓捕难点是对行贿人的抓捕。因为这些人员多为私有公司经理及业务人员,这些人通常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有多处住房且人户分离现象严重、通常有护照及港澳通行证件、不符合正规单位的作息规律、流动性大、行踪不定。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前提是要找到犯罪嫌疑人,为此,侦查人员应尽可能多地掌握抓捕对象的有关信息。这些信息内容包括:户籍资料(也包含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其名下在市属及区属房地产登记部门的住房登记情况、名下车辆情况、名下股票账户及银行相关账户存款情况、名下银行卡情况、名下公司及公司股东情况、相关其他情况,如手机号码、家庭及单位座机电话号码、个人及其家人病史、有无情妇、有无特殊嗜好、相关网络信息等。
      国有单位人员一般通过单位纪检或其工作部门即可获悉其行踪,抓捕难度不大。如果考虑其在单位有可能还有我们未发现的同案,可以采取在其上下班路途中进行抓捕。抓捕涉嫌贿赂犯罪的私有单位人员,切忌简单行事草率行动。实践中,不清楚抓捕对象是否在抓捕现场就盲目行动,侦查人员如果身份暴露,不仅造成抓捕行动失败延误侦查进程,甚至可能最终造成整个案件侦查工作的失败。侦查人员在抓捕行动中可以以多种方式掩饰身份,例如:以洽谈业务、应聘工作、送交快递等。2006年间,我局协助黑龙江省某反贪局抓捕一名潜逃并定居我市的犯罪嫌疑人时,由于时间紧迫无法获取其更详尽的资料,我局侦查人员在抓捕现场没有贸然行动,而是决定由其中一名刚参加工作的年轻侦查人员,以应届大学毕业生找工作为由,进入该逃犯所在公司,按照已获取的嫌疑人身高体貌信息,确定了抓捕对象,最终将该逃犯抓获。
      抓捕行动还要充分利用公安机关的信息资源优势。2005年间,我局在侦查“10.22专案”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与各涉外饭店联网的电脑系统,利用异地人员在当地入住酒店的可能性,先后在北京及上海成功抓获行贿人黄某某、韩某。在驾车跟踪嫌疑车辆,但无法确定抓捕对象是否在目标车辆上时,可以利用公安交通管理局122报警系统,联络途经路口的执勤交警,以查车辆违章为由,拦截目标车辆,确定驾车人及乘客身份。在住宅执行抓捕,可以商请管片民警以核对户籍、进行外来人口登记、养犬检查等多种方式进入目标房间。
      二、对贿赂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方法
      侦查讯问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办贿赂犯罪最有力的方法之一。反贪污贿赂侦查中讯问活动所面临的困难和挑战,远远大于普通刑事犯罪侦查以及公安机关管辖的绝大多数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大量证据,需要我们通过审讯的方法从犯罪嫌疑人嘴中提取,讯问的目的也正是通过审问让犯罪嫌疑人主动向我们供出犯罪证据。审讯专家吴克利同志在其专著中指出:“证明犯罪不仅仅是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更重要的是依靠犯罪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从证据来源看,有的证据可以不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提供而获得,但是更多的时候是要犯罪嫌疑人自己来提供证据,这种证据较其他方法获得的证据,更快捷、更直接、更有效。”[1]如何成功突破贿赂犯罪嫌疑人口供,在侦查实践中有如下方法:
      (一)重视初次讯问(询问)工作,选准讯问突破口
      第一次讯问是一次极其重要的心理交锋,有的犯罪嫌疑人刚刚到案,立足未稳惊恐不安,还未真正建立起对抗讯问的防御体系,此时如果讯问策略得当,有可能事半功倍。孙子兵法中“利而诱之,乱而取之”就是这个道理。但是实践中,讯问贿赂犯罪嫌疑人的难度远远大于讯问其他类型的犯罪嫌疑人,如何在法律规定的12小时之内突破口供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突破口选得不准就会使讯问陷入僵局。[2]按照公安机关多年形成的经验,讯问突破口应按如下方法选择:从证据比较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情节入手;从与主要事实有关联的事实和情节入手;从公开暴露的事实和情节入手;从犯罪嫌疑人防备薄弱的事实和情节入手;从能触发犯罪嫌疑人心理向良性转变的事实和道理入手;从犯罪嫌疑人因掩盖罪行而暴露的矛盾入手。[3]上述讯问突破口的选择,同样适用于对贿赂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工作。除此之外,贿赂犯罪审讯中还可以选择下列突破口:支付贿赂以转账形式完成或有其他书证支撑的事实优先选择;收受贿赂行为有第三者在场的的事实或情节优先选择;以现金形式支付贿赂款的,取存款金额一致且时间有先后对应关系的优先选择;同时存在谋取非法利益和谋取合法利益的事实情况下,优先选择谋取合法利益的事实。
      (二)准确分析行、受贿双方犯罪心理,利用侦查阶段的不同时机突破犯罪嫌疑人
      弗洛伊德在其著作中指出:“人的基本欲望是寻求快乐和逃避痛苦”。这一观点也是心理学中“挫折——攻击论”的理论基础。犯罪嫌疑人在趋利避害心理规律的支配下,必然不愿意交代罪行。在审讯中,犯罪嫌疑人首先呈现畏罪心理,并伴随产生避重就轻的逃避心理、恐慌心理和戒备心理。其次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还会产生侥幸心理和对抗心理。
      贿赂犯罪中行贿方一般为公司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在讯问中由于担心遭受法律惩罚,在审讯中顽抗心理较强。即便有可能不受法律追究,由于担心自己一旦供述,影响自己在其商业圈子内的“名声”,进而影响其商业利益,通常也选择不供。相对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一般业务人员在审讯中主要担心自己的未来命运。既不愿遭受法律追究,又担心供述后被老板责难失去工作,在不清楚老板对相关问题的态度情况下,一般也会选择不供。针对行贿人讯问中可以从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引导,充分阐述刑法中有关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问题的法律处理、被索贿行为的法律处理等法律政策加以引导。对拒不交待问题的行贿人,应果断立案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我局侦办的多起行贿案件的经验证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是突破行贿人口供非常重要的手段之一,特别是在对商业贿赂的打击中,如果行贿方领导被采取强制措施,对突破行贿方相关业务人员将起到很大的震慑作用。
      相对于行贿人来讲,受贿犯罪嫌疑人的畏罪心理更强。一旦受贿人下决心拒不供述,其在审讯中的突破难度要远远大于行贿人。我局侦查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保险部经理刘某某受贿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程某某受贿案、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刑侦支队副支队长左某某涉嫌受贿案等,虽已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但审讯中却没能突破受贿人口供。即使最终供认犯罪事实的嫌疑人,亦会按照预审心理研究发现的嫌疑人在讯问中心理变化的四个阶段过渡,即试探摸底阶段、对抗相持阶段、动摇反复阶段、供述认罪阶段。[4]针对受贿人的审讯,更要重视预审心理学规律,既要抓住稍纵即逝的战机,精确攻击嫌疑人的心理痛点;又不能乱抛证据急于求成。审讯中要充分注意下列时间段的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拘留后的第一次讯问、宣布逮捕前的1至2日、宣布逮捕后的第一次讯问。事实证明,不同的侦查阶段会对犯罪嫌疑人心理造成一定的冲击。我局在预审“10.22专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3.21专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过程中,均利用了宣布逮捕的有利时机,一举突破了口供。(三)注意预审策略使用,讯问中因人施谋,因案用计
      审讯贿赂案件要特别重视在行、受贿双方中制造矛盾。行受贿双方一般在心理上会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审讯中如果我们不能摧毁双方的心理默契,审讯将无法成功。侦查实践中,可以向行贿人讲明法律中关于被索贿的规定,并辅以行贿人在追诉前主动供认的法律处理有关规定,迫使其为争取好态度不得不先承认给付了受贿人钱物的基本事实。然后,我们在讯问受贿人中,可以向其透露行贿方为逃脱罪责已向我们供认行贿行为是由于受贿方索贿所致的信息。行、受贿双方虽有一定信任基础,但并不牢靠,加之我国刑法对行贿确有特殊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贿人容易相信攻守同盟已破,从而交代罪行并将受贿行为指向行贿人,从而为我们突破全案奠定基础。笔者在这里着重指出,“施计用谋”与“诱供”是有本质区别的。诱供得到的事实可能是子虚乌有的事实,或虽有犯罪事实但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实施的。施计用谋是建立在贿赂行为已经存在,而我们底数不清细节不详的基础上,用计引其自己供述。
      在我国刑事审讯理论中有“分解式攻关审讯理论”,客观上也能反映上述规律。所谓“分解式攻关审讯的理论”,是由公安部特聘刑侦专家季宗棠同志提出的。具体是指审讯中要根据犯罪构成,先找出追讯的犯罪行为本质的特征性问题,然后根据案情,将关键性问题分解成若干分支问题,再集中攻克这些单个的分支问题。由于分支问题似乎不直接涉及案件定性要害,嫌疑人警惕性较低,但当分支问题串联整合,全案性质就变明确,最终可以直接讯问关键性问题。[5]我们在讯问贿赂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按照犯罪构成拆解问题。首先确认是否存在给予钱物、收受钱物的事实,不涉及法律定性。然后从行受贿双方结识过程,工作中及生活中交往入手,向刑法条文中“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等情节靠拢,最后循序渐进推进犯罪构成中谋利的情节和犯罪主观动机。
      讯问中,我们要针对行受贿双方的性格特点,案件事实情况选择不同的讯问策略。对那些胆大、负隅顽抗的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要不断加压才能突破;而对于那些平日胆小、精神高度紧张的,有时需要采取减压的方式更有利于突破。
      三、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检察机关应提升侦查权以应对贿赂犯罪发展新趋势
      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立法机关应根据该公约内容,尽快修订有关法律。同时,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侦查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唯一合法的侦查主体,理应在立法中被授予更为广泛的侦查权力。根据该《公约》第50条第1项之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其他证据”。按照该条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理应被授予如下侦查权力:
      (一)控制下交付
      《公约》第2条第9项规定:控制下交付是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控制下交付”一词,最早规定在《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并在世界各国海关及警察部门打击走私贩卖毒品犯罪的侦查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侦查实践中,犯罪人向有关人员索要贿赂,被索贿人如果按要求给予贿赂,有可能导致行贿犯罪。如果被索贿人拒绝给付,侦查实践中对此类索贿未遂行为,通常无法启动侦查程序予以追究。如果被索贿人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在监控状态下由行贿人配合完成给予受贿方财物的行为,在受贿人实际收受贿赂后,侦查人员实施抓捕,极容易被定性为“诱惑侦查”或“侦查圈套”。尽管已有检察机关用此方法侦破了索贿案件,但仍属个案情况,尚无法推广。笔者认为,在侦查贿赂犯罪中引入该方法,将使打击索贿型受贿(未遂)犯罪成为可能。
      (二)特工行动
      关于何谓“特工行动”,公约没有明确定义。有学者认为,特工行动是指侦查机关根据国际公约、双边及多边协议以及国内法律赋予的侦查权,运用秘密力量,控制犯罪赃物或资金流向,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方法。[6]也有学者认为特工行动实际上与我国公安机关常用的“内线侦查”含义接近。[7]笔者认为,特工行动无论是其英文本义的“卧底侦查”,还是包括我国刑侦领域的“特情侦查”、“外线侦查”,只要不侵犯不特定公民的隐私权,不损害社会公益,均应包含在特工行动之中,且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完全有权采取。
      (三)技术侦查
      我国在《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中均对技术侦查作了规定。1989年,高检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手段,需严格审批并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我国刑事立法中实际上已将技术侦查权从侦查权中剥离出来,作为警察权的派生权利。笔者认为,依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我国首先应该从立法中确认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有合法进行技术侦查的权利。从工作实际看,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采取技术侦查手段,也是反腐败工作的发展需要。为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应仿照《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立法模式,尽快制定一部完善的《反腐败法》,将涉及到腐败问题的行政处罚、刑事制裁、侦查程序和手段一并纳入,为打击腐败犯罪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注释:
      [1]参见吴克利著:《审讯心理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2]参见胡关禄主编:《侦查讯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参见公安部刑侦局:《刑事侦查工作手册》,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4]参见李玫瑾编著:《犯罪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9年版。
      [5]参见季宗棠著:《审讯侦查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参见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参见甄贞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国内法协调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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