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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实务-时效届满后的债务偿还的效力-简述我国的债务重新确认与新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标准?

 北纬37度007 2019-04-27

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根基,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之前诉讼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也在逐步解决,本文意在就自然债务清偿与清偿行为效力进行探讨。

实务中经常面临的问题是何种情况下时效届满的债务会“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须要搞清时效届满带来的后果。

根据民法的主流观点与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实务经验,均认可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债是为自然之债,自然债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随着法学的进步其最初的概念已被摒弃。自然之债与法律之债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受法律强制力保护,我国现采用的观点认为时效届满的自然之债,其债权人拥有起诉权但却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会接受债权人的起诉,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即便债权债务关系为真,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中主张时效抗辩且经法院审理采信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法律不再保证债权人的胜诉权,则会出现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后果。

那么如果债务人自愿偿还自然之债,其行为效力如何?有何后果?

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已久,因债务人在偿还自然之债时的种种不同表现引发了学术界与各级法院的争论,尽管最高法院曾作出一系列的司法批复、解释进行解决,《民法总则》第192条为了解决该问题又做了明确强调,但至今没有总揽性的法律成体系的予以规制,笔者查阅了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与我国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我国在裁判实务中对该问题基本形成了两个共识、两个认定标准、一个焦点,在此予以成体系的梳理,仅供参考:

共识一:债务人偿还自然之债的行为,其效力单独看仅仅是自然债务得到偿还,债务人偿还后不能主张返还,通俗点是“还多还少是良心”。

共识二:清偿自然债务的行为不代表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利益,债权人受清偿后也不能主张原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通俗点是“拿多拿少看运气”

以上两个共识共同构成两种不同认定标准的基础,指向了法院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债务人是否作出了“履行”的意思表示。

认定标准一:根据《民法总则》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以及同时根据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部分法院认为如果自然之债的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放弃时效抗辩利益,同意履行,那么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重新起算,我们将该认定标准称之为“债务的重新确认”,即对原自然之债的法律意义上进行重新确认。

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483号借贷纠纷一案为例,法院认定“行为人明确表示愿意替债务人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故本院对其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认定标准二:源于最高法院的批复与裁判观点。根据法复[1997]4号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我们姑且称之为自然债务转为新债权债务。以此精神,最高法院实际形成了以判断是否存在“履行”意思表示的还款协议来认定新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

代表性的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官指出:“中凯公司在三份《和解协议书》中都没有放弃2310万元贷款本息时效利益的明确意思表示,三份《和解协议书》不属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重新确认,而是双方就该自然之债达成的还款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形。”、“再次,依据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批复》,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通过三份《和解协议书》对已成自然之债的2310万元贷款本息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从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看,太子河联社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向中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在本案中中凯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太子河联社款项以及给付的数额,则要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内容确定。”、“本院认为,太子河联社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向中凯公司主张偿还或赔偿2310万元贷款本息均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三份《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份《和解协议书》中均未有中凯公司认可偿还2310万元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故太子河联社不能直接依据三份《和解协议书》要求中凯公司偿还2310万元贷款本息。”。

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债务双方就时效届满的自然债务形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包含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但是又没有明确放弃对原自然债务的时效利益,那么只能认为是双方就原债务形成了新的合意,产生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个独立的合同之债,其履行方式也应当严格按照新的合意。

两种认定标准殊途同归,都是为了解决自然债务清偿行为效力认定问题。简而言之,两种标准都关注债务人是否有“履行”的意思表示,只要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了履行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就能产生民法效力,债权人从表面看均可以就债务指向的金钱标的重获得胜诉权,但是其中的原理略有不同,标准一的债务人承诺放弃时效利益,对自然债务“重新确认”;标准二的债务人未放弃时效利益而是出自公平正义与债权人达成了新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

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既强调严谨与效率,同时又支持公平公正的实体裁判。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与督促人们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出现“在权利上酣睡的人”,但法律又鼓励人民按公序良俗履行自己的义务,倡导契约精神,这种背景下才引出了不同的观点。笔者希望此次对该问题的梳理,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望法律工作者都能对尚未体系化的司法实务问题时常总结研究,在司法实务中共同提升,共同进步。

中洲律师事务所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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