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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案件如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神州国土 2019-04-25

非诉行政案件如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案情】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申请人:淄博市博山低压电器厂。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5月3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称,淄博博山低压电器厂在东营销售假冒ABB电器,我局已调查完毕,已于5月21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假冒产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10万元。经我局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故意拖延缴纳罚款时间,准备转移存款,逃避处罚。因此,申请我院对被申请人驻东营办事处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2条的规定,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我院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驻东营办事处的银行存款10万元。6月20日,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了义务,我院随即解除了冻结。

  【评析】

  本案看起来是一起简单的保全案件,但由于涉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又有其特殊性。《解释》已经出台两年多,但针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财产保全的,我院还是第一次。下面就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财产保全问题谈一下看法: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财产保全的依据

  关于财产保全问题,《行政诉讼法》中没有规定。1991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对此,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处理非诉行政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2000年3月施行的《解释》第9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解释》出台以前,当事人很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即使提出了,法院也一般不会受理,但实践中往往会发生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转移、隐匿、销毁财产而执行不能的情况。这是因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按规定要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这就是说,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当事人后三个月内不能申请执行,这就给当事人转移、隐匿、销毁财产逃避执行而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应该履行的义务,《解释》第92条的规定很有必要。

  三、申请财产保全应注意的事项

  1、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提出,如果在申请执行后提出,就失去了财产保全的意义。

  2、申请人应当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而不应是猜测、怀疑和想象,必须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客观事实。

  3、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不需要提供担保。这是由行政机关自身的性质决定的,因为行政机关除去必要的办公经费外,没有其他财产可提供担保。但是,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申请人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可供保全的具体财产情况,如果不能提供财产具体情况,也应尽可能提供财产的有关线索,以有利于法院迅速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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