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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江山BQ 2019-04-29
作者:程佳畅  发布时间:2017-04-21 

    案例:2014年12月9日(农历2014年10月18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5分,于农历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29日)还清,本息共计256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文某某现金256000元,被告汪某某、杨某某以其房屋产权(房地产权证号:J309高燕乡房地证2012字第00077号)作抵押。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文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归还,被告夏某某逾期未归还,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杨某某在借条中约定以房屋作抵押,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对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的规定,应认定该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文某某对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某某借款1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汪某某、杨某某是否为合法夫妻;一审认定汪某某、杨某某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作抵押与事实不符,汪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属其个人财产,杨某某在借条上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抵押权未设立,汪某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违约责任;杨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变更原判第二项为:由汪某某对夏某某160 000元债务本息承担担保违约责任,由杨某某对夏某某160 000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文某某对汪某某陈述其与杨某某为夫妻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表述汪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用房屋作抵押。此与汪某某一审所作“我当时与我妻子共同以交给文某某房产证的房屋承担抵押责任”的陈述吻合。因此,无论杨某某与汪某某是否为合法夫妻,也无论杨某某是否系该房屋的真实共有权人,杨某某在夏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并非提供保证担保而是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文某某上诉称杨某某与汪某某不是夫妻,不是汪某某提交房产证载明房屋的共有权人,认为杨某某在借条上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杨某某根据约定已将承诺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交给文某某,履行了抵押担保的合同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责任在汪某某,文某某要求汪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文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即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法律根据的原则。区分原则的基本涵义可以归纳为两点:其一,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应当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作为判断标准;其二,物权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本案中汪某某、杨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夏某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担保合同有效。

 

    二、债权人可以行使何种请求权

 

    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由于债权人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当抵押人违约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构成请求权竞合,依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不同,抵押人可能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未办理抵押登记与抵押人无关时,抵押人仅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

 

    1.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在能够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当债权人行使登记请求权,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抵押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使抵押权得以设立。

 

    2.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如未办理抵押登记是由于抵押人的过错时,债权人要求抵押人赔偿因未进行抵押登记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参照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之规定,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文某某要求汪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是由于汪某某、杨某某与文某某订立的是抵押担保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后,文某某对汪某某、杨某某所提供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汪某某与杨某某已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交付给文某某,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是归责于汪某某、杨某某的原因,文某某要求汪某某、杨某某直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不同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对于债权人而言,在订立抵押合同后,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利于其在发生纠纷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办理抵押登记,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行使相应的请求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重庆市城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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